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簡國晉、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何英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簡國晉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光宇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因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原告於同日將該借款匯入被告之臺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同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9樓之1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以現金方 式交付與被告之會計人員入帳。被告截至108年會計年度期 間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478條規定之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0萬元。又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㈢被告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09年度偵字第18716、26068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被害人為德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堃公司),且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787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無罪。則被告對原告並無2742萬1,119元債權 存在,自不生抵銷之問題。且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合約為不實交易。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虛偽交易,核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曾為被告之執行董事,訴外人林秉暉則係德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秉暉於104年12月20日以德堃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原料,以每公斤650元之代價委託德堃公司代工矽微粉,自105年2 月10日起至106年4月間,被告共匯款6145萬7,328元至德堃 公司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而給付款項中之8%供德堃公司支付稅款,3%作為林秉暉 之報酬,此部分款項由原告自A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給林秉暉,原告將A帳戶内其餘被告支付之款項中之1480萬元轉帳至原告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另將1077萬7,400元轉帳至原告向訴外人洪麗煌借 用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德堃公司為林秉暉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且以車床加工為業,未曾從事過矽微粉加工之相關工作,亦無相關機器、設備,林秉暉亦無矽微粉加工之專業知識,被告竟以每公斤高達650元之價格委託德堃公司代工矽微 粉,且於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間之短短1年2個月支付高達6145萬7,328元之代工費用給德堃公司,顯不合常理。 ㈢且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林秉暉議妥,以給付契約總金額11%( 包含8%德堃公司應給付之稅款及3%佣金)予林秉暉之代價, 由原告代表被告與德堃公司簽約,其餘89%之款項均由原告支配使用,故A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再以現金支付稅款與佣金予林秉暉,故僅有8%稅款係德堃 公司所有,3%為林秉暉個人之報酬,其餘89%之款項均由原 告使用、支配,如被告確有委託德堃公司加工矽微粉,被告顯無為德堃公司支付德堃公司因此筆交易而需繳交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理,更無支付德堃公司高額代工費用情形下,又將其中89%款項另轉回歸被告之執行董事即原告使用及支配之理。故原告代表被告與德堃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其矽粉代工交易根本不存在,僅係原告與林秉暉為共同詐欺、背信及侵占被告公司之款項所虛構之手段。 ㈣基上,林秉暉侵占之金額為184萬3,719元(計算式:6145萬7 ,328元×3%=184萬3,719元),原告侵占之金額為2557萬7,40 0元(計算式:1480萬元+1077萬7,400元=2557萬7,4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雖為2742萬1,119元,然被告因原告上 開共同不法行為而支付6145萬7,328元至德堃公司A帳戶,故 被告因此受有損害6145萬7,328元。 ㈤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787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固判決原告、林秉暉無罪確定,但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林秉暉如何以虛偽之系爭代工合約共同詐欺或侵占加工款等情,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足認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但原告對被告既負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或不當得利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有130萬元之債權(本院卷第23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關係人 交易詢證函在卷可參(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第17-19頁),是此部分消費借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德堃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秉暉共謀,由原告代表被告與德堃公司簽訂不實之系爭代工合約,虛偽委由德堃公司代工矽微粉,被告信以為真共匯款6145萬7328元之加工款至德堃公司之A帳戶,原告再將其中1480萬元轉帳至原告之B帳戶,1077萬7400元匯至向友人洪麗煌借用之C帳戶,共 詐欺、侵占公司款項計有2557萬7,400元,故以之抵銷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13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被告抗辯原告與 林秉暉共同侵占、詐欺被告之上開款項,自應負舉證之責。⒉查被告與德堃公司於104年12月20日曾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 委託德堃公司生產造造改質矽粉、晶鑽拋光粉,被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當時為李隆晉,原告則擔任被告之董事,德堃公司之負責人為林佩暄,系爭合約上係蓋有兩家公司及上開負責人之印章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7、281-283頁)。又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李隆晉是擔任被告董事長,負責總體決策公司業務,我會按照李隆晉的請託協助尋找客戶與廠商。被告有出矽粉給德堃公司,委託德堃公司加工後再賣給被告,價格由公司跟林秉暉議價,加工有訂契約,相對人是公司對公司。德堃公司之存摺印章是我保管,但有經林秉暉同意。我有的用來支付我經營之惠輿公司積欠被告的貨款,因惠輿公司跟被告買輔料等語(本院卷第469-472頁)。林秉暉則於 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證稱:原告在被告擔任執行董時,會把一些被告的矽粉代工給德堃公司承作,被告給的錢大於代工單價的金額,匯款到德堃公司帳戶,我拿到1%的工資,剩下的 錢,有的原告就匯回給被告,有的做其他用途,所以帳戶就給原告保管。德堃公司接受被告委託進行矽粉加工,是由我跟被告簽約,但契約上的矽粉數量、價格由被告決定。德堃公司矽粉加工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是把矽粉拿去 與液體化學藥品攪拌,之後蓋上蓋子送回被告,被告每次運送太空包的矽粉過來時,就會一併載送指定用量的化學藥品,要攪拌的桶子、攪拌器是我自己做的,只有我一個人就可以完成,填充是則需要二個人。提示之太空包矽粉及桶裝矽粉照片就是被告運送至德堃公司的矽粉及加工後之成品。李隆晉是被告董事長,是原告介紹我認識等語(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第423-431頁)。 ⒊是系爭合約縱係當時擔任董事之原告所牽線而簽立,但被告簽立系爭合約需經公司人員審核、評估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能簽立,並非原告可一手遮天,得私自決定與德堃公司簽約。況德堃公司確有加工矽粉再運回被告,並非無加工之實,且林秉暉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價格及數量,故被告與德堃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究係公司內部管理、稽核制度有疏失,亦或是被告主張之其受原告與林秉暉之詐欺始匯出加工款,被告並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受其矇騙而信以為真而簽立系爭合約,難認其抗辯之原告詐欺行為屬實。又被告既依系爭合約匯出加工款至德堃公司帳戶,該款項即屬德堃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而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經德堃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秉暉同意由原告持有並運用款項,亦與侵占被告之款項無涉。 ⒋次查,原告與林秉暉曾因涉嫌業務侵占德堃公司款項之案件,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16、26068號提 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1 年4月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佐(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06號 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271-276、479-488頁)。被告固引 用上開臺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理由,抗辯被告匯款6145萬7328元之加工款至德堃公司之A帳戶,原告再將其中1480萬元轉帳至原告之B帳戶,1077萬7400元匯至向友人洪麗煌借用之C帳戶,而德堃公司並無為被告加工矽微粉之能力及機器,被告委託德堃公司以簡易之方式加工矽微粉,有違常理,故系爭合約可能係虛偽不實之加工合約云云。然該判決理由亦稱:「惟光宇公司與德堃公司簽訂不實之加工合約,目的究係幫助光宇公司逃漏稅捐,抑或被告簡國晉為牟取利益,而使光宇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背信(對光宇公司)之行為,甚或製造不實交易假象,再以增資之方式詐欺投資之股東,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相關之金流關係釐清。」故被告亦有可能係透過系爭合約逃漏稅捐之受益者,是否係其所稱之遭原告詐欺之受害者,該判決並未逕自認定,被告單憑該判決之理由論述,而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有佐,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2557萬7,4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⒌基上,被告抗辯原告詐欺、侵占其公司款項計有2557萬7,400 元,故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130萬元債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