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鉦韋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鉦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韋欽 被 告 陳珮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鉦韋國際有限公司、邱韋欽、陳珮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66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鉦韋國際有限公司、邱韋欽、陳珮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珮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鉦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鉦韋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邱韋欽、陳珮娥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中期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 止,利率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1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於109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週年利率3.95%計算,利率依原告基準(月調整)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月調整)利率加年率1.73%計算。㈡ 鉦韋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邀同邱韋欽、陳珮娥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利率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1%計算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於109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12月13日至110年6 月13日,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週年利率3.75%計算,利率 依原告基準(月調整)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月調整)利率加年率1.53%計算。惟鉦韋公司至110年2月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各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111,660元及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邱韋欽、陳珮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鉦韋公司及邱韋欽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目前無法還款等語。 ㈡陳珮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中期貸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期貸款、週轉金貸款)、放款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鉦韋公司及邱韋欽不爭執上開事實,陳珮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