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鈺權、群悅工程有限公司、吳渼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鈺權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群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 國109年10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67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票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南簡 補字第1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0萬元,及 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31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0南簡字第678號卷第59-62頁,第91-92頁,下稱南簡卷)。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仟燿有限公司(下稱仟燿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近幾年常擔任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之協力廠商。被告與原告於109年6月間為合作於麻豆地區之營造建案,被告向原告稱伊已談妥一切事宜,爰開立支票委由原告向外借款300萬 元。而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300萬元,除給付原告120萬元現款(其中100萬元現金,109年9月8日匯款轉帳20萬元)。欠款餘額180萬元,由被告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票面 金額20萬元1張(發票日109年11月6日),30萬元1張(發票日109年11月6日),50萬元3張(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7日),40萬元1張(發票日為109年10月7日),計總額面額24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託原告向外借款,並交 付予金主,而借得現金180萬元,以清償上開欠款180萬元。然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此有付款銀行所制之拒絕證書可證。 (二)按因原告持系爭支票向金主借款,系爭支票退票後,金主要求原告清償,原告基於信用爰對金主清償後,金主已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去向不明,原告無法提出,另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則由原告持有。查被告委由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屆清償期未清償,原告基於信用而代償上開借款,並持有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 金額240萬元。另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在金主提示 遭退票後,已由原告代為清償票款,金主將該支票轉讓原告,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5、6支票票款,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5 、6之票款為無理由: ⒈本件附表6張支票發票行為並未完成,被告公司不需依票據 文義對於原告負擔票據債務。被告因原告佯稱需給付兩造共同承攬之六甲國中工程案之下游廠商預付款而開立支票,受款人乃為六甲國中工程案之下游廠商,並非原告,只是由原告代為交付予受款人(下游廠商)。本件被告之發 票行為 既未具備交付原告收執以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 故尚不需依票據文義對於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⒉縱若認為本件系爭6張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仍得以與 原告間票據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按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係因原告佯稱仟燿公司需資金週轉及需支付六甲國中工程案下游供料廠商工程預付款,被告信以為真,始開立系爭支票;且原告自被告處取得現金及支票後,並未實際支付六甲國中工程案之下游廠商工程預付款,原告並非係因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而執有系爭支票。意即: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向外借款。②被告並未 對於原告負有300萬元或180萬元債務。③原告並未代被告清償票款。本件被告為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與原告間票據債務不存在)對抗 執票人(原告)。 (二)原告訴稱「被告開立計240萬元之支票6紙,係委託原告代為向 外借款,以清償原向原告之債權180萬元,惟屆期未清償票款,由原告代為清償」云云,均非屬實,且未提出事證,被告均否認。詳情實證如下: ⒈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向外借款。原告雖舉證人李文生到庭陳證,惟李文生乃原告之合夥人,故其所言,容有偏頗原告之疑慮,況且李文生與原告之證詞不符,又所述多屬聽從原告轉述而來之傳聞,並直接親自耳聞目睹,無證明力,其證詞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並未對於原告負有180萬元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為被告代償債務之事證,且系爭支票上並無原告背書簽名,依一般常情,原告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之情事不僅並非事實,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5、6之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上開票據經提示不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95、99、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抗辯稱: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是被告為交付六甲國中工程案之下游廠商預付款而開立,請原告代為轉交但原告未轉交,被告之發票行為未具備交付要件,故上開4紙支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被告毋需負票據責任云云。 然查: ⑴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無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之記載(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參照)等情,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而票據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被告謂上開支票是以六甲國中工程案之下游廠商為受款人,惟上開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被告之抗辯與支票之文義不符,尚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稱,附表編號3之支票,是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 ,請原告轉交辰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永公司)以支付訂金云云。經查: ①證人洪永昌即辰永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問: 現在任職於何公司?)目前辰永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問:辰永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機電工程等。就是水電部分。(問:是否認識原告?是否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我知道原告,之前有同一個工地,知道他們。(提示被證3工程承攬合約 ,見本院卷第47-51頁),問:辰永公司是否有承攬 群悅公司該工程?)有。(問:承攬球場工程哪些項目?)機電、水電方面。就是電跟水的部分。(問:這項工程之定作人除了群悅公司外,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群悅公司。(問:就你所知,仟燿公司跟這個工程有無何關係?)我不知道。(提示被證3工 程承攬合約書,問:依照此合約書,被告公司要給付多少工程款?)30%訂金,類似預付款部分。(問: 何時應該給付?該30%金額為多少?)大概109年8月 多應該要給我,金額是按照工程總價1,275,512元的30%,故應為382,654元,他是開票期的,我們進度會 比較快,正常會跟老闆說是不是開整數。(問:定作人群悅公司有無跟你說要如何給付30%的訂金?)他 說會請他們品管就是原告拿給我,他會拿50萬元支票給我。(問:後來原告有無拿50萬元支票給你?)沒有。(問:有無去跟原告催討?)我是去向群悅公司催討。(問:群悅公司是何時跟你說,原告會拿50萬元支票給你?)大概109年8月份時。(問:你向群悅公司催討結果?)他說他已經將支票交給油漆的黃先生。(問:何時跟群悅公司催討?)那時大概八月中。(問:群悅公司說要拿50萬元支票給你,有無說票期多久?)60天的票期,好像是10月份吧。(問:後來原告沒有將支票給你,訂金如何支付?)我後來一直跟群悅公司老闆說,他說支票已經交給別人了,出問題了,我後來跟他說這樣不行,你要給我現金。9 月或10月份他給我10萬元現金。(問:你們的工程慣例是開支票跟拿訂金都會有金額上的增減不一樣?)是。因為開的票期長短會影響到我們需要發工資的時間,如果是現金當然會比較少。…(問:你跟群悅公司訂約是跟吳渼雯或其他人?)吳渼雯,但正確的老闆都是李冠怋比較多,他在現場處理的。(問:參與訂約的人事吳渼雯或李冠怋?)兩人都有在現場。我知道負責人是吳渼雯,現場施工是李老闆比較多。…(問:剛才所述要請原告交付支票給你是何人說的?)李老闆說的。(他為何不直接將票交給你,要透過原告?)他說是原告負責現場一些有的沒的,類似文書方面的。李老闆跟我說他是現場幫他處理文書這方面的,類似現場的品管。(問:剛才所說的品管是什麼意思?)一個工地,基本的文書資料都要由這個品管處理。文書作業方面有專業的人才,也有點像工地主任一樣。(問:就你以往經驗,交款項時,是由負責人交或其他員工?)都會有,不一定,有時是總經理阿或我老婆或我自己,不太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②然查,被告與辰永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係在109年10月 13日訂立,依據工程合約第六條之付款辦法約定,雙方協議後,被告應以60天期票支付30%訂金382,654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故如被告要簽發支票支付辰永公司訂金,應係簽發票面金額382,654元、發票日約109年12月12日之支票,始與上開合約內容相符。然系爭6紙支票是 被告於109年9月7日簽發交付原告,此據證人李文生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另附表編號3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0月7日,當時被告與辰永公司之上開合約尚未訂立,且票面金額與上開合約亦不相符,難認附表編號3之支票是被告簽發之後要交付辰永公司之 用。況且,被告為上開合約之定作人,且工地現場亦有負責施工之李冠怋,實無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後再轉交下游廠商之必要。故被告提出被證3其與辰 永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證人洪永昌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3之支票,是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 請原告轉交辰永公司以支付訂金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稱,附表編號4之支票,是請被告簽發後交付原 告,請原告轉交瀧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瀧德公司)以支付訂金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瀧德公司負責人曾凱茂到庭證稱:「(問:現在任職於哪家公司?)瀧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我們公司做運動工程,包括籃球場地面壓克力面層、防撞墊。我是公司負責人。(問:是否認識原告?是否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渼雯?)不認識原告。吳渼雯夫妻有到我們公司跟我們詢價,那時才認識的。(提示被證4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3頁,問:這份報價單是 否是你們公司出具給群悅公司?)沒錯。(問:該工程跟仟燿公司其他公司有無關係?)我們都只針對群悅公司。(問:根據被證4報價單,你們要如何支付 工程款?)首先完成報價確定他要讓我們承包,我們會收取30%訂金,但109年12月28日他們用郵局劃撥只匯款10萬元。依照契約訂金應該是要匯款30%的金額 是290,705元。(問:群悅公司剛開始簽約時有無跟 你說,他們這筆30%的訂金是要如何支付?)就是要用匯款的。就是他們公司要匯款,他們公司也有具名匯款給我們,但只先匯款10萬,這個合約就無法生效,那10萬元我們有跟群悅公司簽解約書,且有匯款10萬元退還群悅公司。(問:群悅公司有無跟你公司解釋為何無法按照契約約定付30%訂金?)我們剛開始 不知道他們是第二包,得標人是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金天地與群悅公司之間有無簽約我不清楚,後來群悅公司跟營造的部分就解約,我們跟群悅公司解約,金天地公司再把工程直接發包給我們,直接跟我們簽約。…(問:被證4報價單的日期是109年7月16日,報 價單有效是30天嗎?)對。(問:所以應該要在一個月之內簽約,報價單大概到8月中有效,並於簽約後 支付30%訂金,則支付訂金是否有期限?)我們有簽 一個意向書,報價確認後,要我們材料送審,學校等同意後我們才會做合約,合約是關於有無辦法去施工、品質有無保障的問題,一般簽報價單只是讓他們知道這個價格,合約是要送審完後才會打正式合約,我們還沒有跟群悅公司打正式合約之前就沒有合約存在。(問:意思是否是,正式簽約需要材料送審通過,材料送審通過正式簽約再支付訂金?)合約簽訂當下就要支付訂金才會生效。(問:剛才提到群悅公司109年12月28日有支付匯款給你如被證8所示,當時支付10萬元的訂金是否是因為這個報價單跟六甲工程的工程案的由來嗎?)是。他們支付這10萬元時還沒有送審通過,因為當時他們已經確定要給我們做,他匯款之後我們才會備料。後來我們知悉該工程得標人不是群悅公司,我們在110年6月22日跟群悅公司解約。…(提示被證4之報價單,問:群悅公司那時跟你們報 價時,你有無在現場?)這是他們傳真給我們,我們沒有在現場簽約。這是預定書而已,也不算是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②惟查,瀧德公司對被告提出報價單之時間為109年7月1 6日,該報價單30日內有效,確認訂單後需付清訂金30%即290,706元,並指定陽信商業銀行之匯款帳戶, 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如果要交付瀧德公司訂金,應係在109年8月16日以前將現金290,706元匯入瀧德公司指定之帳戶,並非簽發支票交付。況附表編號4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09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16頁李文生證詞)、發票日 為109年10月9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與瀧德公司上開報價內容均不相符,難認附表編號4之支票是被告 簽發之後要交付瀧德公司之用。況且,被告為上開合約之定作人,且工地現場亦有負責施工之李冠怋,實無由被告簽發支票後交付原告再轉交下游廠商之必要。故被告提出瀧德公司被證4報價單、證人曾凱茂之 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4之支票,是被告簽發後 交付原告,請原告轉交瀧德公司以支付訂金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⑷被告抗辯稱,附表編號5之支票,是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 ,請原告轉交鋼構廠江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江紘公司),後改由證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證崑公司)之訂金,然原告未交付,私挪他用云云。經查: ①被告提出仟燿公司與江紘公司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為證。然該合約書未經立約人簽名蓋章、無立約日期,難認有該契約存在。況該契約約定請款方式為簽訂合同時,仟燿公司應給付總工程款的30%即180萬元,與附表編號5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5之支票,是被 告簽發後交付原告,請原告轉交江紘公司以支付訂金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②被告提出其與証崑公司之合約書、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69頁)為證。然被告與証崑公司簽訂之六甲國中鋼骨結構工程合約為109年9月30日,終止合約時間之為109年11月12日,與附表編號5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09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16頁李文生證詞)不符,況上開被告與証崑公司之合約書並無應支付50萬元訂金之記載,被告抗辯是其簽發後交付原告,請原告轉交証崑公司以支付訂金云云,尚難採信。 ⑸被告抗辯稱附表編號6之支票,是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 請原告轉交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以支付訂金,然原告未交付,私挪他用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三發公司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報 價金額為461,108元,付款方式為30%訂金(即期票或電匯),70%施工完成結清,此有該報價單可按(見本院 卷第71頁)。然附表編號6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0月7日,實際發票日為109年9月7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簽發之日期、到期日及金額與被告應支付三發公司之訂金均有不符,被告抗辯是其簽發後交付原告,請原告轉交三發公司以支付訂金云云,為無理由。 ⑹綜上,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是被告簽發之後交付原告,委託原告轉交辰永公司、瀧德公司、江紘公司、証崑公司、三發公司等情,均不足採信。附表編號3、4、5、6支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無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之記載,被告簽發之後交付原告,應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抗辯上開支票未完成發票而毋需負票據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若認被告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 3條規定,以與原告間票據債務不存在及受原告詐欺為由 ,對抗原告云云,經查: ⑴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⑵經查,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就該抗辯事由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係因被告積欠原告180萬元未清償, 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讓原告持以向第三人借款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180萬元,然被告沒有兌現支票 ,所以原告只好向執票人清償票款後拿回支票等語;被告則抗辯其遭原告詐騙,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請原告轉交下游廠商辰永公司、瀧德公司、江紘公司、証崑公司、三發公司等人,但遭原告私挪他用云云,二者對於原因關係之供述不一。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需支付六甲國中工程案下游供料廠商工程預付款,使被告信以為真,簽發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交付原告,委託原告轉交辰永公司、瀧德公司、江紘公司、証崑公司、三發公司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可採。被告就其主張之票據抗辯事由及基礎原因關係,未盡舉證之責,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抗辯為無理由。 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4、5、6支票,分別於109年10月8日(票面金額50萬元)、109年10月13日( 票面金額50萬元)、109年10月7日(票面金額50萬元)、109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4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此 有退票理由單4紙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94、98、99頁)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19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10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9年10 月8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屆期未清償,原告基於信用關係而代償該借款,並持有系爭支票,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附表編號3、4、5、6之支票係以民法第312條、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見本院卷第271頁),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法院 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4、5、6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院再無審酌民法第312條之必要。以下僅就附表 編號1、2之支票,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是 否有理由加以論述。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付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然屆期未清償,原告 乃替被告向第三人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附表1、2之支票影本為證,惟原告既未持有上開支票原本,難以遽認原告已向執票人清償票款,不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之債權人清償50萬元借款債務。此外,原告就被告係向何人借款、數額多少、原告如何清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50萬元,及 自附表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5、6支票之票款19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10月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其中90萬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678元(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證人旅費918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0%即20,542元,餘由原告 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備註 1 109年11月9日 30萬元 0000000 無法提出原本 2 109年11月6日 20萬元 0000000 無法提出原本 3 109年10月7日 50萬元 0000000 經提示存款不足 109年10月8日退票 4 109年10月7日 50萬元 0000000 經提示存款不足 109年10月13日退票 5 110年10月7日 50萬元 0000000 經提示存款不足 109年10月7日退票 6 110年10月7日 40萬元 0000000 經提示存款不足 109年10月13日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