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雅惠、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徐豪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計新臺幣450萬元之借款,依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3條之記載,有關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自仍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合意臺北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主張兩造既約定借款於屆期時返還原告,則本件借款返還地(契約履行地)即原告之所在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自非有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