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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張家瑛施介元陳䊹伊
  •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 原告
    林雅惠
  • 被告
    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林雅惠 被 告 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計新臺幣450萬元之借款,依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3條之記載,有關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自仍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合意臺北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主張兩造既約定借款於屆期時返還原告,則本件借款返還地(契約履行地)即原告之所在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自非有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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