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燕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陳燕玲 鄭臺温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議,違反公司法第129條規定,則 其收留原告之入股金,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依此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引用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卷 證(下稱前案)。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玲新臺幣(下同)68萬2,452元、給付 原告鄭臺温44萬2,682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1.本件原告陳明引用前案主張及請求,而原告於前案乃係對訴外人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起訴,主張:其二人於108年11月間分別與全民公司(當時負責人為 本件被告陳秀芬)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由鄭臺温受讓股權1萬股、每股10元,合計10萬元;陳燕玲則受讓股權3萬1,100股、每股10元,合計31萬1,000元,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參加全民公司會員免費網卡專案及免費購買電動車專案等情節,請求全民公司返還:⑴投資股金10萬元(陳燕玲)及31萬1 ,000元(鄭臺温)、⑵免費網卡費用各26,973元(999元×27期)、⑶代墊付網卡電信費用63,756元(陳燕玲)及48,951元(鄭臺温)、⑷免費電動車款30,723元(陳燕玲:2,793元 ×11期)及16,758元(鄭臺温:2,793元×6期)、⑸全民福利金2萬元及福利社回饋金3萬元(陳燕玲及鄭臺温)、信用受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陳燕玲及鄭臺温)等款項。嗣經前案承審法官審理1年多後,而於110 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月29日宣判,然原告於前案言論辯論終結翌日(8 日)撤回起訴,旋又於同年月13日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上情。 2.是依原告前案所主張之情節及請求,其等對時任負責人之被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款項,乃原告二人各自投資全民公司之股金,及其二人參加全民公司免費網卡及免費購買電動車專案所衍生之費用,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然依上所述,原告之入股金乃係其二人投資全民公司股份之股款,應屬全民公司之資本額,被告雖時任全民公司負責人,然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之負責人乃不同之法人格,故原告之入股金乃歸入全民公司資產,而非由負責人之被告所取得,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收留其入股金,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云云,顯係誤認公司與負責人為同一人格所致,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二人之入股金, 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另請求免費網卡、代墊付網卡電信費用、免費電動車款、全民福利金及福利社回饋金等款項,乃其等參加全民公司提供之福利活動所衍生之糾紛,法律關係亦存在於其等與全民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其等與被告之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參加全民公司上開福利資格被取消之情事,性質上均屬財產權益,並非人格法益,故其等縱受有損害,亦不得遽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起訴,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前案 主張之入股金、免費網卡費用、代墊網卡電信費用、免費電動車款、全民福利金及福利社回饋金、精神慰撫金等各計68萬2,452元(陳燕玲)及44萬2,682元(鄭臺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