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張家瑛、林勳煜、陳䊹伊
- 法定代理人廖世溢、孫耀尊、黃柏凱、冷繼耕、謝燕青
- 原告李清榮
- 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禮濤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李清榮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溢 孫耀尊 黃柏凱 被 告 禮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即林武憲 冷繼耕 謝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0333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住所地雖未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係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文正段,依法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否則以董事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否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第25條,同法第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於民國97年1月7日經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畢,且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該公司董事廖世溢、孫耀尊、黃柏凱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另被告禮濤有限公司(下稱禮濤公司)於108 年12月2日經廢止登記,亦未清算完畢,復查無向法院陳報 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該公司股東林晉維即林武憲、冷繼耕、謝燕青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1月2日 函復未受理禮濤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之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1月2日函復未受理得益公司清算事件之函文、得益公司變更登記表、禮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99至101、111至117、121至126頁)。至潘 光賢、曾楊愛玉雖亦名列禮濤公司股東,惟潘光賢業已於103年5月7日死亡,曾楊愛玉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992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判決)確認與禮濤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有潘光賢戶役政查詢資料、高雄地院判決及高雄地院函覆稱該判決業已確定之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7、237至238、331頁),故其等已非禮濤公司清算人。另冷繼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抗辯稱其係遭不知名之人冒名登記為禮濤公司股東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仍應將冷繼耕列為禮濤公司之清算人,併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以得益公司為抵押權人,禮濤公司為債務人,於91年1月8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該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而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1年1月8日設定抵押權人為得益公司、債務人為禮濤公司、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且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如被告主張債權存在,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得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應為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貨款債權消滅時效為2年,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2年7月3日,已於94年7月3日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 押權應已於99年7月2日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得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禮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冷繼耕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辯稱:伊係遭冒名登記為禮濤公司股東,不認識本件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有效成立且迄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舉證證明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為信實。 ㈡再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60條、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間未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 認定如上,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有該10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內容不符,已與系爭抵押權從屬於登記債權人對登記債務人因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性質有違,並違反物權公示之原則,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合法有效成立。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得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得益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善化區 文正段 676 6.09 2分之1 2 臺南市 善化區 文正段 678 192.02 2分之1 3 臺南市 善化區 文正段 692 13 2分之1 備註: ⒈抵押權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⒉債務人:禮濤有限公司 ⒊設定義務人:李清榮 ⒋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⒌收件字號:91年新地普字第003330號 ⒍登記日期:91年1月8日 ⒎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⒐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⒑存續期間:自91年1月4日至92年7月3日 ⒒清償日期:92年7月3日 ⒓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⒔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⒕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⒖共同擔保地號:文正段676、678、69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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