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7號
- 原告
- 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詩蘋
- 訴訟代理人
- 高文棋
- 被告
- 宥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1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萬3,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⑴JINTANQUOR AF/TL/801、⑵JINTAN GFL/SAP、T203、T713A、⑶T532、Ml、A1等皮革化學助劑產品,金額共計為58萬3,174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銷售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其未依約付款,是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未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332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發貨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訴卷第23-53頁),可資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而未給付貨款,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