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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蔡崇祿
原告
郭勝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被告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崇祿、郭勝曜各新臺幣4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0,9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主張:訴外人王文輝與原告蔡崇祿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森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普公司),並由被告陳柄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乃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王文輝過世,由原告郭勝曜繼承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租賃契約。詎森普公司自110年起開始積欠租金,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0月,已積欠6個月租金,經扣除簽約時預繳押租保證金(相當於3個月租金)後,尚欠租金27萬元,顯已超過民法第440條規定之2個月租額。原告2人於110年10月8日催告森普公司繳納積欠之租金,然未獲置理,乃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森普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律師函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森普公司,則系爭租賃契約自110年10月22日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2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得渡法律事務所函文、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2人主張為真。從而,原告2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並應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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