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侯福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侯福順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美安辦公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工程貨款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榮華代表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提供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指定要原告匯入;復於同年12月31日再同樣以需付工程貨款要求再借180萬元,因所 借金額合計已超過30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要出具借據,被 告才於109年12月31日指示原告匯入其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180萬元之後,隨即由法定代理人陳榮華出具借據(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確已借得共計330萬元,借據才一 併載明「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被告)親收點訖」。借據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月31日前清償,惟被告迄今僅清償40萬元,餘款290萬元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未返還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2月31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然查,上開150萬元,係訴外人映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映 城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並非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款項,另交付之180萬元為系爭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則不 爭執,且被告美安公司已償還40萬元。 ㈡原告以映城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名義匯款150萬元,係映城公司 支付美安公司下列工程款項,並非原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說明如下: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分局)之交控電視牆優化工程新增工項(下稱系爭電視牆優化工程)之「既設+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既設拆除 工程)款:92萬9,230元。⒉高公局南分局交控電視牆優化工 程之主幕不鏽鋼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不鏽鋼補強工程)款:32萬0,250元。⒊被告以原告所有映城公司名義承攬申豐 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訊影音設備工程(下稱系爭視訊影響設備工程),並委託映城公司施工,扣除映城公司施工款後,尚有工程款約30萬元應給付被告美安公司。⒋以上工程款合計154萬9,480元【計算式:929,230元+320,250元+300,000元=1,549,480元】,折讓後匯款150萬元。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33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否認150 萬元部分),然觀原告民事起訴狀「證3借據」内容,該借據係109年12月31日成立,而當日原告僅匯款180萬元,其餘款 項尚未交付,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美安公司有與原告成立1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美安公司已償還原告40萬元。 ㈢原告分別以映城公司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於109年11月30 日匯款被告美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15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匯款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80萬元。 ㈣關於原證三借據之真正,被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美安公司返還借款290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亦可推知,借據上載明借用 人就所借款項「收訖無訛」,已足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否認已經收訖,則需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180萬元,均由原告於該2日分別以映城公司 帳戶匯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匯款)、180萬元至被 告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於109年12月31日由其 法定代理人陳榮華簽立系爭借據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5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期日收受匯款共33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 認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而觀系爭借據第二條文字載明「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330萬元貸予乙方(即被告),乙 方願供擔保,簽發借據一紙」等語,第三條文字並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已確認兩造間借貸金額為330萬元,且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時,該330萬元借貸金額均已收訖,則依前開說明 ,足認原告已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其中150萬元匯款為金錢借貸,而係工程款之交付, 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150萬元匯款,係映城公司支付被告下列工 程款項:⒈系爭既設拆除工程款:92萬9,230元。⒉系爭不鏽 鋼結構補強工程款:32萬0,250元。⒊系爭視訊音響設備工程 ,由被告委託映城公司施工,扣除映城公司施工款後,尚有工程款約30萬元應給付被告。⒋以上工程款合計154萬9,480元,折讓後匯款150萬元等語,並據提出高公局南分局之交 控電視牆優化工程新增工項詳細價目表(工項:「既設+拆除」)、被告請款單、被告及映城公司之系爭視訊影音設備工 程報價表(見本院卷㈠第99-1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影本(本院卷㈠第125-130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新增工項詳細價目表係高工局南分局關於系爭電視牆優化工程新增工項之明細,然看不出映城公司與被告間有何承攬或合作關係。 ⒉被證二之請款單乃被告製作之文書,然為原告所否認,亦不足證明映城公司有與被告達成給付該款項之合意。 ⒊觀被證三視訊影音設備報價表顯示係映城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美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名稱為「申豐特用應材-視訊影音設備工程」,核與原告提出之「簡式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顯示系爭視訊音響設備工程係映城公司直接向申豐公司承攬之情形不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與映城公司合意由被告以映城公司名義承攬系爭視訊音響設備工程,及工程金額折讓後映城公司應給付之款項,其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至於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記載「廠商報價打5折 是你建議的?要是你建議的話,我接受5折價,但答應補 貼給你的我不會再給,麻煩你下個月6月10日前將我們間 的借貸結清,明日我會正式通知亞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惟該文字並無法看出所指「補貼」之具體內 容與金額,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承諾廊道拆改及不鏽鋼補強工程均由原告補貼之情。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日為110年1月31 日,則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33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 交付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中150萬元非借 貸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29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