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 原告
- 一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惠生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賢賓律師
- 被告
- 騰慶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博元
- 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受讓訴外人瑞松土木包工業所持有之永安高爾夫球場(嗣於104年間更名為斑芝花高爾夫球場)公司會員資格,並向當時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的被告申請會員權轉讓,經被告受理轉讓手續,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過戶手續費。詎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惠生後來向被告要求以原告名義受讓會員資格,竟遭被告拒絕,且拒將會員證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經營斑芝花高爾夫球場有如附件所示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
二、被告則以:斑芝花高爾夫球場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下稱原東山鄉公所),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政府。系爭土地77年間由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向原東山鄉公所承租,租期20年,並興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號)用以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且對外招募會員,瑞松土木包工業係東山公司招募之會員。惟東山公司後來經營不善,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系爭建物亦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為系爭建物法拍後輾轉取得所有權者。被告與原東山鄉公所乃訂立系爭土地新租約,並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高爾夫球場,嗣再將球場更名為斑芝花高爾夫球場,故東山公司並無任何可資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之資源,其招募之會員亦同樣無任何可使用球場之權利。雖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初,基於經營策略之考量,曾承諾給予舊會員繼續擊球及使用球場設施,並給予優惠,但僅止於此,有關舊會員與東山公司間會員契約之約定,如保證金返還約定、會員證轉讓約定等,因影響被告經營球場甚鉅,被告並未同意給予舊會員相同之權利,故舊會員之會員證並不能轉讓,惟因瑞松土木包工業曾承攬球場工程,故98年間欲將舊會員會員證轉讓與張惠生時,經三方達成協議後,被告破例同意,且因被告之會員種類不似東山公司之會員種類繁多,且權利内容亦不同,故三方協議之結果,係瑞松土木包工業之舊會員,變更為被告之個人記名會員轉讓予張惠生,並給予張惠生編號C102之個人記名會員證,以供張惠生憑證來球場擊球消費,十餘年來張惠生均係憑前揭會員證來球場擊球消費,原告突然主張係被告公司會員,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瑞松土木包工業自87年6月24日起為東山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球場「公司會員」,依東山公司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規章,瑞松土木包工業得行使附件所示會員權利義務等節,有瑞松土木包工業之會員合約書、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規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又瑞松土木包工業嗣於98年5月25日將其會員資格轉讓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惠生」乙情,亦有會員轉讓證明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是瑞松土木包工業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受讓人為「張惠生」,而非原告乙情,堪予認定。
㈡「張惠生」與被告經營之斑芝花高爾夫球場間有附件所示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永安高爾夫球場係教育部78年5月4日以台78體字第20247號函許可設立,籌設面積為108.5481公頃(計27洞),復於83年8月25日以台83體字第046679號函同意開放使用,球場面積變更為108.4637公頃(仍為27洞);嗣教育部體育署(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96年3月15日體委設字第0960004282號函同意永安高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為被告;被告並簽立會員權益保障切結書稱:本公司【按即被告】承諾原由東山公司招募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本公司接手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後,保證原會員依合約得享有之擊球、用餐、使用俱樂部各項休閒娛設施等權益,均維持不變等語;「張惠生」於98年5月25日受讓瑞松土木包工業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並於98年6月1日向被告繳納會員轉讓手續費等節,有教育部體育署111年1月26日函、被告出具之會員權益保障切結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08至209頁、第31頁),則被告同意承擔東山公司招募之會員契約;「張惠生」受讓瑞松土木包工業原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並向被告繳納會員轉讓手續費,均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張惠生」間自成立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契約。
⒉又斑芝花高爾夫球場會員規章(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就會員權利義務之規範,與原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規章(見本院卷第27頁)不同,然被告既同意承擔東山公司招募之會員契約;「張惠生」係受讓瑞松土木包工業原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張惠生」同意變更會員契約內容如斑芝花高爾夫球場會員規章所示,則「張惠生」自得依原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規章行使其會員權利義務。另被告固提出「永安高爾夫渡假俱樂部張惠生個人記名會員」會員證(見本院卷第83頁),但為原告否認,況會員證上之名稱亦不足證明「張惠生」同意變更會員契約內容,附此敘明。
㈢依上,被告固應承擔東山公司與瑞松土木包工業所成立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契約,惟瑞松土木包工業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資格受讓人為「張惠生」,而非原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附件所示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經營斑芝花高爾夫球場有如附件所示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