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井琪、黃志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呂晋亨 被 告 黃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緝字 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4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志芳(下逕稱其名)與訴外人莊淑雯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公司開放電話線申辦高資費1199/1399免預繳搭配高階手機(iPhone/Oppo廠牌)方案,及該方案可經由宅配人員送貨時,取回客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暨客戶在簽名欄簽名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完成辦理之方式,冒用申請人葉淳方等人名義申請,以取得高階手機變賣牟利。 ㈡黃志芳、莊淑雯先取得不詳人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再由黃志芳冒用申請人名義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亞太電信公司)「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申請人簽名,作為其等申請使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意,並連同變造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傳真予亞太電信公司而申請該公司預付卡門號;另由莊淑雯持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代理人名義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 ㈢莊淑雯、黃志芳取得上述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申請人楊秀蓮遭冒用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台灣之星公司)門號、莊家銘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後,再冒用各該申請人之名義,以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之門號向原告公司申請以攜碼辦理高費率之手機優惠方案,使原告公司誤以為係各該名義申請人欲繳納資費而申請使用門號、手機,而將高費率優惠方案搭配手機以新竹貨運寄送至申請人指定之宅配地址,莊淑雯、黃志芳再以申請人為男生由黃志芳收受,申請人為女生則由莊淑雯收受之方式,在宅配地址收受手機,並在原告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代理人簽章 」欄位、新竹貨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欄位偽造申請人之簽名,以表示收受手機及申請使用門號之意,並連同變造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新竹貨運不知情之宅配人員而行使之,宅配人員再將資料交回原告公司。 ㈣莊淑雯、黃志芳詐得手機後,即陸續由莊淑雯將手機賣予如不知情之徐歌通訊行徐凱源、寬聯(冠和)數位有限公司、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不詳之人,另黃志芳將手機賣予不知情之匯金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黃志芳從中獲取每支手機3,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嗣被冒用人申請之原告公司門號未依規定繳交電話費、專案補貼款等費用,原告公司查閱相關申請資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9月19日7時30分許,在莊淑雯住處搜索,並扣得身分證影本、客戶名冊 等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原告公司因黃志芳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電信欠款、補貼款、手機等損失共1,071,349元【按莊淑雯部分,原告前已對其 取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志芳應給付原告1,07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黃志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損失 計算表(見附民卷第9至10頁)為證,復有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佐,黃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黃志芳給付1,07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