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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王程信

  • 原告
    黃翎湘
  • 被告
    富盛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翎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盛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24,865元(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訴訟適用修正前規定;上訴利益為上訴聲明第1項本金與第2項請求加總計之,其中第2項請求的起算日 為該聲明所載110年7月20日,終迄日以起訴日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計算一、二審事實審辦案期限共計4年6個月的終日即115年4 月30日為基準),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1,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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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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