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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王獻楠

  • 原告
    黃雪英
  • 被告
    吳月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黃雪英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5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5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合 併簡稱系爭房地)雖形式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質上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證2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乃源於兩造 間之金錢糾紛,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未完全清償,始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與被告為長年深交好友,因被告及配偶方百利於民國90年間有意讓渡聖大工程有限公司及聖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合併簡稱聖大公司)之股權,原告考量後同意接手經營,惟因聖大公司地址設於被告住家,是被告於聖大公司股權轉讓原告後,仍不時與公司會計攀談,逐漸與會計熟識;原告因不諳公司財務之事,且為擴展業務,在外勤跑接單,無暇顧及製作帳冊事宜,故完全委由會計管理,原告經營公司數年後漸有穩定案源及規模,惟獲利始終不見起色,逐漸對會計起疑,遂將原來之會計解聘。詎新任之會計到職並仔細查核公司帳目後,發現有帳目製作不實之情事存在,原告隨即去電質問前任會計此事,前任會計即坦承與被告合謀侵占公司款項,嗣被告一再就此事請求原告原諒,同時請求莫再追究被告長子竊取公司工程器具之事,故於105年1月11日主動開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交 付原告,表明其償還所侵占款項之誠意。惟嗣後會計精算公司遭侵占之款項,始發覺損失高達千萬元以上,並告知將分別對被告、被告長子提出業務侵占、竊盜罪之刑事告訴,被告乃主動表示願出售系爭房地,以出售價金之半數清償剩餘債務,惟由被告一人出售系爭房地程序上較為簡便,故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受讓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再將該2分之1持分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統一出售後再均分價金,原告應允後,即由被告擬定系爭協議書後交由原告簽名蓋印,被告復於107年1月18日委託幸福家不動產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三)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之宗教信仰遊說被告設定假債權,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利用被告已完全聽信於原告鬼神之說,在迷信及恐懼雙重因素下才簽立協議書」等語,除違背常情外,亦未就原告對其有詐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5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 (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8年8月14日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支出,且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其內,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係被告繳納,原告既主張為共同購買,應提出出資證明以實其說。系爭房地現出租予他人,出租人亦為被告,並非原告,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為宮廟之住持,兩造認識多年,被告亦跟隨原告信仰其所供奉之神明九天玄女。105年間,被告與配偶關係僵 化,原告遂向被告表示,若被告離婚,為保護二名子女權益,建議被告設定假債權,以防被告離婚時,尚可保有系爭房地,且原告利用被告對於宗教信仰深信不疑,如有不從,恐神靈不再保護之惶恐心理,向被告表示,被告將不久於世,如要消防業障,要捐錢蓋廟以積功德等語恐嚇被告,使被告誤信其所言,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利用被告完全聽信於原告之鬼神之說,並以被告長子涉犯刑案涉刑責,為保全系爭房地必須簽立協議書,被告在迷信及恐懼雙重因素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源於兩造金錢糾紛云云,並不實在,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於86年間即接手經營聖大公司,被告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更無權干涉聖大公司之經營,被告如何侵占聖大公司之公款?又前任會計係原告所聘用,若確有原告所稱被告合謀侵占公司款項乙事,何以原告未對被告及前任會計二人提出告訴?可知原告所稱侵占乙事,係無中生有之詞,前後多顯矛盾。 ⒉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與原告所稱「被告長子竊取公司工 程器具之事,故於105年1月11日簽立本票,並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2分之1清償剩餘債務」有何關聯?又原告何以不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係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而係記載共同購買?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債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此部分,應由原告就被告長子竊取聖大公司工程器具及造成公司損害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簽立之600萬元本票,乃因被告長子方豪生退伍後即應 原告之邀,進入聖大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詎原告竟於104 年底,向被告表示其子方豪生侵占公司財物,並表示若不賠償伊之損失600萬元,將尋求法律途徑等語,被告在心 急且未查證之下,誤信原告所言,基於愛子心切、望息事寧人,始依原告指示,於105年1月11日簽立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被告向其子方豪生詢問,始知原告無端誣陷方豪生。又若方豪生確有侵占公司財物致公司損失600萬 元,原告何以遲未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卻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實則,原告對於被告財產甚為清楚,原告基於貪念,以宗教名義及誣陷被告家人方式,使被告與其家人失和,且以詐騙方式步步鯨吞蠶食被告財產。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因清償債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屬實,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同意以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淨值之半數償還,則兩造約定清償之方法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原告,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93號卷第31、3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協議 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以宗教名義及誣陷被告家人方式,以詐騙方式令被告簽訂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證人即原告女兒吳明純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因聖大公司之金錢糾紛,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登記給原告時,伊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9頁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雖被告以證人吳明純係原告之女而質疑證詞之真正,然吳明純係具結作證,亦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未在場,則其證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⒊況,兩造間如無金錢糾紛或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應不可能承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且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時分一半價金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並同意被告之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次月月底遷離居住多年之系爭房地。 ⒋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中「…雙方共同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乙方名下…」之記載,原告應證明有出資「共同購買」情事云云。惟兩造既係因金錢債務糾紛而處理系爭房地,並同意原告可分得出售系爭房地時之一半價金,亦同意被告之子遷出系爭房地,兩造應有原告以債權購買系爭房地2分之1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為可採。 (三)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2分 之1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記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546建號( 門牌為臺南市○○00街00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乃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另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44萬元抵押權 予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係屬乙方個人債務,與甲方無涉。」等語,已明確載明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而原告將其所有之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⒉再觀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甲、乙雙方同意在民國(下同)1 06年出售系爭房地,若有售出,乙方應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且應將其個人貸款還清,並於收到買賣價金後七日內將扣除相關稅費之餘額一半交付甲方。」之約定,已明訂系爭房地若有售出,被告應將扣除相關稅費之買賣價金餘額一半交付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係原告所有乙節,亦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係約定系爭房地售出才分價金,既未售出,原告不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得請求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云云。惟觀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係約定出售時分價金之方法(被告應先還清貸款,於扣除相關稅費之餘額一半交付原告),難認係終止借名登記之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0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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