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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施介元
  • 法定代理人
    詹中任

  • 原告
    宋敏琪
  • 被告
    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俊廷即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宋敏琪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詹中任 被 告 陳俊廷即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廷即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274元,及 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中任、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27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中任、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27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3項請求,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告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廷即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9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若分別以新臺幣2,798,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百舜公司)、被告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公司)、被告陳俊廷即陳俊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俊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8,068元本息;㈡被告詹中任、興百舜 公司應連帶給付2,378,068元本息;㈢詹中任、百麗公司應連 帶給付2,378,068元本息;嗣於審理中請求給付之金額依序 擴張為4,625,342元本息、6,557,747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伊所有;興百舜公司為起造人,於系爭建物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大樓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陳俊廷負責設計及監造,百麗公司則負責施工承造。詎因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陳俊廷分別因其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時,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因過失致系爭建物傾斜,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詹中任為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興百舜公 司、百麗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與陳俊廷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聲明:㈠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陳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55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詹中任、興百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5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詹中任、百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5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請求,如任一人為 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興百舜公司雖為定作人,惟依民法第189條規 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僅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負賠償責任。興百舜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百麗公司承攬,百麗公司為登記有案具合法資格之營建廠商,興百舜公司於定作或指示均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之責。又兩造同意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雖於審理中表示要求扶正,惟嗣於調解時表示不扶正,則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若原告不扶正,伊應考量系爭建物傾斜逾1/200之非工程補償,系爭建物之費用為657,474元;系爭建物因伊之施工「工程性」補償部分,經和施工前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比對結果為324,300元;系爭建 物因傾斜而造成價值減損即「非工程性」補償為657,474元 等語,伊願因系爭鑑定報告賠償原告非工程性及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981,774元,其餘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陳俊廷分別負責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詹中任為興百舜公司及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傾斜,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6,557,747元乙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賠償之數額為何? ㈡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關於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陳俊廷部分 ①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 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人為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興百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上9層、地下2層之RC造建物,系爭工程施作時,因打設或拔除鋼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能造成土壤之振動或地下室基礎開挖階段可能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並進而導致系爭建物傾斜、門窗變形等損壞發生,興百舜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將系爭工程交由百麗公司承攬施作前,依其專業可知興建高層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是被告抗辯興百舜公司定作並無過失,尚無足採。 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轉換)原則,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亦有明文;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同有規定。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另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亦為建築師法第19條本文所明定。前開建築法規要求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於設計施工前調查鄰近建築物現況,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於施工中要隨時 觀 察周圍地盤變化及時予以補強,利用監測系統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維護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均屬防止危害鄰近建物所有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查百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自應依前揭規範於施工中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對鄰地建築物應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之施工為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建物因被告(即百麗公司)之施工有工程性及非工程性之補償,應認百麗公司並未遵守於施工前應調查作防護措施,施工中有持續注意鄰近構造物安全並採取適當對策之義務,已違反前揭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至明。陳俊廷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兼監造人,則其於設計工程時,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之規定,為相關防護設施設計,以維護 鄰近建築物之安全;且於受託執行監造業務時,亦應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與承攬人、起造人共負防免之責,惟系爭工程之施工致系爭建物傾斜,可見陳俊廷於設計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規定,就防止鄰損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於監造時 ,亦有違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以致系爭房屋受損。而百麗公司、陳俊廷亦未舉證證明其施工或設計、監督均已遵守上揭建築法規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中任部分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詹中任為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查,是詹中任對外代表兩家公司執行業務,則興百舜公司定作指示錯誤及百麗公司違反前揭規定,而均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係因詹中任執行職務之過失指示,依上開規定,詹中任自應分別與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連帶債務成立部分: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主張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及陳俊廷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詹中任與興百舜公司、詹中任與百麗公司則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 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陳俊廷分別因其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時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當可認其等過失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詹中任固應分別與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詹中任與陳俊廷之間,則無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是興百舜公司、百麗公司、陳俊廷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詹中任與興百舜公司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詹中任與百麗公司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述範圍以外,其等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系爭建物之工程性補償費324,300元、扶正費用5,575,973元、減少交易價值657,474元,共計6,557,747元,是否有理由? ⒈扶正費用5,575,973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調解時表示不請求扶正費用等語,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立法意旨,於商談和解之過程中所為 之讓步或陳述,於和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是兩造並未達成調解,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明白表示請求扶正費用,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查系爭鑑定報告載稱系爭建物與其南側建物(育成路191巷50號)同時興建 ,且為共同結構體,故扶正費用為整棟即包括系爭建物與其南側建物,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估算為3,633,000元,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以電詢扶正專業之冠 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勤公司)估算為5,575,973元,對 扶正費用有上開二種估算價額,被告辯稱如應計算扶正費用自應以3,633,000元為計算基準,否認冠勤公司估算之5,575,973元,上開二種估算價額均為土木技師所為鑑定,原告既未證明何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電詢冠勤公司之估算為可信,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估算為3,633,000元為計算基準。又此估算係整棟扶正費用,以 如前述,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即系爭物南側建物(育成路191 巷50號)所有權人林巧婷之協議書主張雙方協議就扶正費用各分配取得2分之1(本院卷第349頁),是原告於扶正費用 得請求金額為1,816,5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工程性補償費324,300元部分 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所載內容即為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裂損之補償費用,是系爭建物縱使扶正,然於傾斜期間所造成系爭建物內部之損害無法因扶正而當然回復原狀,即需另行修復,系爭鑑定報告依原告提出之鄰損照片之項目估價而得出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⒊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657,474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 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致生傾斜之情,受有市場價值之減損657,474元等語,被告則以既請求扶正,以回復系爭 物原狀,即無市場價值減損等語。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產生傾斜等情,已認定如上,就現況而言,通常房屋買賣交易上,於知悉房屋曾因鄰地施工造成傾斜情事者,極有可能降低買方心理層面之購買意願而造成系爭建物在交易價額減損之情形,縱經扶正修復仍會受上情所影響,為事理之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其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發生傾斜所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共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98,27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78,068元本息,在本院命補繳裁判費 ,尚未送達上開書狀前,原告再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625,342元本息,此書狀繕本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送達被告(補字卷第299-301頁),是被告均自同年月29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興百舜公司、百麗公 司、陳俊廷應連帶給付2,798,274元,均自110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詹中任、興百 舜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㈢詹中任、百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㈣前3項請求,如任一當事人為給付後,他當事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全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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