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2號
- 原告
- 蘇奕騰
- 訴訟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 被告
- 皓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武雄
- 被告
- 張景豪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皓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明公司)已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由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4376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18710號函檢附之皓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揆諸前項說明,應以其唯一股東即張武雄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9頁),並以上開清算人為皓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景豪(下逕稱其名)於108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時均交付以皓明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應返還金額)支票予原告,作為屆期清償之方式,支票發票日即為借款之清償日。張景豪交付之支票一開始均如期兌現,惟於108年9月初之2筆借款,張景豪交付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未如期兌現,經向張景豪催討,其一再遲延,嗣張景豪於110年5月中,同意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僅於110年5月18日匯款4萬元,之後即未再還款。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皓明公司給付票款;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景豪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119頁):
⒈皓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020,15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張景豪應給付原告1,020,15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其中一人所為清償,另一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債務消滅。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俊閔向張景豪所借用,並持之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天奕當鋪」借款,嗣黃俊閔無力清償,原告曾多次至張景豪擔任負責人的天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找張景豪,要張景豪清償票款,張景豪不堪其擾,始於110年5月18日匯款4萬元予原告,此有天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股東陳娜在場見聞,故原告與張景豪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16日,原告遲至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已罹於前述1年之時效,是皓明公司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係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稱:伊係於108年9月初,在黃俊閔官田家中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張景豪本人,當場有伊、黃俊閔、張景豪,張景豪則交付系爭支票並在背面背書,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尾數20,150元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1至123頁),並聲請傳喚黃俊閔為證。惟黃俊閔固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背面有我的背書,因為是我介紹張景豪向原告借錢,所以原告要求我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票面金額寫多少就是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就「借款交付」乙節,黃俊閔卻證稱:張景豪很忙,所以有時候他會把票給我,我們兩個人都背書,由我拿票去跟原告借錢,有時候原告把錢給我,我再把錢給張景豪,有時候原告會直接匯款到張景豪的帳戶,有時候直接拿現金,系爭支票之借款如何交付我忘了。我自己曾經跟原告借錢,然後向張景豪借皓明公司的支票做擔保。張景豪跟原告借錢,借多少錢等等的,這些張景豪每次都是透過我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黃俊閔所證述之借款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過程,已生齟齬。
⒉另張景豪所提黃俊閔簽立之切結聲明書記載:黃俊閔與皓明公司有商業往來,因此雙方間有票據往來,皓明公司所開立之上列25張支票【按含系爭支票】不可流轉與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張景豪與黃俊閔間的Line通話紀錄顯示,黃俊閔於張景豪詢問其債務情形時,黃俊閔回答:之前你個人【按指張景豪】105+6.7、牛奶200、蘇仔【按指原告】50+52、還有一個30……就是說票還有6張在外,50蘇、50.015蘇【按指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故黃俊閔證述內容有諸多疑義,本件尚難僅以黃俊閔所為之證述,遽認原告與張景豪間就系爭支票金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張景豪給付借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皓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020,15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景豪應給付原告1,020,15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所為清償,另一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債務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皓明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10月16日 50萬元 QD0000000 2 同上 108年10月8日 520,150元 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