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0號
- 原告
- 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河田
- 訴訟代理人
- 許照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倩瑜律師
- 被告
-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螺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螺絲交付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年委託被告就螺絲為熱處理加工,惟原告已交予被告加工之如附表所示之螺絲,因被告工廠停止運作而未如期完工交付原告。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台南新南郵局4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螺絲熱處理加工之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如附表所示之螺絲(包含已完成熱處理加工及未完成熱處理加工之螺絲)返還原告,被告亦於110年10月29日出具授權書同意原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螺絲。爰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已完成熱處理加工之螺絲,並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熱處理加工之螺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就未完成螺絲熱處理加工部分價額新臺幣(下同)340,637元無異議(計算式:39.38×8,650=340,637)。已完成螺絲熱處理加工部分13,398公斤,由於未出貨前尚未收取費用,應以熱處理加工前單價39.38元計算,價額應為527,613元(計算式:39.38×13,398=527,613)。前二項合計為868,250元(計算式:340,637+527,613=868,250),惟原告110年8、9月熱處理加工費584,536元及電鍍加工費274,625元未付,因此債權金額相抵後應為9,089元(計算式:868,250-584,536-274,625=9,089)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螺絲委託並交付被告熱處理加工之事實,業據提出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已完成熱處理出貨對照表、鋼鐵進貨明細表、螺絲託工帳款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觀其所提書狀雖提及工資計算金額,惟並未爭執如附表所示之螺絲在其工廠。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工廠停止運作,經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限期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螺絲中,未熱處理加工之螺絲返還原告,已熱處理加工之螺絲交付原告,而被告亦巳以書面同意原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螺絲,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為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熱處理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附表所示之螺絲中,未熱處理加工之螺絲返還原告,並將已熱處理加工之螺絲交付原告。至於兩造就熱處理加工之費用如何計算,應由兩造另行依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螺絲交付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