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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福根許光輝即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陳福根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許光輝即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5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度南金職字第744號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 陳福根受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1萬8,560元、次序8被告陳福 根受分配普通債權新臺幣11萬3,917元、次序9被告陳福根受分配普通債權新臺幣142萬3,60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前開金額剔除後,原告應受分配額為新臺幣85萬4,2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394元,其中新臺幣9,650元由被告陳福根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75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109年度南金職字第744號辦理,台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製作分配表,嗣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原列載優先受償之稅款金額應予更正,台灣金服公司於110年9月14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期間末日110年12月2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12月27日代之,原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依上開規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 明。 二、被告許光輝即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8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邱彬峯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執行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8、9被告陳福根受分配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5萬6,078元,次序7被告許光輝即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鼎公司)之清算人受分配額50萬881元。惟被告陳福根對債務人邱彬峯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許光輝即上鼎公司 之清算人(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邱彬峯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債務人邱彬峯本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邱彬峯 行使時效抗辯權,系爭分配表次序4、7、8、9所列載分配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被告陳福根以其對執行債務人邱彬峯有本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惟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邱彬峯,係失效之執行名義,縱認該支付命令未失其效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年,或依支付命令修法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5年時 效期間,被告陳福根對發票人即債務人邱彬峯之本票票據權利,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於92年9月9日即因時效屆至而消滅,縱自被告陳福根聲請假扣押之日即89年7月7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於94年7月7日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距 被告陳福根主張其最早於98年間聲明參與分配,已有4年, 被告陳福根對債務人邱彬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邱彬峯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再轉讓債權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鼎公司),上鼎公司至今未對債務人邱彬峯行使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鼎公司已 辦理廢止登記,並於102年3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許光輝就任,於102年11月18日陳報清算完結,其法 人格於系爭分配表製作時,已然消滅,自不得受分配執行款。 ㈣並聲明: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5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以109年度南金職字第744號於110年9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4、8、9債權 人陳福根受分配額,次序7債權人許光輝即馬來西亞商上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受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上述剔除金額其中1,442,955元改分 配給原告清償不足額,剩餘624,004元發還債務人邱彬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福根抗辯:邱彬峯的媽媽是我大姊,邱彬峯以450萬元 向我購買土地蓋房子,後來又向我借錢週轉,前2年邱彬峯 有給付2分利息,後來就沒給了,我找不到邱彬峯,直到87 年間我找到邱彬峯,他才簽本票給我,本票視同借據,我要求他分期攤還,但最後他音訊全無,我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這20餘年來我不斷聲明參與分配,原告為了區區小利,讓邱彬峯行走法律漏洞,脫免對我的債務,國家制定法律目的何在。若借款超過15年未還就不能請求,為何原告借錢給邱彬峯,就可以向邱彬峯追討。況且,時效抗辯權是給債務人行使的,不是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光輝即上鼎公司之清算人(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福根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53頁): ㈠原告前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44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御雄建設有限公司、黃青田、邱彬峯、許淑貞、邱裕雄、陳茂樹、葉陳阿桃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58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拍賣顯無實益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89年2月15日 發給債權憑證。其後,原告上開同一債權於91年7月23日經 本院86年執字第4614號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27,394元,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07號、98年度執字第14443號、98年度執字第84725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㈡被告陳福根持訴外人邱彬峯、邱金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對邱彬峯、邱金貴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87年8月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28407號、87年度促字 第28408號支付命令,依序於87年9月3日、87年9月9日確定 在案。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支付命令 1 87年5月20日 邱彬峯 邱金貴 100萬元 127427 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407號 2 87年5月20日 100萬元 127428 3 87年5月20日 100萬元 127429 4 87年5月20日 100萬元 127430 5 87年5月20日 32萬元 127432 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408號 ㈢訴外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3日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88年7月23日聲請對債務人邱彬峯、邱金貴等七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131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陳福根於89年7月10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經其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裁定准許,被告陳福根於89年7月14日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946號受理後,於89年7月17日併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14號執行事件、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於89年9月15日通知被告陳福根(假扣押債權人)該執行事件 定於89年10月17日公開拍賣,被告陳福根於89年10月2日持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後因執行標的物歷經經3次拍 賣而未拍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2月7日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而於90年2月21日視為撤 回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5月11日通知被告陳福根。 ㈣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併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89年間以御雄 建設有限公司、邱彬峯等6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9年3月1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941號 准許後,嗣執該裁定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為假 扣押執行。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12月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間債權讓與予上鼎公司。其後,上鼎公司決議解散,由許光輝於101年11月20日就任清算人,並於101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為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上鼎公司已於102年11月18日清算完結。 ㈤訴外人京城銀行於98年5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邱彬峯、邱金貴 等七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0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債權人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9日聲請併案執行 ,嗣甲標於99年10月26日由應買人葉慶元以308,000元拍定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0日發給葉慶元權利移轉證書,乙標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14日退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福根未於該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㈥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88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邱彬峯、黃清勝(繼承人陳冠文)、邱裕雄、許淑貞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1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調用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 假扣押卷進行拍賣,於105年2月2日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 拍賣程序,其中甲標、乙標、丁標仍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戊標以96萬2,000元拍定,定於105年3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受償6萬6,249元、80萬2,166元。另被告陳福根於105年3月7日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407號、87年度促字第2840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2405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157號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2日通知被告陳福根於文到7日後15日內,提出與假扣押債權同一之 終局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得領案款10,771元,再於105年6月3 日通知被告陳福根因未繳執行費且已逾本件參與分配時點( 即105年2月2日拍定日一日前),其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並退還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407號、87年度促字第28408號支付命令予被告陳福根。 ㈦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88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邱彬峯名下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再具狀追加執行債務人陳冠文即陳茂樹之繼承人名下之土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金服公司執行拍賣,其中債務人邱彬峯名下之土地於110 年4月21日由訴外人寬平房屋有限公司以326萬5,800元拍定 ,執行法院並於同年5月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㈧被告陳福根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408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促字第295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列載被告陳福根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次序4併案執行費1萬8,560元、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11萬3,917元、次序9清償債務債權142萬3,601元。 ㈨金服公司於110年5月20日製作分配表後,因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向執行法院陳報原載優先受償之稅款金額應予更正,於110年9月14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2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上鼎公司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程序未完結,公司人格仍為存在: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公 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視為尚未解散,須經清算完結,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清算職務未履行完畢,即屬公司清算未完成,公司法人格自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有不同。 ⒉上鼎公司決議解散後,由許光輝於101年11月20日就任清算人 ,於101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為清算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北院木民心101年度司 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鼎公司已於102年11月18日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院101年度司 司字第658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然上鼎公司對債務人邱彬峯之債權並未完全受償(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㈣),自不生清算完結效果,依上開說明,上鼎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許光輝為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上鼎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全部准許再案,其法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第23頁),自無可採。 ㈡原告對債務人邱彬峯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得代位債務人邱彬峯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14)。是債權人對債務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而中斷,若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交與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原告前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44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御雄建設有限公司、黃青田、邱彬峯、許淑貞、邱裕雄、陳茂樹、葉陳阿桃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58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拍賣顯無實益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89年2月15 日發給債權憑證(不爭執事項㈠),依該債權憑證所載「本院 87年度執字第1588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債務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等七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0五計算之 違約金」,可知本院84年度促字第4482號支付命令係借款債權(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157卷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是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本文參 照)、借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參照)、借款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⒊原告就上開借款權於91年7月23日經本院86年執字第4614號執 行事件受償執行費27,394元,再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40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原告復持前述債權憑證於98年間聲 請執行,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443號、98年度執字第84725號執行事件以特拍無人應買、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嗣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執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邱彬峯、黃清勝( 繼承人陳冠文)、邱裕雄、許淑貞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1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調用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卷進行拍賣, 於105年2月2日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中甲標 、乙標、丁標仍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戊標以96萬2,000元拍定,定於105年3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 受償66,249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㈥),有原告在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1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本院87 年度執字第15880號債權憑證可憑。觀諸該債權憑證上確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2年3月6日、98年2月19日、98年10月27日、99年6月30日、104年6月29日註記執行結果,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157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880號債權憑證所 載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91年、97年、98年、104年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請求權時效期間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8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不爭執事項㈦),其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880號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期間。被告陳福根抗辯原告對債務人邱彬峯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可採。 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依該條立 法理由:「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可知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為債之保全。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為邱彬峯之債權人,其以債權人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邱彬峯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㈦),債務人邱彬峯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邱彬峯之財產減少,將危害原告債權之安全,是被告陳福根於109年7月8日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4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9 年度促字第295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不爭執事項㈧),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7月17日因時效消滅(此部分理由,詳如 下述㈢),邱彬峯自得拒絕給付,邱彬峯有時效抗辯權可行使而不行使,依前說明,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本於邱彬峯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邱彬峯主張效抗辯,拒絕對被告陳福根為給付,自屬有據。又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已如前述,邱彬峯既未拋棄時效利益,則邱彬峯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邱彬峯行使該抗辯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並無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陳福根抗辯原告不得代位債務人邱彬峯行使時效抗辯權,自不足採。 ㈢被告陳福根對債務人邱彬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即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假扣押執 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若其執行行為已完成,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斷(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福根持訴外人邱彬峯、邱金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對邱彬峯、邱金貴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87年8月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28407號、87年度促字 第28408號支付命令,依序於87年9月3日、87年9月9日確定 在案(不爭執事項㈡),又依上開支付命令均載明「債務人應於未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款」等語,可知被告陳福根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應為本票債權,而非借款債權,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短期時效,且該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日(104年7月1日)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至於附表所示本票5紙雖具有借貸證據或擔保功能,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福根係行使借款債權之意思,自難認上開支付命令為借款債權,當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 ⒊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福根對於發票人即彬峯、邱金貴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7年5月2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所謂時效中斷,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時效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陳福根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查封債務人邱彬峯、邱金貴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946號受理後,因該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物,與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1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相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7月17日函知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1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1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陳福根因行使票款請求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福根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89年7月17日併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1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時,其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即已完成,該中斷時效之事由即已終止,而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延長為5年,被告陳福根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時即89年7月17日起算,至94年7月17日為止,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⒋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福根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407號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2840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上開支付命令所行使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4年7月17日時效完成,被告陳福根未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0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不爭執事項㈤),而係於105年3月7日始持上開支付命令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15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不爭執事項㈥),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生影響,亦即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㈣上鼎公司對債務人邱彬峯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 ⒈合作金庫銀行於89年間以御雄建設有限公司、邱彬峯等6人積 欠借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9年3月1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941號准許後,嗣執該裁定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為假扣押執行。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12月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間債權讓與上鼎公司之事實,業據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2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卷附借據確認無誤,故上鼎公 司對債務人邱彬峯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 ⒉按假扣押執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若其執行行為已完成,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89年間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因其聲請執行查封債 務人邱彬峯之財產,與本院87年度執字第4991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並已查封之財產相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3月9日函知併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4991號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則本院87年度執字第4991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之效力,及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前說 明,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行為於89年3月9 日併案執行時即已完成,該中斷時效之事由即已終止,債權受讓人上鼎公司對於債務人邱彬峯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3月9日重新起算15年。 ⒊上鼎公司受讓債權後,聲請對債務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邱彬峯等人為強制執行,而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531號債 權憑證,嗣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邱彬峯等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924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受理,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073號 執行事件辦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鼎公司已將其對債務人邱彬峯之債權於97年10月17日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可認定。其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執本 院94年度執字第4253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證明讓與書,聲請 對債務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邱彬峯等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75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紀錄,可知原債權人上鼎公司於95年5月5日受償2,510萬7,853元(其中執行費16,520元),債權受讓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持同一債權憑證分別於98年9月 、103年11月、104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後開始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上開歷次聲請執行時間,均未逾15年,原告主張上鼎公司對債務人邱彬峯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謂有據。 ㈤復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福根持本院87 年度促字第28407號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2840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惟該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代位債務人邱彬峯為時效抗辯,詳述如前,被告陳福根即不得持之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8、9所列被告陳福根受分配額1萬8,560元、11萬3,917元、142 萬3,601元(不爭執事項㈧),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326萬5,800元,扣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87萬4,992元、次序3原告執行費3萬151元,餘額236萬657元(計算 式:3,265,800元-874,992元-30,151元=2,360,657元),應 先清償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次優先 稅款債權1萬6,501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餘額234 萬4,156元(計算式:2,360,657元-16,501元=2,344,156元) ,應清償原告及假扣押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上鼎公司,依原告之債權數額比例得分配額應為85萬4,274元【計算式:2,344,156元×(1,720,152元÷4,720,152元)=854,27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系爭 分配表次序4、8、9被告陳福根受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前開金額剔除後,原告受分配額應為85萬4,274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5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度南金職字第744號於110年9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 陳福根受分配併案執行費1萬8,560元、次序8被告陳福根受 分配普通債權11萬3,917元、次序9被告陳福根受分配普通債權142萬3,60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前開金額剔除後,原告受分配額應為85萬4,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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