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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告
連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翔潤即呂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連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呂翔潤即呂偉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連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呂翔潤即呂偉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旅行社)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公司卡信用卡,並授權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翔潤即呂偉正(下逕稱呂翔潤)使用,被授權人得持公司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產生之一切應付款項,由連晟旅行社負最終清償責任,被授權人則對其持用公司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清全額帳款,若未按時繳清或有遲延繳款期日者,得加收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結清日止之遲延繳款利息,且逾期繳款若各達1、2、3期應分別收取300、400、500元之逾期還款違約金,即各筆逾期帳款至多分別收取3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又呂翔潤使用公司卡消費記帳之應付款項,逾期未繳清已逾3期,尚積欠本金29萬元及按優惠利率年息15%計算之遲延繳款利息未繳,爰依系爭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被授權人基本資料保及同意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晟旅行社給付29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如對連晟旅行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呂翔潤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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