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款項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嚴瑞雄、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黃進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款項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與被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原告與被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原告與被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 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另當 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華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 下稱光電發電合作契約),約定由金華成公司提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由原告提供場所,合作利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發電,全額躉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得收入由原告與金華成公司依約分配。上開光電發電合作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甲方(即原告)得單 方面提出提前終止合作契約。」原告與金華成公司為分配每期躉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之收入,於102年6月5日與另一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方共同簽訂「太陽能售電款項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台電公司將每期電費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原告與金華成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前言之規定分配電費。嗣原告於109年9月10日以東捷管字第1090902號函(下稱原告109年9月10日函)向金華成公司表示擬於109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合作契約,且原告與金華成公司亦於109年9月22日開會討論終止合作後費用之結算,然嗣後金華成公司卻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去電金華成公司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金華成公司盡速與原告結算費用均未果。 ㈡原告與金華成公司簽訂之光電發電合作契約第8條規定「契約 提前終止」之情形,其中第6款第1目規定:「本契約除第8 條第1項,責任歸屬於甲方外,若有下列情況:(1)甲方單 方面提出提前終止本契約。…而終止合約,甲方需補償乙方合作投資之損失(詳附件二),作為對乙方之全部賠償(該設備包括所有權在内之所有權利,則由甲方取得)。」由此可知,原告與金華成公司係約定原告有權單方面提前終止合作契約,原告業已以原告109年9月10日函合法終止光電發電合作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契約解除及終止事由」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合作契約期間終了或提前終止。」 今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間合作契約既已於109年10月31日提前 終止,則系爭信託契約亦隨同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 ㈢信託契約終止後,系爭信託帳戶内仍有台電公司匯入之109年 11月份、12月份及110年1月份躉售電能收入即新臺幣(下同)340,396元、330,369元及376,644元,共計1,047,409元,為原告與金華成公司終止合作契約後之電費收入,自應 屬於原告單獨所有而無需按系爭信託契約「前言」之規定分配予金華成公司,扣除匯費90元及管理費12,000元,再加上系爭信託帳戶內餘額904元後,系爭信託帳戶剩餘1,036,223元。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帳戶內1,036,223元屬於原告 所有,並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1,036,223元,以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金華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間所訂立之光電發電合作契約第16條第2項訂有規定:「任何由本契約所 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經雙方協議仍無法解決,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高雄以仲裁解決之」,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間訂立之光電發電合作契約第16條第2項約 定: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經雙方協議仍無法解決,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高雄以仲裁解決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準此,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間就光電發電合作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及請求,自應適用前揭仲裁先行條款,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爭解決方式。 ㈡本件原告固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反面解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惟原告之所以得以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所定「提前終止」之前提,乃係先主張依據光電發電合作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規定:「本契約除第8條第1項,責任歸屬於甲方外 ,若有下列情況:(1)甲方單方面提出提前終止本契約。」而主張原告業已提前終止光電發電合作契約,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系爭信託帳戶剩餘款1,036,223元」,乃係基於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間就光電 發電合作契約第5條「電力收入分配」之所得金額,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訴訟,自屬因光電發電合作契約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仲裁條款之範圍無誤。因此,金華成公司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部分之訴訟,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非依光電發電合作契約提起訴訟,不在仲裁協議之標的範圍內,不受仲裁條款之拘束云云;惟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僅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並應斟酌其與原因事實之關係,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標的,為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間就光電發電合作契約第5條「電力收入分 配」之所得金額,業如前述,自屬因光電發電合作契約所生之請求,符合仲裁條款之範圍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間於光電發電合作契約中訂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未遵前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未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部分之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應依據該條款及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即駁回原告與金華成公司部分之訴訟。 六、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惟私法契約係於特定人與特定人間發生效力,即依法僅得向契約相對人主張相關權利,原則上不得對抗第三人,乃所謂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同時將國泰世華銀行列為被告,然因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並無仲裁條款,則本件裁定停止之範圍並不及於國泰世華銀行,附此敘明。 七、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