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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返還入股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家瑛

原告
鄭芬蘭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告
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朝羿光電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朝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其法定代理人黃智奎為共同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朝羿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智奎自民國110年4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追加黃智奎為被告,以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靖廷、王靖維為原告之子,其等三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分別與朝羿公司簽立股東出資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開三人各出資100萬元,每年可享有百分之10利潤分紅,且股東於案件投資1年後、共20年每年得取回10萬元,朝羿公司經營累積之資產歸股東所有。原告及王靖廷、王靖維於106年6月12日將共計300萬元之入股金匯入朝羿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被告此後並未依約履行,甚至於未知會股東之情況下,於108年8月間出售2處電子廠予銀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銀鏈公司),得款共12,161,904元。原告知悉後要求被告說明,黃智奎以朝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9年1月向原告表示公司同意返還三人上開入股金,黃智奎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27紙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是原告、王靖廷、王靖維已與被告合意解消系爭契約。惟被告遲未履行,屢催無果,經原告執其中三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迄今被告仍未返還入股金。又被告於原告、王靖廷、王靖維入股後,未將三人登記於朝羿公司股東名冊上,反將三人登記於杏和國際開發公司(下稱杏和公司)股東名冊上,出資額亦僅登記每人各75萬元,可認黃智奎於說服原告投資朝羿公司時,已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王靖廷、王靖維已將其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入股金及其他相關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朝羿公司返還入股金,以及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朝羿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智奎自110年4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黃智奎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朝羿公司買下原告及王靖廷、王靖維之股權,原告執有之本票為黃智奎以個人名義所簽發,黃智奎係以個人名義同意退還原告300萬元入股金,與公司無關,但目前黃智奎沒有收入,無法償還原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靖廷、王靖維與原告於106年6月9日與朝羿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6年6月12日將入股金共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黃智奎於109年1月間與原告及原告配偶王進賢會談中,同意返還原告及王靖廷、王靖維之入股金,並由黃智奎開立27紙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錄音譯文、本票(補字卷第21-65頁)等件為證,且為朝羿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6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朝羿公司同意返還原告及王靖廷、王靖維入股金300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係黃智奎以個人名義同意返還該入股金,與公司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均為朝羿公司,王靖廷、王靖維與原告亦係將入股款合計300萬元匯入朝羿公司系爭帳戶內,簽約及收款之人既均為朝羿公司,按理返還入股金亦應由朝羿公司返還。黃智奎雖有開立合計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然本票開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擔保,尚不能僅以黃智奎有開立個人本票之行為,即可認為係黃智奎與原告、王靖廷、王靖維間成立股份之買賣;況黃智奎並未給付該300萬元,被告亦自承除黃智奎開立之個人本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黃智奎向朝羿公司或原告買下原告及其二子之股份(本院卷第36頁)。此外,朝羿公司亦未將原告及其二子投資之股份登記在朝羿公司股東名冊上,要難認朝羿公司所稱係黃智奎以個人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朝羿公司買下原告及王靖廷、王靖維之股權為真正。因此,原告主張黃智奎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及王靖廷、王靖維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返還入股款,應為可採。又王靖廷、王靖維已將對朝羿公司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朝羿公司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渡書為證(補字卷第79-81頁),是原告請求朝羿公司返還入股款30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等受黃智奎詐欺,黃智奎與朝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均應由主張上開要件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有互為誠信履約之義務,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除有證據證明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或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與王靖廷、王靖維等人入股後,並未被登記在朝羿公司股東名冊上,反而是登記在杏和公司股東名冊上,顯然黃智奎有詐欺之實等語;惟入股契約本有隱名股東及顯名股東之區別,因此,系爭契約既未特別約定原告入股後,即應登記在朝羿公司股東名冊上,且參酌其中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王靖廷、王靖維)一次性投資繳納投資金額予甲方(即朝羿公司)並配合甲方執行業務與行政事務」等語,既然原告與王靖廷、王靖維等人入股後,應配合朝羿公司執行業務與行政事務,則被告將原告與王靖廷、王靖維等人登記於另一家公司即杏和公司股東名冊上,亦非無可能係配合朝羿公司執行業務之需要,要難僅以此即遽認黃智奎有詐欺之事實。

⒊再查,縱使朝羿公司其後未能依約履行利潤分紅,以及每年讓原告、王靖廷、王靖維拿回10萬元,亦可能僅係財務管理不佳導致周轉不靈,尚難憑此即認黃智奎有詐欺之情事。

⒋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朝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智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黃智奎與朝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朝羿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朝羿公司翌日即110年3月13日(於110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朝羿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黃智奎與朝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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