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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何幸芩
被告
暉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志隆

鄭信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院於110年3月31日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並於110年5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開確定證明書關於「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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