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莉芳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8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6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2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笙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陳莉芳、李佳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自107年1月30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86%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3.176%),嗣後隨指數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翰笙公司借款後 僅依約繳款至108年9月30日,自108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應攤還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346,481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撥款傳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2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