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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盧亨龍

  • 原告
    吳麗芬
  • 被告
    李國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麗芬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李國瑞 訴訟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十九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往來。今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5紙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本票上之署名 、印文均屬偽造,其他資料亦屬變造。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爰依法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柏陞相識於臺南市立安南區海佃國小,兩人為國小同學。於民國109年9、10月間,吳柏陞假藉維繫友情之名,開始頻繁聯繫十餘年未見的被告,並多次向被告表示:「我有在做私人票貼的生意,你要不要也放點錢在我這邊投資?」等語,被告並不以為意,僅將被告視為多年不見之好友。直至109年10月3日下午11點間,吳柏陞突以通話向被告誆稱其周轉不靈,廠商方(吳柏陞之票貼客戶)就票貼款項一直延後結算金額,故其須向被告借貸金額周轉,待廠商方將票貼金額結算後,定會將款項返還予被告,吳柏陞除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封面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原告所設立之台灣神奇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奇公司)資訊予被告外,尚陸續與原告用各種理由,試圖取信於被告,使被告借貸金錢予原告與吳柏陞。吳柏陞於109年11月4日下午6點30分傳送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予 被告,原告並在與吳柏陞之1ine對話中表示,吳柏陞自神奇公司可得之分紅薪水因退貨問題尚待結算清楚始能核發,吳柏陞遂以此為由,向被告稱伊周轉不靈,使被告交付金錢,被告於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吳柏陞後並傳送匯款交易紀錄予被告。吳柏陞又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9點07分傳送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予被告,稱原告欲得知吳柏陞帳戶内款項花用之狀況,始願發放分紅薪水予吳柏陞,吳柏陞遂以此為由,向被告再借貸15萬元,使被告交付金錢,被告於匯款15萬元予吳柏陞後並傳送匯款交易紀錄予吳柏陞。原告復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0點41分,提出被告須先匯款20萬元,以 利原告之配偶「吳明翰」相信被告後,原告之配偶便會將所有吳柏陞積欠之款項全數還清予被告此一解決方案,同時提供原告之弟弟「吳冠緯」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認為原告既係神奇公司負責人,又看似富具誠意解決其子所欠款項,便匯款至「吳冠緯」所有之銀行帳戶20萬元,然原告嗣後仍不斷以原告之配偶「吳明翰」仍有款項未收取為由,拖欠還款至今。原告與吳柏陞為使被告重拾對原告母子兩人之信任,先是由吳柏陞於109年11月25日表示願簽發本票 予被告,再由原告告知伊有提供印章予其子,供吳柏陞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連同109年10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前後共匯款185萬6千元予原告及吳柏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0年 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㈠決議)。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另稱被告已對吳柏陞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乃被告確有吳柏陞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5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吳柏陞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調閱之該 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可查。稽之前揭卷證可知,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吳柏陞為取得本件原告對其之信任,未獲得其母親即本件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佯以「吳麗芬」之LINE名義與被告對話,以讓其相信事後會還款,吳柏陞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之統一超商,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偽造原告之印章與簽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交付予被 告收執,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有吳柏陞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本件被告於警偵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本件原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抗告狀1份、被告與吳柏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系爭本票5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以佐證。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乙節,有另案刑事案卷證據資料供參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信實。此外,被告就該等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或經其有效授權而簽發乙節,未能舉證以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⒉另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存在。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均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可隨時執前揭確定民事裁定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 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66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25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JC216726 2 109年11月25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JC216727 3 109年11月25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JC216728 4 109年11月25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JC216729 5 109年11月25日 18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JC216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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