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郭秋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郭秋萍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謝陳昭容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補字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於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2,016元,及自111年2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基於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9年12月6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面積249.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16,043元。且原告已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迄今遲未交付價金,經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於文到後7日内給 付價金及利息,倘逾期給付即解除契約,被告卻仍不置理,原告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作成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系爭土地分割後新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改為1/2,而系爭土地既 已經分割並新增同段363-1地號土地,屬無法於契約解除後 ,將原物返還原告之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備位依民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就應返還之物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於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3,172,016元予原告,並自111年2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瑞隆、謝瑞乾即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謝瑞忠即原告之配偶(已歿)買受,原告亦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謝瑞忠。99年9月間由謝瑞隆 、謝瑞乾與謝瑞忠談妥標的與買賣價金,約定價金為320萬 元,給付方式為⒈99年9月27日以謝瑞隆之配偶謝陳秀琴之兆 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匯入謝瑞忠所經營之建億工業有限公 司⒉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7日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交謝瑞忠收受,並由建億工業有限公司兌現⒊99年9月27日以銪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將120萬元匯入建億工業 有限公司帳戶。經謝瑞忠確認收款無誤後,始於99年12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與事實不符。若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原告大可以同時履行抗辯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作為經營不動產交易及買賣債權為業之業者,豈會在買賣價金未付清前,就去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逾10年,原告卻主張被告未給付分文價金,顯與常情有違。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為4,116,043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葉賢於98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216,643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1,800,000元。 ㈡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216,043 元。 ㈢訴外人謝瑞隆於95年9、10月間,與訴外人謝瑞忠即原告前夫 ,合資購買永康區安康段331、332、36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同段分割前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訴外人謝瑞隆出資3,000,000元,訴外人謝瑞隆所有1/4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謝瑞忠名下。106年間訴外人謝瑞隆 終止與訴外人謝瑞忠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對謝瑞忠提起訴訟。經本院106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謝瑞忠應將安康段331、332、364地號土地均權利範圍1/4、同段分割前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謝瑞隆,訴外 人謝瑞忠上訴二審經駁回確定。 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該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陳科廷(應有部分1/2)、訴外人謝瑞隆(應有部分1/16 )、訴外人謝峻傑及謝峻豪(繼承自謝瑞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16)、被告謝陳昭容(應有部分1/4)。109年12月22日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作為謝峻豪法定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訴外人陳科廷單獨取得分割前363地號土地東南側面積498.94 平方公尺部分;西北側面積498.94平方公尺部分則由訴外人謝瑞隆(應有部分1/8)、訴外人謝峻傑及謝峻豪(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3/8)、被告謝陳昭容(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分割後,訴外人陳科廷取得部分改編地號為363-1地號, 西北側由訴外人謝瑞隆、訴外人謝峻傑及謝峻豪、被告謝陳昭容維持共有部分則仍為363地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 論;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466號 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116,04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且價金約定為4,116,043元之合意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4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216,043元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第23頁)。惟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之效力,惟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 人而設,於登記名義人前、後手間尚非不得就登記原因之 存否予以爭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立於前後手地位, 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登記原因即「買賣」,於兩 造間並不生絕對效力;且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公契所表彰 之財產變動原因未必與真實相符,是據上開原告提出之書 面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 )所載之買賣雙方為兩造,及系爭土地業於99年12月2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 。且依證人郭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建億企業社為原告 與其前夫謝瑞忠所共同設立,建億企業社經手不動產買賣 及債權移轉等業務等語(見卷一第203頁),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建億企業社,經營業務之範疇包括不動產買賣在內, 堪認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業務甚為熟悉,並非一般鮮少從 事不動產交易之人,倘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確成立買 賣關係,豈會僅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公契),而未簽立任何書面私契,復未表明買賣價金 如原告所述之4,116,043元,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違。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為妯娌關係,系爭土地若如被告 所述,乃原告前夫謝瑞忠借名登記與原告,則謝瑞忠於106年起與原告反目成仇,豈有可能未向被告訴請返還土地, 原告十幾年來,未向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乃礙於妯娌 關係所致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原告與其前夫謝 瑞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後於97年10月3日離婚,復於99年9月29日結婚,另於102年間分居,嗣後原告訴請離婚等 情(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而原告與謝 瑞忠甫於99年9月29日再次結婚,於99年12月21日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際,原告 與謝瑞忠甫再婚,感情尚未發生不睦。且依證人郭惠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乃原告指示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買賣文書送件地政機關等語(見卷一第204頁)。原告既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人,且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際, 與謝瑞忠之感情尚無不睦,況依原告所述買賣價金高達4,116,043元之多。倘若系爭土地如原告所主張乃為其所有並 出售予被告,則原告豈會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且未約定 被告應於何時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便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亦與一般不動產賣交易常規有違。 況且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至原告與謝瑞忠102年分居之際,尚有3年多之時間,原告 從未向被告催討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甚至於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原告作為謝峻豪法定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亦未曾表示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未給 付之情事。本件原告於99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歷經與謝瑞忠離婚、系爭土地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於110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之登記日期,已經過10年餘,原告復均無於此 期間向被告催討價金之相關證據可提出,顯與社會上一般 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不符。 ㈣依前所述,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達成買賣契約並以4, 116,043元作為買賣價金意思合致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以價金4,116,043元之買賣契約等語,係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達成買賣契約並以4,116,043元作為買賣價金意思合致,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買賣契約價金為由,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進而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於110 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13,172,016元予原告,並自111年2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