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鎮曨 吳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前於民國101年8月2日向被告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成公司)訂購「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下稱系爭「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雙方並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嗣天成公司未能於約定交機期限101年10月15日前,就該機器無法達到每分鐘包裝至少60本之 效率,經天成公司建議再追加訂購「自動堆疊機」、「滾筒台」等機具(以下簡稱「系爭整組機具」),並經國榮公司 交付價金完畢。據上開訂購合約書第6條C款、第7條分別約 定:「乙方(指天成公司)在完成安裝後通知甲方(指國榮公司),雙方會同查驗,符合合約約定完成驗收作業…」、「機器設備安裝完成7日內甲、乙雙方會同驗機… 15日內未會同驗機視同驗收」等語以觀。準此,天成公司依約應於安裝系爭整組機具後負有配合國榮公司查驗完成驗收之義務,詎天成公司迄今仍未能完成驗機,此外,國榮公司先後於109 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分別委託蔡弘琳律師發函通知天成公司進場調修均遭天成公司藉詞推拖;更有甚者,天成公司於同年7月15日更以電子郵件回覆主張已逾保固期限,要求國 榮公司應支付到廠維修費用,足認天成公司並無履約之意。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請求:天成公司應會同國榮公司就如附圖所示之「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整組機具進行調修及驗收。 二、被告天成公司抗辯: (一)本件天成公司已按兩造於101年8月2日所訂立訂購合約書之 約定,就「自動套袋封箱系統」及國榮公司嗣後於102年6月27日追加訂購「自動堆疊機」 及「滾筒臺」,已完全履行 驗收義務。 1、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給付事件業已歷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調解筆錄、鈞院106年度 訴字第191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定確定在案。 2、天成公司已分別於102年5月15日、7月8日、8月19日將系爭 機器設備交付與國榮公司,此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案(下稱「103年前案訴訟」)中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於該103年前案訴訟中業就系爭機器設備已盡攻防及舉證 責任,鈞院業已充分衡平審酌本件兩造當時所為所有主張及證據,經勘驗天成公司當時向鈞院所提出102年9、10月間至國榮公司公司所拍攝系爭機器設備實際運作情形之錄影光碟,鈞院亦得心證認定:「(四)…雖被告(即國榮公司)以上開設備並未完成驗收為抗辯,惟依上開經本院勘驗之光碟内容可知,顯然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於交機後之102年9、10月間已可正常運作,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機械設備安裝完成7 日内,甲(即天成公司)乙(即國榮公司) 雙方會同驗機 ,驗機符合各項約定功能即應辦理驗收手續,15日内未會同驗機視同驗收』之約定,兩造於設備安裝完畢後即應會同驗收,如驗收時設備有任何問題,國榮公司應立即向天成公司提出,否則於15日後即視同驗收完畢。因被告(即國榮公司 )未提出其於設備安裝完畢後15日内,向被告(即國榮公司)提出瑕疵之積極證據相佐,則天成公司主張依上開設備運作情形及約定内容:系爭套袋封箱系統應經國榮公司驗收完畢之事實,即非無憑,堪可採認。」。 3、又鈞院於該103年前案訴訟既已針對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畢 與否之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審理判斷,國榮公司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本件天成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第6條C款及第7條 之驗收義務」之相反主張,鈞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再者,該103年前案訴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國榮公司所提 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原審判斷。是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鈞院依法應駁回本件訴訟。 (二)系爭機器設備已逾一年保固期,本件天成公司無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保固維修之義務。 1、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E項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之免費維修保固期為 「一年期」,本件國榮公司於前揭歷次訴訟就此保固 期條件並無爭執,且其101年期間與本件天成公司係合意簽 訂系爭合約,足證本件國榮公司締約之際就該保固期條件已與本件天成公司為同意之意思合致。 2、系爭機器設備既已分別於102年5月15日、7月8日、8月19日 交付與本件國榮公司後,該等交付期日距今近8年,實已逾 系爭合約第8條第E項所約定之1年免費保固期。是以,本件 天成公司依約應無向本件國榮公司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任何保固維修之義務。 (三)針對系爭機器設備逾系爭合約所定一年免費保固期後之付費調修事宜,本件兩造間並無合意締結新契約。 1、國榮公司稱其於10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9日先後多次向天成 公司寄發律師函通知天成公司進廠調修系爭機器設備而遭天成公司藉詞推託之主張,與事實相悖,應不予採。 2、天成公司係按兩造101年締結系爭合約之合意内容,於109 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15日以符合交易常情之方式合理函覆國榮公司,如前所述,系爭機器設備既已逾1年免費保固期, 天成公司自無提供免費調修保固服務之義務,再者,天成公司另按交易常情業已提供國榮公司調修系爭機器備之服務報價,供國榮公司決定是否同意付費調修,惟國榮公司竟以系爭機器設備未通過驗收為由(即與該103年前案訴訟經鈞院 判斷系爭機器設備已驗收完畢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主張)無理 拒絕天成公司報價,亦不願就該報價兩相磋商,顯見國榮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實屬濫權興訟之舉。 3、總言之,系爭機器設備既已逾系爭合約所定一年免費保固期,國榮公司又明示拒絕天成公司調修系爭機器設備之服務報價,足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逾系爭合約所定一年免費保固期後之付費調修事宜確無合意締結新契約之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國榮公司主張其前於101年8月2日向天成公司訂購「全 自動套袋封箱系統」,雙方並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天成公司所不爭,堪 認國榮公司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惟國榮公司主張其請求天成公司應會同就系爭「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整組機具進行調修及驗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及第7條等語。而據卷附系爭 訂購合約書,其第6條第C款及第7條分別為:「6.付款條件 :……C.乙方(天成公司)在完成安裝後通知甲方(國榮公司 ),雙方會同查驗,符合合約約定完成驗收作業,甲方(國榮公司)支付乙方(天成公司)驗收尾款-35天期票肆拾玖 萬參仟肆佰元整。」、「7.驗收:機械設備安裝完成7日內 ,甲乙雙方會同驗機,驗機符合各項約定功能即應辦理驗收手續,15日內未會同驗機視同驗收。」。故有關驗收與否,僅屬尾款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問題,若國榮公司未配合驗機,15日後視同驗收,如兩造會同查驗後天成公司未能通過驗收,其效果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國榮公司得拒絕給付尾款,尚難認國榮公司有逕依第6條第C款及第7條請求天成公司配 合辦理驗收之權利。 (三)況天成公司早於103年間以國榮公司遲未給付尾款為由,向 本院起訴請求國榮公司依約給付尾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92號判決認定天成公司業已於102年5月15日、7月8日 、8月19日依約將國榮公司所訂購之「套袋封箱系統」、「 堆疊滾筒設備」交付國榮公司,復於102年8月9日、11月18 日將國榮公司追加訂購之「封箱輸送機」交付國榮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國榮公司即應負給付尾款之義務,國榮公司雖抗辯天成公司交付之設備有瑕疵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乃判決天成公司勝訴,國榮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兩造於105年1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國榮公司先給付部分尾款,其餘35萬1750元,待天成公司將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調整至每分鐘4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 X35.5CM)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後一次支付完畢(105年4月15日前);追加工程19萬9000元部分:國榮公司同意於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每分鐘45至5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 X35.5CM)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後一次支付天成公司完畢(105年6月1日前)。若天成公司無法於105年6月1日前完成上開包裝速率之運轉作業,天成公司同意拋棄該追加工程款的請求權。嗣因國榮公司認為天成公司始終未能達成上開約定之「每分鐘40本(包裝物規格:8K紙板25.5CM X35.5CM)作業運轉連續30分鐘順暢」品質、效用,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39、354、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 求天成公司返還已付之全部價金;天成公司則反訴請求國榮公司應給付上開35萬1750元尾款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914號判決認定系爭自動套袋機器效能經驗收結果可達每分鐘40本之速度,至於未能於驗收時連續運轉,係因國榮公司提供測試包裝材料尺寸規格不一造成機器無法感應而異常停機所致,不可歸責於天成公司為由,駁回國榮公司返還價金之請求,並命國榮公司應給付35萬1750元予國榮公司,經國榮公司再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審理後則認定系爭機器固可達到每分鐘40本之速度,惟並未能達到連續運轉30分鐘之效能而有瑕疵,惟國榮公司自承系爭機器於101年間運轉 就有問題,也在101年間就有通知天成公司調修,可見國榮 公司於101年間已知系爭機器具有無法達到所約定運轉效能 之瑕疵,其遲至106年7月28日始向天成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之除斥契約,為不合法,又上 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者僅為尾款給付條件,並非使國榮公司重新取得原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解除契約權,故國榮公司亦不得據該調解筆錄主張解除與天成公司間之系爭買買契約,然系爭機器既未達成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連續運轉30分鐘」之效能,天成公司自不得請求國榮公司給付35萬1750元,乃以107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並駁回天成公司於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國榮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經國榮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03至148頁)。自上開歷審判決亦可知,天成公司早已將系爭「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交付國榮公司,國榮公司則以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雙方乃因尾款給付爭議迭生訟爭,相關前案亦均已確定。國榮公司再執陳詞,起訴主張天成公司未能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第7條約定履行會同驗收之義務云云,應 無理由。 (四)至於國榮公司請求天成公司會同就系爭「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整組機具進行調修部分,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第7條約定,惟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第7條係約定付款條件及驗收事宜,並未提及天成公司之調修義務。國榮公司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第7 條約定,請求天成公司調修系爭「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顯然無據。 (五)又系爭訂購合約書雖於第11條約定:「乙方(天成公司)出具保固期限壹年證明書,保證本設備在正常使用範圍內保用壹年,人為或天災因素及正常耗材則不在此限。」(補字卷第25頁),然依前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所整理兩造於該訴訟中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天成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15日、7月8日、8月19日依約將系爭套袋封箱 系統、系爭堆疊滾筒設備交付與國榮公司」(見訴字卷第113頁),國榮公司雖未主張以此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據該 系爭訂購合約書第11條約定,系爭「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應已逾1年之保固期限。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系爭訂購 合約書性質屬於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契約聯立,惟買賣之物有瑕疵,其效力僅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況國榮公司得對天成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相關權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認定已罹於除斥期間如前述。又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權利,依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國榮公司亦顯然已無從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以為其請求天成公司調修系爭「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之依據。 (六)綜上,系爭訂購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意旨僅為國榮公司如未 於15日內配合會同辦理驗機,視同驗收;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僅係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天成公司如未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約定完成驗收,僅國榮公司得拒絕給付尾款,非謂國榮公司得據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約定請求天成公司會同驗收。而上開2約定條款均未提及天成公司 之配合調修義務,國榮公司主張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第7條約定,請求天成公司應會同國榮公司就如附圖所 示之「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整組機具進行調修及驗收云云,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國榮公司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C款、第7條約定 ,請求天成公司應會同國榮公司就如附圖所示之「全自動套袋封箱系統」整組機具進行調修及驗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