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 原告
-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致緯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祥律師
- 被告
-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進利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承攬原告之「去除白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79,227元(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以原告未付系爭工程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3,379,22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即30%預付款1,013,768元之義務確定。惟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乃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2月19日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013,768元,及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016元(即本金1,013,768元+利息250,2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之原訴及變更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係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終止,應回復原狀,原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其領取工程款1,013,768元及利息,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後因原告已經向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原聲明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況原告為訴之變更時,本院尚未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為上開變更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