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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蘇玉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竹健
被告
蘇玟綺

陳桂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蘇玉霞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蘇竹健新臺幣4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蘇竹健新臺幣290,4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蘇玉霞、蘇竹健分別以新臺幣40萬元、150萬元、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蘇添福為被告蘇玟綺、陳桂嬌之父親及配偶,亦分別為原告蘇玉霞之弟、原告蘇竹健之兄,蘇添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死亡,是被告蘇玟綺、陳桂嬌為蘇添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添福分別於①104年8月15日向原告蘇玉霞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109年8月14日清償、②100年7月1日向原告蘇竹健借款250萬元,約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③109年9月30日向原告蘇竹健借款200萬元,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清償,此有被繼承人蘇添福所書立之借據1紙及借款約定書2紙可證,因被繼承人蘇添福過世,上開返還借款債務應由蘇添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蘇添福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二)又被告為蘇添福之繼承人,應有支付蘇添福生後相關喪葬費用之義務,惟關於蘇添福喪葬費用總計294,000元,全係由原告蘇竹健代為墊付,此有原告提出之明福緣禮社費用明細表1紙及收據3紙、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園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可憑,原告蘇竹健已於109年10月16日以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3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未返還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是原告蘇竹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蘇玉霞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蘇竹健2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蘇竹健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竹健2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蘇添福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蘇添福所書立之借據1紙、借款約定書2份、明福緣禮社費用明細表1紙及收據3紙、巧園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及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39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蘇添福之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蘇添福之遺產有繼承權,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蘇添福借款債務之責任,自屬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蘇玉霞、蘇竹健與被繼承人蘇添福間分別有120萬元及250萬元、200萬元之借款並分別約定有返還期限,則蘇添福有依上開約定返還上開借款金額,並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蘇玉霞、蘇竹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蘇竹健請求被告返還蘇添福喪葬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已代墊蘇添福之喪葬費用29,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蘇玟綺、陳桂嬌為蘇添福之繼承人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因原告代墊前述款項而使被繼承人蘇添福遺產未因扣除此部分之費用而減少,因而使其等所得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未因而減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61、63頁)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惟該部分仍應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蘇添福遺產範圍內,始受有利益,被告應僅於該範圍內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蘇竹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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