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凃昌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商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昌惠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及同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同段93 、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在屬於現有巷道之系爭93、94地號土地上放置告示牌、石堆、三角錐、鐵鍊,或以設置花圃、停放車輛之方式阻擋原告通行,致原告於系爭11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工程 受有損害等情,惟系爭93、94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系爭93、94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之公法上爭議,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 第401號案件及同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下合稱系爭 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中,而系爭93、94地號土地是否確為現有巷道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依首揭規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