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黃振剛、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國棟、向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剛 訴訟代理人 黃威彼 上 一 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向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文 訴訟代理人 高翠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購買1,008片240W/A規正公差太陽能模組,型號:AJP-M000-000W(下稱系爭模組)後裝設於電場(下稱系爭模組 買賣契約)。因系爭模組於交貨後10年内,發生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情事,乃以安集公司為被告,依據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㈠安集公司應免費為原告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0 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更換安裝符合現 狀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即電性相容、數量相等、鋁框尺寸相同、品質合格(A規正公差)),共811片。㈡安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位聲明為 :㈠安集公司應給付原告2,75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安集公司 應給付原告78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南調字第526號卷第11-29頁,下稱調解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其係透過被告向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購買系爭模組,向陽公司與安集公司係不真正連帶責任,乃追加向陽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63頁 ),並經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先位聲明為:㈠安集公司應免費為原告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案場更換安裝符合現狀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即取得國際認證組織(IECEE)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認可之認證標章,品質等級(A規正公差),電性規格符合現行法 規、案場設計、電力技術、電力科學規範,形狀尺寸符合案場之支架結構),共811片,並允予適當調配安裝。㈡向陽公 司應免費為原告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案場更換安裝符合現狀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即取得國際認證組織(IECEE)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認可之認 證標章,品質等級(A規正公差),電性規格符合現行法規 、案場設計、電力技術、電力科學規範,形狀尺寸符合案場之支架結構),共811片,並允予適當調配安裝。㈢安集公司 應給付原告78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㈣向陽公司應給付原告787, 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算之利息。㈤安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㈥向陽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㈦前一、二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前三、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前五、六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備位聲明為:㈠安集公司應給付原告4,120,1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㈡向陽公司應 給付原告4,120,1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安集公司應給付原告787, 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算之利息。㈣向陽公司應給付原告78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㈤安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㈥向陽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㈦前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前三、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前五、六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37-351頁) 。按原告追加向陽公司為被告、變更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均係本於同一系爭模組買賣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變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4月間透過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工程統包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採購系爭模組,設置場址:嘉義縣○○ 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電場)。兩造談妥系爭模組 之採購價格與條件,為確保原告後續使用系爭模組之一切保固問題均可直接向安集公司請求,原告要求安集公司出具保固書、產品聲明書、出廠證明書等書面中,必須屬名業主: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作為系爭模組使用25年品質保證與保固憑證。嗣於101年5月20日原告與向陽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投資興建「港尾寮203-6號(雞 舍)太陽光發電設備241.92kWp設置工程」,於工程契約 中指定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採購系爭模組並進行後續太陽能發電案場安裝施作工程,向陽公司完工經原告驗收後,於101年8月間交付原告由安集公司101年5月30日出具、署名業主(即原告)與承攬廠商(即向陽公司)之保固書(原證1)、產品聲明書(原證2)、出廠證明書(原證3)等書面。原告於101年6月間與台電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掛表售電予台電。 (二)按保固書第2條第a項:「有限功率效能保固:安集保證:若自交貨給客戶之日起十(10)年内,任何PV模組之功率 輸出低於安集交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以上(含),則安集為補償該功率損失,將依其選擇提供客戶額外PV模組以彌補該功率損失,或按照用以彌補該功率損失之額外PV模組的成本提供等值之金錢賠償,或維修或更換有缺陷的PV模組,但以依安集之判斷(依其合理斟酌)該功率損失係因材料或製作所導致者為限。」詎107年6月間,原告向安集公司反映系爭模組有輸出功率偏低及蝸牛紋、熱斑等現象,經被告抽驗1組串21片模組 ,檢驗結果有6片模組呈現最大輸出功率(即最小峰值功 率)不足之瑕疵,不良率高達28.57%。安集公司稱之為PID現象且疑有電場全面發生憂慮,原告即向安集公司主張 應依保固書約定履行免費更換瑕疵模組之保固責任,惟安集公司藉詞推諉,稱PID現象導致模組功率不足,非模組 因素造成,系統面所占因素甚大等理由,否認此屬前開保固條款所稱之保固範疇,要求將該組串21片模組之第15至21片與第1至7片前後對調安裝使用1年半後再進行回測, 此涉及專業知識技術,非原告所能理解,只得配合安 集 公司說法,延至1年半後即109年間再回測試驗。109年7月間,原告將上開107年檢測之21片模組,並另外新增1組串21片模組及1片模組,共43片模組運至安集公司廠内進行 測試,本次檢測結果共33片模組有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不良率驟增至76.74%,安集公司認屬PID現象且已於 電場全面性發生。然而,安集公司無視檢測結果,仍誆稱PID現象導致模組功率不足,非模組因素造成,系統面所 占因素甚大等等與107年檢測時相同之說詞,飾詞誤導原 告,以規避其所應負之保固責任。 (三)原告數年來屢次向安集公司反映系爭模組輸出功率偏低與蝸牛紋現象,且109年回測試驗結果,107至109短短2年間,模組不良率竟驟增至76.74%,模組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問題急遽惡化,安集公司亦認此屬PID現象且已於電 場全面性發生等情,請求安集公司依照保固書約款履行保固責任,對系爭模組進行全面檢測並更換瑕疵模組,均遭安集公司拒絕。惟查,依照保固書第2條第a項所載,模組之功率輸出低於安集交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以上(含),安集公司即應負保固責任。 簡而言之,系爭模組於交貨後10年内,發生最大輸出功率不足,測試數據低於出廠時檢測之最小峰值功率(即原證3出廠證明書所附FlashList中所記載之「Pmax」數值)的90%,依保固書約款,安集公司即應負更換瑕疵模組之保 固責任。鑒今太陽能模組銷售及保固實務,模組供應商具模組檢測專業與測試設備,負有檢測義務且模組供應商亦僅承認依其自行檢測之結果來進行後續保固。系爭模組經安集公司二次檢驗確認有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且安集公司告亦認此屬PID現象且已於系爭電場全面性發生, 然安集公司拒絕對系爭電場之模組進行全面檢測,原告遂自行購置PV測試儀(太陽能系統測試儀),在109年10、11月間對系爭1,008片模組全面進行量測,檢測結果共811 片模組(即不良率80.46%)呈現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亦即測試數據低於出廠時檢測之最小峰值功率90%之情形 ,此有PV檢測模擬STC報告(模擬IV測試分析)書一份可 證(原證4)。系爭模組於保固期限内已發生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依保固書第2條第a款約定,安集公司即應負免費更換安裝811片瑕疵模組之保固責任。爰聲明如先位 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倘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有無法特定執行標的或難以執行之虞,惟保固書第2條第a款亦約定「或按照用以彌補該功率損失之額外PV模組的成本提供等值之金錢賠償」,兩造並非約定以更換瑕疵模組為唯一處理方式,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120,150元。即與符合現況使用之合格 相容模組811片之市價3,434,150元及安裝費用686,000元 ,共4,120,150元。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4月間指示統包商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訂購系爭模組,該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並已於101年8月間完工驗收,向陽公司並交付安集公司出具之保固書、產品聲明書、出廠證明書等書面與原告。107年6月間,原告向安集公司反映系爭模組有輸出功率偏低情形及蝸牛紋、熱斑等現象,經安集公司抽驗1組串21片模組,檢驗結果認有6片模組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並應被告要求延至1年半後 即109年間再回測試驗。109年7月間,原告共將43片模組 運至安集公司廠内進行測試,本次檢測共33片模組有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然而,安集公司仍藉詞推諉,以功率不足非模組因素造成,系統面所佔因素甚大等理由,規避其所應負之保固責任。 ⒉今原告自行購置PV測試儀對系爭1008片模組進行檢測,其中811片檢測結果有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等情,足證 該811片模組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無法為通常使 用,安集公司為商品製造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模組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安集公司應賠償原告檢測費用375,000元:被告拒絕將系爭 模組全面檢驗,確認瑕疵情形及數量,原告只得自行處理而購置PV檢測儀做全場測試,而執行「全場模組檢測Pmax<90%」作業之市場報價為750,000元(原證5),原告僅求 償一半即375,000元。 ⒋安集公司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412,090元:自107年7月原告 請求安集公司履行系爭模組瑕疵之保固責任遭拒,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導致系爭電場總發電量下降而生營業 損失,按相鄰電廠比較法計算營業損失412,090元(原證6)。 ⒌綜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安集公司給付原告787,090元(375,000元+41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爰分別聲明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三項所示。 (六)又據「六腳案場模組回測分析報告」,證實「模組PID現 象不立即處理,模組輸出功率會呈快速衰減」,同民事起訴狀之相鄰電廠比較法,原告自111年1月至9月最大單月 每日損失為1,255元(原證18)。現原告請求以111年1月至9月的平均每日損失計算,即每日919元,爰追加先位聲明第五項及備位聲明第五項:「安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 」。 (七)現安集公司以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由,否認其應對原告負保固責任,系爭模組及保固書既然均是由向陽公司提供給原告,且系爭電場並由向陽公司負責建置及保固維運,向陽公司即應依保固書條款對原告負保固責任。原告投資興建太陽能發電廠,是為了長期發電使用,發電場需長年運作並維持一定之發電效能本屬常態,若廠商提供模組、興建發電場後即可不聞不問且無須負品質擔保責任,則向陽公司根本無庸提供保固模組發電功率效能長達25年之保固書給原告,原告也不會願意投入高額資金興建發電場。是以,就系爭模組發生表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向陽公司應與安集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甚明,爰聲明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第二、四、六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八)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安集公司應免費為原告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更換安裝符合現狀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即取得國際認證組織(IECEE)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認可之認證標章,品質等級(A規正公差) ,電性規格符合現行法規、案場設計、電力技術、電力科學規範,形狀尺寸符合案場之支架結構),共811片 ,並允予適當調配安裝。 ⑵向陽公司應免費為原告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更換安裝符合現狀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即取得國際認證組織(IECEE)或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CNS)認可之認證標章,品質等級(A規正公差) ,電性規格符合現行法規、案場設計、電力技術、電力科學規範,形狀尺寸符合案場之支架結構),共811片 ,並允予適當調配安裝。 ⑶安集公司應給付原告787,0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⑷向陽公司應給付原告787,0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安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 ⑹向陽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 ⑺前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前三、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前五、六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安集公司應給付原告4,120,1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⑵向陽公司應給付原告4,120,1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⑶安集公司應給付原告787,0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⑷向陽公司應給付原告787,09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安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 ⑹向陽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 ⑺前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前三、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前五、六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安集公司抗辯: (一)原告主張向陽公司將依據安集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出具之保固書、產品聲明書、出廠證明書等書面,所得以向安集公司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之權利,及因安集公司履行或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主張依得此向安集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之系爭電場,雖有使用安集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模組,但並非原告向安集公司購買,該電廠原告係與系統安裝商向陽公司簽約,由向陽公司安裝架設電場,所需材料及人工均係由向陽公司負責,向陽公司承攬該案之後,才向安集公司購買所需之太陽能模組,此有安集公司101年5月15日向向陽公司出具並由向陽公司簽認之報價單(被證1)及出具與向陽公司之出廠證明書影本(原證3)可證,依起訴狀之敘述,原告對此顯亦不否認,故兩造之間並不在買賣債之關係,先予敘明,電場之興建,包含系統之設計及電力之配置及施作,模組僅係其配件。 ⒉安集公司與原告既不具有買賣關係,其主張受讓向陽公司對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權利,自應審酌此一移轉受讓是否可行並得拘束安集公司。按保固乃常見於買賣或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中,惟在我國之民法中並無所謂之「保固」規定,實務上有最高法院判決將買賣契約中之保固約定,認係買賣關係之附隨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 決),學者則或認為係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或係不完全給付以外之約定責任,且屬主給付義務,但不論如何定性,保固責任均從屬於契約關係,故主張之債權人應係買賣或承攪契約之當事人,此方乃符合債之相對性之法律原則,本件原告與安集公司之間既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對安集公司行使保固責任即難謂有理由。 ⒊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固定有明文 。另關於契約之移轉,民法並無相關之規定,僅在民法第301條、第302條訂有債務承擔之規定,此乃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故權利能否轉讓,自應考量有無違反債之相對性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可向安集公司主張履行保固責任之權利,但如上所述,保固責任既係從屬於契約關係,其性質乃係附從於契約之給付債務,而為契約履行之債務負擔,應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此一債務之移轉負擔,既未經安集公司之同意,安集公司對原告(契約外之第三人)應不負契約保固之義務,方符合契約相對性之原則。 ⒋又原告主張受讓之部分包括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性質上係屬金錢給付之債,縱依其性質得依民法第294條為移轉,但既係債權之轉讓, 則其權利之内容自應依安集公司與向陽公司之契约内容定之,自應先予敘明。 ⒌關於本件之檢測方法之依據: ⑴按是否有功率效能降低之情形,依保固書之2a之記載內容為「有限功率效能保固:安集保證:若自交貨給客戶之日起十(10)年內,任何PV模組之功率輸出低於安集 交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90%以上 (含),則安集為補償該功率損失,將依其選擇提供客戶額外PV模組以彌補該功率損失,或按照用以彌補該功率損失之額外PV模組的成本提供等值之金錢賠償,或維修或更換有缺略的PV模組,但以依安集之判斷(依其合理斟酌)該功率損失係因材料或製作所導致者為限。」,係以最小峰值功率為判斷基準。 ⑵關於測量基準,依保固書2所列註1 :峰值功率係指PV模 組在STC(標準測試條件:籍照度lOOOW/㎡,光譜AM1.5g,電池溫度攝氏25度)條件下產生的峰瓦特功率。註2 :最小峰值功率=峰值功率減峰值功率公差。故其測量應依標準測試條件為基準。本件原告係以自購之測試儀自行進行測試,並無法認定係在前開標準測試條件下為測試,自與標準測試條件之環境下之測試結果有所不符,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有功率效能降低達一定比例之程度,即有疑問。且系爭案場已裝置將近10年,其效能之降低是否因被告所提供模組之材料及製作上之問題所 產生並非無疑問。太陽能發電系統由系統結構支架、太陽能模組、直流配線、配電盤(元件)、交直流轉換器、交流配電盤(元件)及配線、併聯台電輸送線路所集合組成。案場發電不佳,原因繁多,系統元件、配線、模組及後續維護、天候、外在因素(如鳥類糞便、樹木遮陰、模組積塵髒汙、石頭等外物撞擊),皆可能造成效能之降低,上述原因亦為案場營運之風險。本案原告主張皆未排除上述可能原因,亦未證明係模組材料或製造之瑕疵,系統運作多年,等同將案場營運風險全數歸由安集公司承擔。故如主張模組效能降低,亦應同時檢視其造成之原因,方能認定是否應屬安集公司保固之事項,安集公司自無法單方面接受原告所提出之測量數據而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如原告得主張因受讓得請求保固責任及損害賠償,安集公司所應負擔之責任為何?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保固書之内容,保固責任有下列條件及内容限制:⑴在正常應用、安裝、使用和服務條件下,其材料和製作上皆不應出現缺陷。 ⑵安集保證:若自交貨給客戶之日起十(10)年内,任何PV 模組之功率輸出低於安集交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以上(含),則安集為補償該功率損失,將依其選擇提供客戶額外PV模組以彌補該功率損失,或按照用以彌補該功率損失之額外PV模組的成本提供等值之金錢賠償,或維修或更換有缺陷的PV模組,但以依安集之判斷(依其合理斟酌)該功率損失係因材料或製作所導致者為限。 ⑶若依安集之合理斟酌判斷,認為PV模組有以下情形,則有限保固將不適用於該PV模組:誤用、濫用、疏忽或意外、改造、不當安裝或應用、未遵守安集之安裝、使用及/或維護指示、斷電浪湧、閃電、水災、火災、冰雹 、意外損壞,或其安集無法控制之情形。 ⑷有限保固不涵蓋退回PV模組或重新裝運被更換或維修之P V模組所產生之運費,亦不涵蓋與安裝、拆卸或重新安 裝PV模組有所關之費用。 ⑸安集對產品所引起或與產品有關之任何原因所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或其他任何損失或傷害概不負責,包括但不限於模組本身之任何缺陷,或使用或安裝過程產生的缺陷。安集對附帶、間接或特別損失,不論其原因為何既不負責,故明確且無限制地排除使用損失、利潤損失、生產損失和營收損失。 ⒉依上開保固書之内容,功率損失之保固責任係以因材料或製作所導致者為限,而買方不當安裝或應用、未遵守安集之安裝、使用及/或維護指示、斷電浪湧所生之功率損失 不負保固責任。保固之方式為提供⑴彌補功率損失之額外P V模組、⑵以額外PV模組的成本提供等值之金錢賠償、或⑶ 維修或更換有缺陷的PV模組,上開三個方式依安集公司選擇提供。此一保固約定不涵蓋退回PV模組或重新裝運被更換或維修之PV模組所產生之運費,亦不涵蓋與安裝、拆部或重新安裝PV模組有所關之費用。本件縱認依原告主張有811片模組有功率低於最小峰值功率90%之而有功率損失情形,但要求安集公司應全部更換811片模組或給付811片模組之市價補償,顯與上開保固書内容記載不符,另原告主張之安裝費及營業損失,亦均明確記載非屬有限保固責全之範圍,況亦未證明債權之讓與者有此一營業損失,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乃昭然甚明。 ⒊保固書雖載有功率效能保固,但以功率損失係因材料或製作所導致者為限,原告主張之保固期間長達10年,但依民法第365條,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以貨物之交付5年内為限,又依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延長或 減短之,本件保固書上10年之保固期間,均已逾法律規定期限應屬無效。 ⒋原告主張有811片模組有功率低於最小峰值功率90% 之情形 ,要求安集公司應全部更換811片模組或給付811片模組之市價3,434,150元,但依上開之保固内容,安集公司之保 固責任僅為補償該功率損失提供客戶額外PV模組、舉例而言,如減損部分不足保固功率效能標準8%,則安集公司係提供8%之額外模組,以補足原告所主張之不足峰值輸出,或以該額外模組之成本提供等值之金錢賠償、方為合理符合契約保固之處理方式,但本件原告卻係要求約原採購安裝模組之8成數量全新換裝,與保固之内容顯有不符,亦 失合理公允,自不足採。 ⒌保固責任主張之債權人應係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此方乃符合債之相對性之法律原則。本件原告與安集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應可認定,又本件保固提供彌補功率模組係屬契約上之一定行為給付義務,並非單純之金錢債務,如係單純之金錢債務本具有流通性,原告備位請求係金錢賠償,其轉讓較無疑義(但不表示有理由),但本件原告先位所請求者包括更換安裝模組之主張,但安集公司原契約僅係出售大陽能光電模組與共同被告向陽公司,本亦不負責安裝模組之義務,保固之給付義務既附隨於主契約,應有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安集公司不同意轉讓,保固權利能否脫離原契約而將此單獨轉讓與第三人之原告自有疑義,原告主張依此請求安集公司更換安裝模組應無理由。 ⒍原告先位對安集公司請求之聲明計有二項,即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安集公司更換安裝符合現狀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811片,第三項請求被告安集公司給付原告787,090元,原告備位對安集公司請求之聲明亦有二項,即第一項請求安集公司給付4,120,150元及利息,第三項請求安集公司給付 原告787,090元(此部分與先備位之請求聲明均相同), 但要求安集公司更換安裝符合現狀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不但與保固書所載之内容不同而無理由,此部分之給付屬契約保固之行為義務,得否將此權利轉讓由原告行使已非無疑。又787,090元係指檢測費用及營業損失,但本件向 陽公司並無上開費用支出或損失,且非係屬保固責任應負擔之金錢給付範圍,又4,120,150元係原告主張811片之模組市價為3,434,150元及安裝費686,000元,但縱以原告所提出之檢測數據為基礎(但仍爭執其非屬STC標準數據) ,計算出本件模組功率減少之情形,其低於保固條款而應彌補之功率瓦數為9,767W,但依安集公司與向陽公司之契約、安集公司係出售模組本無負貴安裝,現亦已無原出售與向陽公司之同型模組,自無從提供更換模組,故縱如認安集公司應負保固義務,自應係提供以補足功率減少之模組之成本單價4,852元/片(275W),折算為174,672元(計算式:4,852×36=174,672)與原告,方符合保固之意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依88年04月21日民法第191-1條立法理由意旨謂「商 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主管機關法案說明意旨亦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故本條之損害與侵權行為相同,應解釋為對權利之侵害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組有功率減損之問題致其營業金額減少,亦使其有檢測費用之支出損,均屬原告之面主張,安集公司否認之。且其所主張損失乃係屬產品瑕疵價值減損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非係因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損,原告此部分之法律依據自無足採。 ⒉又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其立法之原意乃係在確保商品之製造或提供符合當時一般之合理技術期待,符合一般人在通常使用之安全性,不致因產品安全性之欠缺造成使用之人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所涉及者僅係產品效能瑕疵之欠缺,而與商品之使用安全性無涉,核屬買賣瑕疵之問題(但本件兩造無買賣關係),應非商品製作人責任所規範之事項。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向陽公司抗辯: (一)原告公司透過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採購系爭模組,並由安集公司開立保固書予原告公司、向陽公司,原告公司應向安集公司主張履行保固責任之權利。 ⒈緣原告於101年4月間透過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採購系爭模組,向陽公司僅為太陽能光電設備設置工程之承攬商,至於系爭模組之採購價格及條件,皆由原告與安集公司磋商後決定,非向陽公司所決定。 ⒉正因安集公司為系爭模組之製造商,具有履行保固責任之能力,原告為確保安集公司能履行系爭模組之保固責任,故要求安集公司所出具之保固書、產品聲明書、出廠證明書必須署名業主: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而後續之履約上,原告公司於103年間亦直接向安集公司反映模組發電 不足等問題,而安集公司亦因此將模組運回檢測,並為原告公司免費更換安裝模組,是以,原告公司應向安集公司主張履行保固責任之權利,而非要求向陽公司履行保固責任。 (二)向陽公司已將對安集公司所得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權利之請求權,已全數轉讓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更應向安集公司主張履行保固責任等權利,而非要求向陽公司履行保固責任: ⒈向陽公司已與原告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方約定「向陽公司將上揭依據安集公司101年5月30日出具之保固書、產品聲明書、出廠證明書等書面,所得以向安集公司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之權利,及因安集公司履行或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所生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中央公司,並由中央公司向安集公司請求履行保固責任及損害賠償」。 ⒉亦即,向陽公司已將對安集公司所得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權利之請求權,已全數轉讓給原告公司,並與原告公司約定「由中央公司向安集公司請求履行保固責任及損害賠償」,故原告公司對向陽公司提出擔負先備位聲明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陽公司於101年5月20日間承攬原告定作之系爭電場,原告透過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購買系爭模組後裝設於系爭電場(即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安集公司出具原證1保固書、原證2產品聲明書、原證3出廠證明書等情, 有保固書、產品聲明書、出廠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09年 度南司調字第526號卷第31-65頁,下稱調解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安集公司之間是否屬實?安集公司出售之系爭模組於交貨後10年内,發生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情事,依系爭模組買賣契約之保固書第2 條第a 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安集公司即應負更換瑕疵模組之保固責任,是否有理由(先位聲明第一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安集公司之間,然為安集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即陳稱「原告於101年4月透過透過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工程統包商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採購系爭模組。…於工程契約中即指定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採購系爭模組並進行後續太陽能發電案場安裝施作工程,向陽公司完工經原告驗收後,於101 年8月間交付原告由安集公司101年5月30日出具、署名業 主(即原告)與承攬廠商(即向陽公司)之保固書、產品聲明書、出廠證明書等書面。」等語(見調解卷第14、15頁)。而向陽公司向安集公司購買系爭模組,此有安集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向向陽公司出具並由向陽公司簽認之報價單可證(見調解卷第41頁)。安集公司售出系爭模組後,所出具之原證1、2、3除載明:「業主名稱:中央電力 開發有限公司,承攬廠商:向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外,原證2之產品證明書及原證3之出廠證明書均載明:「茲證明本公司所出售於貴單位採購之太陽能模組……係由本公司 自行生產、經過品管測試檢驗合格,於101年05月30日後 予以出廠銷售,……此致向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見調解 卷第43、45頁)。由上開交易方式,系爭模具買賣契約存在於向陽公司買安集公司之間,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安集公司之間自無可採。 ⒉惟向陽公司已將對安集公司所得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權利之請求權,已全數轉讓給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雖安集公司抗辯,保固責任從屬於契約關係,其性質乃係附從於契約之給付債務,應屬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 云云。然查,安集公司出具保固書,承諾在交貨給客戶之日起10年內,任何PV模組之功率輸出低於交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則安集公司將補償 該功率損失,性質上應屬於為買受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買受人對系爭模具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 固然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讓與之後,讓受人當然有讓與人之地位。 (即債權人) 但其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然有特種之債權,即非變更債權內容不得讓與之債權, (如扶養請求權) 及當事人約定不許讓與之債權,則不得讓與,所以保護公益當事人之利益也。又禁止扣押之債權, (於執行法中規定之,例如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97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依同一之法意,亦不許其讓與。此第一項所由設也。」由此顯見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係如扶養請求權等非變更債權內容不得讓與之債權。安集公司之保固義務係為維護買受人對系爭模具使用利益,然系爭模具所有權非不得移轉,請求保固之權利自非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向陽公司因將系爭模具裝設於系爭電場,將系爭模具所有權移轉原告,則其將對安集公司所得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權利之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債權性質上不能移轉之情事。安集公司抗辯保固書之請求權,屬於民法1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顯屬無據,原告自 得依保固書之內容對安集公司為請求。 ⒊原告又主張,依系爭模組買賣契約之保固書第2條第a 項, 安集公司應對原告負更換瑕疵模組之保固責任云云。經查: ⑴保固書第2條第a項約定:「a)安集保證:若自交貨給客戶之日起十(10)年内,任何PV模組之功率輸出低於安 集交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 以上(含),則安集為補償該功率損失,將依其選擇提 供客戶額外PV模組以彌補該功率損失,或按照用以彌補該功率損失之額外PV模組的成本提供等值之金錢賠償,或維修或更換有缺陷的PV模組,但以依安集之判斷(依其合理斟酌)該功率損失係因材料或製作所導致者為限。」此有該保固書約定可按(見調解卷第91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模組已有蝸牛故現象、熱斑問題,原告自行購置PV測試儀對系爭電場模組進行檢測,其中811片 檢測結果有最大輸出功率不足之瑕疵外,多數模組更出現蝸牛紋、熱斑等現象,有完整之PV模組檢測模擬STC 報告上下冊(原證13,證物外放)、PV檢測模擬STC報告 (模擬IV測試分析)1份(原證4,見調解卷第67-78頁 )為證,依上開檢測報告,有原告所主張之811片系爭 模組呈現最大 輸出功率,低於出廠時檢測之最小峰值 功率90%之情形,被告安集公司雖不否認原告自行檢測 之數值(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否認係依保固書約定 之檢測方式檢測。經查,關於測量基準,依保固書2所 列註1 :峰值功率係指PV模組在STC(標準測試條件:籍照度1000w/㎡,光譜AM1.5g,電池溫度攝氏25度)條件下產生的峰瓦特功率。註2:最小峰值功率=峰值功率減 峰值功率公差(見調解卷第33頁)。故其測量應依STC 之標準測試條件為基準,本件原告係以自購之測試儀在「模擬STC」條件自行進行測試,並無法認定係在前開 標準測試條件下為測試,自與標準測試條件環境下之測試結果有所不符。 ⑶雖原告主張:其購置PV測試儀為泰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 ROVAlOll太陽能系統測試儀,目前CE與EN之標準與認證為CNS承認與適用,足證其精準、安全、可靠、可信。 原告持上開測試儀施測,並提出原證13之PV模組檢測模擬STC報告上下冊,已足以證明系爭模組有「交貨給客 戶之日起十(10)年内,有功率輸出低於交貨日產品測 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以上(含)」之瑕疵,安集公司如認並非如此,應由安集公司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①原告主張安集公司應依保固書負保固責任,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自行施測之PV模組檢測模擬STC報告上下冊(原證13),安集公司如否認,應舉證證明其不可採云云, 尚屬無據。 ②原告又主張,因將系爭模組送請鑑定費用過高,乃請求函詢具備太陽能模組產品生產製造、品質檢驗、保固維修專業之產學界從業人員或相關機構,就持泰儀PV測試儀之檢測結果可憑信與送交STC實驗室檢測之 必要性,及二者之差異及證明度為何,提供專業說明以釐清原證13之PV模組檢測模擬STC報告,其證明力 為何云云。然查,系爭保固書在「峰值功率」之測試標準已為明確之約定,測試時自應依約定由STC實驗 室依該測試條件測試,並排除安集公司質疑電場發電效能不佳之諸多原因,例如系統元件、配線、模組及後續維護、天候、外在因素(如鳥類糞便、樹木遮陰、模組積塵髒汙、石頭等外物撞擊)等,方足以確認系爭模組是否有功率輸出不足之瑕疵。然原告提出其自行施測之原證13之PV模組檢測模擬STC報告,均無 從認定係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按照「PV模組在STC (標準測試條件:輻照度1000 W/㎡,光譜AM1 .5g,電池溫度攝氏25度)條件下產生的峰值瓦特功 率」之條件加以測試,且無從排除上開影響發電效能之外在因素,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組有功率輸出低於交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以上(含)之瑕疵,其主張不可採信。 ⒋綜上,系爭模組買賣契約雖非存在於原告與安集公司之間,而係存在向陽公司與安集公司之間;惟向陽公司已將其對安集公司所得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權利之請求權,全數轉讓給原告,原告自得依保固書對安集公司行使權利。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組有功率輸出低於交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以上(含)之瑕疵,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保固書請求:「安集公司應免費為原告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案場更換安裝符合現狀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即取得國際認證組織(IECEE)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認可之認證標章,品質等級(A規正公差),電性規格符合現行法規 、案場設計、電力技術、電力科學規範,形狀尺寸符合案場之支架結構),共811片,並允予適當調配安裝。」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存在於向陽公司與安集公司之間,則系爭模組及保固書是由向陽公司提供給原告,且系爭電場並由向陽公司負責建置及保固維運,向陽公司即應依保固書條款對原告負保固責任,依系爭模組買賣契約之保固書第2條第a項,向陽即應負更換瑕疵模組之保固責任,是否有理由(先位聲明第二項)?經查: ⒈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存在於向陽公司與安集公司之間;惟向陽公司已將其對安集公司所得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權利之請求權,全數轉讓給原告,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⒉查「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模組之採購價格及條件,係由原告與安集公司磋商後決定,再由向陽公司出面向安集公司購買後裝設於系爭電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認事後系爭模組有瑕疵屬實,亦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生,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向陽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系爭保固書為安集公司所出具,並非向陽公司出具,原告主張向陽公司應負保固書責任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保固書上載明:「自交貨給客戶之日起十(10)年 内,任何PV模組之功率輸出低於 安集交貨日產品測試數 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以上。」應負保固責任 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保固書請求:「向陽公司應免費為原告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案場更換安裝符合現狀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即取得國際認證組織(IECEE)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認可之認證標章,品質等級(A規正公差),電性規格符合現行法 規、案場設計、電力技術、電力科學規範,形狀尺寸符合案場之支架結構),共811片,並允予適當調配安裝。」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模具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無法為通常使用,被告為商品製造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模組,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被告 二人不真正連帶,先位、備位聲明第三、四項):⑴檢測費用375,000元⑵原告營業損失412,09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具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安集公司或向陽公司賠償檢測費用375,000元、營業損失412,09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模組依據原告提出之「六腳案場模組回測 分析報告」(原證8),證實「模組PID現象不立即處理,模組輸出功率會呈快速衰減」,與相鄰電廠比較,原告平均每日損失919元,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 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先 位、備聲明第五、六項),是否有理由?經查: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具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安集公司或向陽公司賠償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如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無理由,爰依保固書第2條第a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符合現況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811片之市價及安裝費4,120,150元,是否有理由(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經查: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保固書上載明:「自交貨給客戶之日起十(10)年内,任何PV模組之功率輸出低於安集交 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以上。 」應負保固責任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安集公司或向陽公司賠償依保固書第2條第a款約定,賠償符合現況使用之合格相容模組811片之市價及安裝費共4,120,1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模組買賣契約存在於向陽公司與安集公司之間,向陽公司已將其對安集公司所得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權利之請求權,全數轉讓給原告,原告固得依保固書對安集公司行使權利,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模組有功率輸出低於交貨日產品測試數據明確顯示之最小峰值功率的90%以上(含)之瑕疵,而得請求履行保固責任,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安集公司或向陽公司應依保固書更換系爭模組811片,備 位聲明請求賠償811片之市價及安裝費4,120,150元,及請求安集公司或向陽公司賠償檢測費用375,000元、營業損失412,09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