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麗香、李幸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香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李幸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1,2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索羅門海產業務股東合作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作有爭議以本院為訴訟法庭,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應屬可採,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250元(即以起訴時之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1:28.875計算),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兩造合股投 資經營索羅門群島海產生產及銷售事業,約定原告以現金墊款出資500萬元,被告則以技術出資,負責處理所有索羅門 群島海產生產、出口許可、檢驗及相關出口合法證照,依系爭協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負責至索羅門申請成立FUDUSIN DEVELOPMENT CO.LTD(境外公司,下稱索羅門公司)公司執照及出口牌即出口許可證照、出口報關等事務。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麗香於107年7月4日在桃園機場依系爭協定書交付美 金75,000元,其中美金5萬元係被告申請出口許可證照之費 用,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底前完成出口證照申請許可,惟被告並未依約向索羅門漁業部申請辦理取得出口許可證照,且未支出申請證照費用,竟於同年7月17日在索羅門以電 腦後製之方式,將其所持有之107年6月19日索羅門官方收據上之日期及金額分別變造為「12/07/2018」及「us50,000」後,於同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變 造收據之照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麗香報帳表示已有支付上開申請證照費用,且於同年月19日以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麗香謊稱已完成出口證照之申請,嗣其返台後,並於同年10月26日將上開變造收據之原本交予原告負責人作帳,嗣後原告與其他客戶聯繫磋商欲開始辦理索羅門群島海產生產及銷售事宜,被告卻始終無法完成海產出口事宜,經原告向索羅門政府查證,始知悉被告並未依約辦理出口證照,被告顯已構成違反系爭協定書第3條、第9條之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美金5萬元之損失,原告得依系爭協定書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實際損失金額3倍之賠償金即美金15萬元,以起 訴時之匯率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331,250元(即美金15 萬×匯率28.875)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LINE通知周麗香已申請取得出口證照號,原告即與訴外人香港湛記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湛記公司)及中華平潭盧圓貞磋商海鮮出口事宜,原告於107年8月29日與湛記公司簽立所羅門群島海鮮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先出口200公斤海鮮與湛記公司,另一星期分5批進貨,由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300公斤,原告亦與中華平潭盧圓貞達成海 鮮買賣協議,出口100公斤海鮮予湛記公司,惟因被告違反 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致原告除受有供申請出口許可證照費用美金5萬元之損失外,另於107年11月無法出口海鮮200公斤 予湛記公司及海鮮100公斤予中華平潭盧圓貞,以每100公斤獲利美金2,825元計算,共損失美金8,475元(美金2,825元×3),再依原告予湛記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原告每月應 出貨予湛記公司6,000公斤(5天×4星期×300公斤),自107 年12月至110年3月,共28個月,合計可出貨168,000公斤(6,000公斤×28個月),以每100公斤獲利美金2,825元計算, 共損失美金4,746,000元(168,000公斤÷100公斤×美金2,825元),是原告總計共損失美金4,804,475元(美金5萬元+美金8,475元+美金4,746,000元)。 ⒉系爭協定書並無約定被告可獲取薪資,又被告為索羅門公司股東,亦是負責人,並非員工,依系爭協定書第5條、第8條約定:「獲利方式:獲利集至新台幣2800萬元轉為資本,2800萬元轉為資本後,其未來獲利所得,每月結算作為股東分紅。」、「利潤分配:甲、乙、雙方根據股東會議決定按照股份比例在每一個月內分取紅利。(轉增資本額約2800萬元後)」,其獲利方式為股東分紅,無所謂薪資。縱認索羅門公司有積欠被告薪資,亦屬被告與索羅門公司之紛爭,被告非原告公司員工,此與原告毫無關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未違反系爭協定書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⒈系爭協定書第10條所約定違約金性質為預定性違約賠償金。被告於107年11月初在索羅門辦理海產出口准許文件始知悉 收費標準由固定繳納美金5萬元改為依海產種類繳納年費, 被告有告知周麗香,惟周麗香認為繳納年費不划算不同意申辦海產出口准許文件,被告才因此未申辦,並非被告違約未申辦。 ⒉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以LINE傳送予周麗香之資料係T/N 00000 00notification of registration外資投資許可註冊通知(下簡稱許可註冊通知),亦有傳訊告知周麗香係取得出口T 字號,並未曾表示出口T字號即為漁業出口核准文書,出口T字號與漁業出口核准文書為不同文件,被告並未曾向周麗香謊稱已取得出口證照。 ⒊系爭協定書第10條所約定違約事由,係指被告就系爭協定書約定事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即被告須違反系爭協定書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負責事項:A.申請境外公司執照(索羅門 出口牌)B.工廠成立、登記證、出口報關、運輸檢 疫C.公司、工廠管理及生產和人事與財務D.收貨日、月生產及庫存報表E.收支日、月報表F.所有海鮮出口應備檔G.需詳細列出索羅門一切工作項目及如何運作之進度流程表H.買貨/備貨/出口/協助銷售」,惟原告交付被告資金即已概括授 權被告自行運用,被告至索羅門後亦有依系爭協定書完成聘僱人員、開設境外公司、置辦公司生財器具設備、編制帳冊、雇請當地漁民捕撈龍蝦等海產實際從事漁業活動及申辦海產出口准許文件等,並無違反系爭協定書約定。 ⒋被告未將美金5萬元使用於申請所羅門漁業出口證照乙事,為 原告所明知,當時係因周麗香要求被告將美金5萬元報帳, 但被告尚未申辦海產出口准許文件,無收據可供報帳,但周麗香要求被告提供收據樣本,被告才將索羅門海外投資部分之官方收據用電腦後製,變更日期與金額後於107年7月18日以LINE傳送予周麗香,但被告並未將上開收據樣本交付周麗香,亦未曾向周麗香表示上開收據樣本即係申辦海產出口准許文件之繳費收據,原告之會計魯海亦未經收上開變造之收據向原告報帳,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返台時,有將美金5萬元帶回保管,並要求原告進行財務結算,惟原告不予理會,僅告知被告暫時在台灣等待原告籌足資金後,再至所羅門,然迄今原告均未通知被告至所羅門申辦出口證明,原告實際上無美金5萬元之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⒌被告未交付原告變造之收據樣本,此由原告先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60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稱「107年8月李幸運先生 返台後,在8月份交付出口證明予我們」,復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25號偵查時 稱「他在107年10月26日被告(即本件被告)到我位於臺南 市北區文賢路的公司給我很多張收據,其中包含OFFICIAL RECEIPT。當時公司有我兒子涂耀均、我、黃介仕及被告在場」、109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時稱「107.10.26李幸運回 台,我們在高鐵站碰面,交給我這張彩色影印的收據,我就交給公司的小姐。」,前後主張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即可知原告主張不可採,且被告與周麗香於107年10月26日見面 係為要求周麗香提供後續投資款項,兩造均未提及被告將美金5萬元之Official Receipt交付周麗香乙事。 ㈡索羅門公司員工均係在索羅門公司設立前,由原告概括授權被告雇用,被告與其他員工薪資及所有索羅門公司申辦費用等開銷,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456萬 元【自107年2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共38個月,每月以12 萬元為計,共456萬元(38個月×12萬元)】及資遣費204,334元(依勞動部網路資遣費試算表,自受雇日106年11月1日 至110年3月26日,以每月薪資12萬元為計),合計4,764,334元。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 之薪資及資遣費為抵銷。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1日有簽立如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之系爭協定 書,系爭協定書第3條約定:原告以現金墊款出資,折合公 司股份為70%;被告以技術出資,折合公司股份為30;被告 負責處理所有索羅門群島海產生產、出口、許可、檢驗及相關出口、合法證照。第9條約定:原告負責成立公司執照、 銀行帳號、資金專戶專用及財務管理、稅務等等;被告負責申請境外公司執照(索羅門出口牌)、工廠成立、登記證、出口報關等。第10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當嚴格遵守該協議。如果乙方違約,應按照甲方實際損失金額3倍之賠償金,給予賠償。(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㈡被告於107年7月4日在桃園機場有收取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麗香 所交付供作申請出口許可證照之費用美金5萬元,被告並有 簽立如本院卷109頁之支出證明單,該支出證明單註記記載 :「50,000USD(申請出口證明)、25,000USD(當地採買管銷)」。(本院卷第109頁) ㈢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以Line傳如本院卷第115頁之文件給周麗 香,並陳述「明上午可取得出口證號碼」;於同年7月19日 有傳本院卷第117頁之文件給周麗香,並陳述「出口T字號已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15頁、117頁)。 ㈣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以Line傳如本院卷第115頁之文件係記載 美金5萬元之收據即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警卷第18頁所示之收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認上開收據係被告自己根據107年6月19日給原告之收據變更金額所製作(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警卷第18頁、偵卷第76頁)。 ㈤周麗香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收據對被告提起侵占美金5萬元之 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025、21962號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1962號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協定書約定申請取得出口證照之違約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行為,原告因被告之違約受有損失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定書第10條約定賠償原告美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協定書約定申請取得出口證照之違約行為,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定書約定,被告應負責申請境外公司執照及取得出口許可證照進行索羅門海產出口乙節,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協定書乙份為證,詳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被告依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契約內容,自負有上開債務。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4日已有交付被告申請出口許可 證照費用美金5萬元乙節,亦據提出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乙 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自屬事實。而原告交付上開費用時有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 底前取得出口許可證照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亦有在場之凃耀鈞到院結證:「(法官問:周麗香交5萬元美金給被告時 ,你有無在場?)有,在桃園機場海關處,因為我們計畫在8 月份跟大陸、香港買家談要出口龍蝦買賣的業務,就有告知李幸運我們要在107 年7 月底之前辦好龍蝦出口的許可,就是能夠出口的許可證。李幸運說好,我們才把錢交給他。當下李幸運拿錢辦海關申報,我們就前往搭飛機的地方。後來在7 月底就有開始問李幸運辦理出口證照的情形,李幸運在107 年7 月18日有傳LINE告訴我們說出口證照已經辦了,有收據,在7 月19日又傳了一個出口證號,我們就詢問何時可以出口,後來我母親有問他,他沒有答覆說可以出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上開所述核與原告所 提出由被告簽名確認之支出證明單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被告與周麗香LINE對話資料相符,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應可採信。又被告實際並未辦理取得出口許可證照等情,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時自陳「我事實上是沒有把出口證辦下來」等語明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偵字 第21962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121頁)可憑,基上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系爭系爭協定書約定申請取得出口證照之違約行為。 ⒉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被告雖於110年10月16日 提出答辯狀抗辯:伊於107年11月初即有派公司總經理向索 羅門申辦漁業出口證照,係因索羅門收費規定改變,已非固定美金5萬元才未申辦,伊於107年11月初即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麗香上開情事並交付新規定資料予周麗香,是原告決定不要申請出口證照,並非被告未申請等語,並聲請證人魯海到庭作證,惟查: ①就該辦理出口證照美金5萬元部分,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係 陳述:107年7月告訴人(即周麗香)知道我沒有執證。當我拿到錢後,去索羅門漁業部辦執照就知道不需要5萬美金, 漁業部改成每一項出口每年需要年費...,我叫員工去索羅 門漁業部辦理,告訴人當時也在索羅門公司,我拿到公文時馬上就交給她,...我交給她公文後,她住一個月即八月份 回台,她回台後,關於5萬元美金,告訴人叫她女兒與我聯 絡如何作帳,要求我給一個申請的樣品來作帳...等語(見 刑事案件偵查卷109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係陳 述於107年7月間即有告知原告出口證照之相關新規定公文,於110年3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係於107年10月 間要辦出口牌,但索羅門不同意才知到不用5萬元美金,當 時就有把公文給周麗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962號卷第92頁),與上開答辯狀所提出之陳述均明顯不符,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上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除聲請訊問證人魯海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魯海固到庭證稱:伊知道索羅門漁業出口證照之申請本來是可以一次申請全部的魚種,後來改成一個種類一個種類的收款不同,是伊最後一次跟周麗香去索羅門之前改的,伊有看到要改的程序,有一個表,李幸運有拿給周麗香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證人相關時間及在場人時,證人即稱不知道,且經本院詢問出口證照有無辦出來時,證人魯海先證稱:出口證照李幸運在伊去索羅門時就有辦出來,時間不記得等語,後又改稱:出口證照漁業部不准,所以沒有辦出來。於本院詢問「你跟周麗香說辦不出來時,有誰在場?」先證稱:當地黑人,還有一個非洲黑人麥克,還有我,我也有去漁業部,他們回來到酒店的時候,當地的黑人就把資料拿給周麗香說辦不出來,放在桌上我有看到,當時李幸運沒有在場,他在台灣。周麗香就一直叫麥克去辦,麥克跑了好幾次就是辦不出來,漁業部就是要整年度,他不要分三個月、四個月。」等語,於被告補充訊問時則又配合被告改稱:我之前確實有跟李幸運在餐廳,我們都有在,還有一個老劉,我剛剛講的是最後一次跟周麗香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由證人魯海前開證詞可悉, 證人魯海就出口證照之申請過程及相關事宜,記憶均已不甚清楚,且證詞多有矛盾不符之情形,於被告詢問時則大多配合被告為回答,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且就出口證照部分,證人魯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到庭明確證述:「李幸運辦證照時,我也跟他和一個黑人一起去,是去索羅門漁業部,就辦了出口證照。辦出口證照就要給錢,但支付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是覺得不用5萬元美金這麼多。出口 證照是真的...」、「(李幸運辦的出口證照是真的嗎?) 是真的。(出口證照是依魚種繳年費?)出口證照上面會寫明於獲種類,就表示可以出口這些種類的魚獲,每一種魚獲種類的費用不同,辦證照時就會講好效力包含到出口哪些種類。(被告在索羅門時有無拿到漁業部的什麼公文?)就證照,拿到證照時周麗香沒有在索羅門,反正出口證照是真的,有辦出來」「(你在索羅門有無聽過被告接聽告訴人或告訴人女兒打來的電話?)都沒有。(有無聽過有人請被告做一張收據樣品?)沒聽過....(拿到出口證照之後是否有跟周麗香說?)有。這是我一起去辦的,去辦的時候周麗香並不在場。拿到出口證照後,李幸運用手機拍照傳給周麗香,我有看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110年1月14日訊問筆錄),與其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亦明顯不符,且證人魯海從未提及有何被告所抗辯之有交付索羅門漁業部變更出口證照申請規定之公文予周麗香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幸運有交付一個表給周麗香等語,明顯係附和被告之詞,再魯海係被告之舊識,而魯海因至索羅門任職事宜與原告間亦有勞資糾紛,並經魯海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衡情魯海與原告間有恩怨及利益衝突,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難期其證詞有公允、公正,自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是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本院無從憑採。而被告就其抗辯其有告知出口證照申請規定有變更,不需美金5萬元 ,係原告決定不申請出口證照乙節,除證人魯海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單憑魯海上開前後反覆不一且有偏頗之虞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其抗辯內容舉證既有所不足,其抗辯即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協定書約定申請取得出口證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提出相當舉證,應屬事實,而被告抗辯係原告決定不辦理出口證照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以此解免其未依約履行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違約,應對原告負違約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定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1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當嚴格遵守該協議。如果乙方違約,應按照甲方實際損失金額3倍之賠償金,給予 賠償,此於系爭協定書第10條已有明文。 ⒉依上所查,原告交付被告美金5萬元係供被告申請出口證照之 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申請出口證照,亦未支出美金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受有美金5萬元之損失, 應屬可採,是其依系爭協定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上開美金5萬元之3倍給予原告賠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又被告雖以原告有積欠被告薪資456萬元及資遣費204,334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提出抵銷抗辯。惟依系爭協定書之抬頭即可知被告與原告間係合股投資共同經營事業之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其內亦無何原告應給付被告薪資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被告薪資及資遣費云云,並無所據,原告對被告既無上開債務,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之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上開請求通知被告時起得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4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定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15萬元,並以訴訟繫屬時即110年3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28.875換算為4,331,25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