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怡蓁、陳冠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黃紹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誠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駿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嗣 於109年11月間,原告因曾有信用卡消費款遲繳紀錄,無法 向訴外人臺南市西港區農會(下稱西港區農會)借貸金錢,乃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委託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西港區農會借貸金錢,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西港區農會借貸金錢,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借貸,下稱為系爭房屋貸款);被告則應就系爭不動產與誠駿公司另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並將其於西港區農會所開立、供西港區農會扣取存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帳戶(下稱系爭清償貸款帳戶)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由原告按月將金錢存入系爭清償貸款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按:兩造所訂上開內容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茲因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呂東嘉(按:原告與呂東嘉於110年2月8日離婚)購買;當初呂東嘉 因工作繁忙,委由原告處理,且夫妻互為代理人者,所在多有,故由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其後,呂東嘉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乃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與呂東嘉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呂東嘉之母即訴外人呂劉芬菊贈與呂東嘉,呂東嘉因工作繁忙,始委由原告代為支付。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與呂東嘉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呂東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又如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卻須負擔債務,對於被告不利,原告應不可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6月23日與誠駿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向誠駿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約35.06坪,及上開土地內房屋編號C11棟房屋(按:原告向誠駿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誠駿公司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不動產,即為系爭不動產)。其後,被告與誠駿公司就上開土地及房屋,另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惟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末頁日期欄 均仍記載107年6月23日。 ㈡誠駿公司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㈢被告與呂東嘉於110年3月1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方(按:指呂東嘉)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 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 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 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乙方(按:指被告)名下,現雙方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方願將系爭房地歸還予甲方。…」,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70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契約?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契約?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23日向誠駿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本院向誠駿公司所調取、原告與誠駿公司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27頁至第580頁),足見原告於107年6月23日,確曾與誠駿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向誠駿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無疑。 ⑵至被告雖抗辯:當初呂東嘉因工作繁忙,委由原告處理,且夫妻互為代理人之情形,所有多有,故由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等語。惟查,呂東嘉於109、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53頁至第459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縱令依照被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之陳述,呂東嘉當時 工作之薪資亦僅4至6萬元(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5頁) ;而呂東嘉於102年12月4日,曾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借貸500萬元, 每月需要清償2萬5,119元;於108年5月27日,又向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借貸115萬元,有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12年7月10日甲頂營字第11200022271號函文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19頁);以呂東嘉之經濟狀況 觀之,購買系爭不動產,對於呂東嘉而言,應屬沈重之負擔,不論呂東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自住或投資,衡諸常情,理應均會慎重其事,親自與誠駿公司訂立契約;況且,呂東嘉並曾親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誠駿公司之總經理劉士榮議價,此據證人呂東嘉、劉士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70頁、第485頁),實難想見呂東嘉有何因工作繁忙,不能撥冗親自與誠駿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當初係因呂東嘉工作繁忙,委由原告處理,故由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等語,顯然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 務,原告自無代理其夫呂東嘉之權限;況且,原告乃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呂東嘉之名義,與誠駿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復未表明代理呂東嘉之意旨,此觀諸卷附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27頁至第580頁),亦難認原告何有代理呂東嘉與誠駿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之情形存在。被告以夫妻互為代理人者,所有多有,作為原告與誠駿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之理由,自不足採。 ⑶系爭建物之二層、四層平面圖(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3頁 、第185頁),業於108年7月30日,經誠駿公司蓋章及 原告之簽名、蓋章確認,有系爭建物之二層、四層平面圖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3頁、第185頁頁)。可見原告與誠駿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土地 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以後,並於108年7月30日與誠駿公司確認系爭建物之格局。又原告曾於109年8月24日向西港區農會申請借貸670萬元,並於授信申請書 上記載以呂東嘉為保證人;嗣因信用瑕疵而撤件,復有西港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二第85頁),足認原告確曾於109年8月24日向西港區農會借貸,惟因信用瑕疵而無法向西港區農會借貸。 ⑷參以: ①證人郭美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欲自己購買1間房屋,嗣原告至農會辦理房屋貸款時,因先前 信用卡有遲繳紀錄,不能貸款,乃將不動產登記於兄長名下;原告向被告借名辦理登記係伊提議,伊要求原告亦須向被告陳述,2人一同陳述,拜託被告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0頁、第184頁、第185頁)。 衡之被告在郭美惠於110年2月24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其傳送載有:「冠穎:因怡蓁交屋尾款,尚欠45萬,想向你週轉一下,等6月她有 筆保險到期,就可以還你。好嗎?拜託」等語之訊息後,並未向郭美惠回復表示系爭不動產乃呂東嘉購買,原告無須為籌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向其借貸意旨之訊息,反而向郭美惠回復:「我的都在股市」等語之訊息,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卷二第249頁);嗣於郭美惠於110年4月16日 ,利用LINE向其傳送載有:「你怎麼老是這種德行,房屋只是借你名登記,你也要亂還呂家、車子也是借你的名字登記、你也要賣掉,如此,到時候吃上官司的是你」等語之訊息後,非但並未否認郭美惠所稱借名登記一事,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原係呂東嘉借用其名義,本應返還呂東嘉,反而向郭美惠回復載有:「可憐到都要借我的名字登記」、「難怪人家說名字不要亂借人家用,再怎麼好的人也最好不要借,因為很可能會出事,原來是這樣被背叛和說話」等語之訊息,向郭美惠抱怨因借用名義而被郭美惠背叛等情,亦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 第419頁、第421頁)。足見證人郭美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部分之證言,尚堪採信,可認郭美惠確曾向原告提議,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②被告前以原告占有系爭不動產為由,對於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按:被告為警詢問時,乃陳稱對於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則以原告涉有竊佔罪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問:房屋買賣是誰出面簽約?答:)是被告(按:指本件原告)」、「(問:為何是他出面簽約?答:)因為當時我妹(按:指本件原告)買房子,我妹婿(按:指呂東嘉)跟我都直接拿錢給被告」、「……,我就跟我前妹婿(按:指呂東嘉)講,被告(按 :指原告)有提到借名登記,但借名後沒有人要負責貸款的事情,我擔心後續會有問題,……」等語〔參見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4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該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54頁、第57頁〕,陳述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購買,且曾告知呂東嘉,原告有提及借名登記,惟借用名義後,卻無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③至被告嗣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應該是說我妹婿(按:指呂東嘉)買房子,……」等語( 參見系爭偵查卷宗第54頁)。惟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於陳述:「(問:為何是他出面簽約?答:)因為當時我妹(按:指原告)買房子」等語後,接著陳述:「我妹婿(按:指呂東嘉)跟我都直接拿錢給被告(按:即原告)」等語(參見系爭偵查卷宗第54頁),同時提及呂東嘉與其本人將金錢交付予原告,自被告前後敘述之內容觀之,並無不合邏輯之情形,顯然應非口誤。況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陳述:「我妹婿(按:指呂東嘉)去年有說他信用卡有遲繳信用不好,他要貸房貸的話只能從我這邊貸款,當時我幫他貸款」、「(問:這房子是你還是你妹婿買的?答:我妹婿)」等語後,質以為何提出竊佔告訴,被告僅陳稱:「因為房貸不繳」等語,陳述因為系爭房屋貸款無人繳納而對於原告提出告訴等情;然查,如自始即係呂東嘉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央請被告出面向西港區農會借貸,則系爭房屋貸款無人繳納時,被告理應對於呂東嘉提出告訴;縱令認為原告與呂東嘉當時仍為夫妻,原告應為呂東嘉之共犯,亦應對於原告與呂東嘉同時提出告訴,豈有僅對原告提出告訴之理?足見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事後改稱之前揭陳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詰以何人未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時,對於依其所述,負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義務而未繳納之呂東嘉避而不談而僅陳稱:「應該說是房子是我的名字,貸款也是我的名字,我跟我妹婿已經講好了,我借名登記繼續給我妹婿,尾款跟貸款都由我妹婿繼續繳,要繼續借名登記在我這裡,等他信用好就會轉過去」等語,強調其與呂東嘉約定系爭不動產繼續登記於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及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呂東嘉繳納,待呂東嘉信用變為良好後,再移轉登記與呂東嘉,亦與常情有間。是被告非無因原告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另與呂東嘉約定由呂東嘉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及系爭房屋貸款,嗣於呂東嘉得向金融機構借貸以後,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呂東嘉,因而對於原告提出告訴,並為呂東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陳述之可能。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呂東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陳述,自不足採。 ④誠駿公司在被告於109年11月間,與該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另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後,在109年12月所制作、戶別欄記載「C11」之交屋資料簽收表上記載之客戶姓名,仍為原告之姓名,有交屋資料簽收表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調字第91號卷宗(下稱調卷)第99頁〕;其後,並於110年6月1日傳送,載有:「陳怡蓁小姐您好: 本訊息發自誠銳駿美建設公司,您積欠本公司尚有30萬5,600元的購屋期款,並無遵照當初交屋前協議, 履行定期繳納約定的金額,連日以來也一直無法聯繫上您本人,也遲遲未收到您的回覆;另也多次透過您父親轉達本公司訊息,但似乎也未得到令尊善意的回應;希望您收到此訊息後能立刻與本公司聯繫或自行儘速繳款,本公司會撤銷法律訴訟程序,別讓蓄意欠款破壞您的信用,謝謝您的配合」等語之簡訊予原告,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2份在卷足據(本院卷卷 二第17頁、第19頁)。衡諸常情,如原告從未將因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改由被告與誠駿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另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事,告知誠駿公司之從業人員,誠駿公司豈有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該公司另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以後,仍於系爭不動產之交屋資料簽收表客戶姓名處,記載原告之姓名之理?又焉有於無人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價金時,仍以簡訊催促原告繳納,並告以如原告與該公司聯繫或自行儘速繳款,該公司將取消法律訴訟程序之可能?足見原告應曾將因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改由被告與誠駿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另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事,告知誠駿公司之從業人員。 ⑸復酌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由原告保管之事實,核與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委由蘇明道律師事務所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說明欄記載:「茲據當事人陳冠穎先生來所委稱:……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46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本人所有, 本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交予陳怡蓁保管,……」等語相符,此有11 0年3月22日蘇明道律師事務所明宇律字第110032201號 函文(下稱系爭律師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111頁)。再誠駿公司開立予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收執之統一發票收執聯30份、被告與誠駿公司訂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份,均在原告持有中,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30份、被告與誠駿公司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參見調卷第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71頁、第73頁 至第88頁)。 ⑹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原告於107年6月23日,既與誠駿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向誠駿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並於108年7月30日與誠駿公司確認系爭建物之格局;嗣於109年8月24日並曾向西港區農會申請借貸,惟因信用瑕疵而無法借貸;參以郭美惠曾向原告提議,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時,曾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購買,且曾告知呂東嘉,原告有提及借名登記,惟借用名義後,卻無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另原告並曾將因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改由被告與誠駿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另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事,告知誠駿公司之從業人員;復酌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由原告保管;且誠駿公司開立予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收執之統一發票收執聯30份、被告與誠駿公司訂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份,均在 原告持有中。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自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抗辯為不實而提出前揭反對之主張,並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50份、呂東嘉-不動產付款明細(下稱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之證據、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郭美惠與呂慶昇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系爭錄音譯文所錄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內有郭美惠與被告間、郭美惠與呂東嘉間、郭美惠與被告及呂東嘉間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東嘉、證人即誠駿公司總經理劉士榮。查: ①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50份,均為應由開立人即誠駿公司保存之存根聯,而非誠駿公司開立予買受人收執之收執聯,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50份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上方、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呂東嘉乃因購買系爭不動產,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自誠駿公司取得前揭應由誠駿公司保存之前揭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遑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呂東嘉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至被告雖抗辯:誠駿公司認為呂東嘉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始會交付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50份予呂東嘉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抗辯之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與證人劉士榮於本院質以如洽商之人與契約上記載之買受人不同時,建設公司係認定洽談之人或契約上之買受人購買時,證稱:一般前來購買房屋,均係父母或夫妻前來找伊,嗣後當然視簽約為何人所簽,何人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6頁) 不符,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②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來源」欄內,雖記載系爭不動產所給付價金或費用之資金來源。惟查,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僅係被告提出、用以說明其所辯系爭不動產所給付價金或費用資金來源之資料,核與被告片面之抗辯無殊,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況且,細繹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可知系爭不動產所給付價金或費用之日期,核與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來源欄所載呂劉芬菊自佳泉食品行帳戶內提款或簽發支票之日期,多不相符,例如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編號3、編號5至編號18、編號21、編號22;系爭不動產所給付價金或費用之金額,核與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來源欄所載呂劉芬菊自佳泉食品行帳戶內提款或簽發支票之金額,多有未合,甚至相距甚遠,例如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編號3至編號19、 編號22,均不符合;編號3、編號4、編號19,則相距甚遠,則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來源欄內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抑或僅係臨訟拼湊而成,實有可疑,自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之記載,遽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證據,至多分別僅能證明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得據以認定之事實 。其次,呂劉芬菊支票簿支票存根,應由該支票簿之所有人即呂劉芬菊持有;而呂劉芬菊為呂東嘉之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呂東嘉乃骨肉至親;且呂東嘉曾於110年5月25日,對於訴外人陳國文及本件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按:該民事訴訟,先後由本院分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司調字第49號、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42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事件審理, 下稱另案),訴請陳國文、本件被告分別將臺南市西港區南海段464建物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系爭不動 移轉登記與其本人(按:呂東嘉訴請本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本人部分之訴,呂東嘉在原告於110年8月6日,就該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後,業於110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並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內檢附 內容與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20所示證據相同之資料,作為證據,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參見另案卷第157頁至第201頁),並有另案民事起訴狀及該民事起訴狀所附不動產付款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03頁至第613頁),則呂劉芬菊非無為使呂東嘉得於另案 於獲得勝訴判決而事後於支票簿支票存根刪除或增加文字之可能,是呂劉芬菊支票簿支票存根影本之記載,自難遽予採信。況且,如呂劉芬菊自佳泉食品行帳戶內提款或簽發支票之目的,僅係贈與呂東嘉金錢,以供呂東嘉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之價金之用,而非單純贈與金錢予呂東嘉,供呂東嘉自行花用,僅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之價金,直接匯至誠駿公司即可,何需先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交予呂東嘉,存入呂東嘉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原告提領,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之價金,而以如此之迂迴方式,贈與金錢予呂東嘉,以供呂東嘉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之價金之必要?是呂劉芬菊自佳泉食品行帳戶內提款或簽發支票之目的,是否僅係贈與金錢,供呂東嘉給付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之價金之用,抑或僅在單純贈與金錢予呂東嘉,供呂東嘉自行花用,亦有可疑,自不能以呂劉芬菊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之內容,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令呂劉芬菊支票簿支票存根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因父母贈與金錢與子女,以供子女購買不動產之用;嗣子女與配偶約定由自己贈與或借貸金錢予配偶,供配偶購買不動產,惟為免父母對於自己之配偶留下不佳之印象而未將自己與配偶間之約定據實告知父母者,所在多有,亦無從僅因呂劉芬菊支票簿支票存根之記載,遽認系爭不動產為呂東嘉所購買,遑論呂東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④呂東嘉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甲方 (按:指呂東嘉)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11月間 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6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乙方(按:指被告),現雙方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方願將系爭房地歸還予乙方」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 ,陳稱:原告與呂東嘉離婚後,伊始知原告與呂東嘉離婚,離婚後有財產糾紛,伊與呂東嘉討論,為防訴訟上之問題而書立系爭協議書,因自法律觀之,借名登記需有協議書,日後在法庭或訴訟中,始能以此為證,係特別為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始書立系爭協議書;伊基於擔心背負貸款之心態,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7頁、第39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乃被告基於擔心背負貸款之心態,為達訴訟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採信。 ⑤觀諸系爭錄音譯文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9頁至第1 51頁),雖可知郭美惠曾向呂慶昇陳稱:「他們錢怎麼花的不知道,我只繳頭期款而已,剩下的都是你們的」、「我兒子(按:指被告)為了這樣已經1、2個禮拜不跟我講話了,說要登記還你們房子,他昨天已經去辦理要還房子給你們了」等語,且於系爭對話中,並曾使用「還」或「霸占」之用語。惟查,郭美惠、呂慶昇分別為原告之母、呂東嘉之父,對於原告與呂東嘉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呂東嘉間財產相關事務,除親聞親見者外,多半僅係源於原告、呂東嘉之轉述;又因不同世代之觀念有所不同,現今社會不少夫妻為免自己之父母對於自己之配偶留下不佳之印象,本即未必會將夫妻間財產相關事務之實際情形告知自己之父母,是郭美惠與呂慶昇於系爭對話中、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不能僅憑郭美惠與呂慶昇於系爭對話中、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陳述之隻言片語,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郭美惠於系爭對話中,曾陳稱其有繳納頭期款,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付款明細中,卻未見有郭美惠繳納頭期款之記載,即可知被告亦不認為郭美惠於系爭對話中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其次,郭美惠於系爭對話中,向呂慶昇陳述:「我兒子(按:指被告)為了這樣已經1、2個禮拜不跟我講話了,說要登記還你們房子,他昨天已經去辦理要還房子給你們了」等語之原因非一,或因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係呂東嘉購買,或因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未按期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被告嗣與呂東嘉約定由呂東嘉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被告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呂東嘉,均有可能,非僅囿於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係呂東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一端。何況,郭美惠於與呂慶昇對話時,並曾向呂慶昇陳稱:「因為他們兩個的信用瑕疵,阿嘉跟她兩個的都信用瑕疵都沒辦法,誠銳說要交屋了,就是沒辦法,我才去拜託我兒子,然後問好幾個,都沒辦法登記,阿嘉也不行,她也不行,都信用瑕疵,才一間登記我兒子的名字,是我跟他拜託,………」等語;如系爭不動產自始即 係呂東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郭美惠豈有向呂慶昇陳稱原告與呂東嘉均有信用瑕疵,始出面拜託被告將其中1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再者,現今社會, 一般人因缺乏法律知識,所有權之概念模糊,男女朋友或夫妻之一方將自己贈與他方之物,或他方以自己提供之金錢購買之物,稱為自己之物;嗣於雙方感情惡化,要求他方歸還自己贈與或他方以自己提供之金錢購買之物時,該他方因不願與對方再有糾葛而陳稱:「願意歸還」、「不會霸占」者,所在多有;而男女朋友或夫妻雙方之親友於參與協調時,沿用「歸還」、「霸占」等用語者,亦屬常見,亦不能僅憑郭美惠與呂慶昇對話時,曾經使用「還」、「霸占」之用語,即謂系爭不動產為呂東嘉所購買。是以,自系爭錄音譯文,尚無從據以認定呂東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⑥自郭美惠與被告間、郭美惠與呂東嘉間、郭美惠、呂東嘉與被告間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充其量分別僅能證明 被告曾向郭美惠詢問房屋及貸款何時移轉登記與呂東嘉,並要求不得留下負擔,郭美惠則告知已在處理,擬將房屋移轉登記與呂東嘉,至於何時辦理,則需詢問原告、郭美惠曾向呂東嘉抱怨中午曾經告知將辦理登記,呂東嘉下午又稱不願辦理,將由其父交由律師處理,現在呂東嘉又告知被告明日辦理,以及呂東嘉曾向郭美惠陳稱郭美惠曾告知1間房屋供其居住,2間房屋之頭期款,均係自己繳納,郭美惠則告知因原告與呂東嘉信用不佳,故不能登記於原告與呂東嘉名下,原告決定將2間房屋出賣,再將金錢返還呂家等情 。至於郭美惠是否係因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係呂東嘉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抑或僅因被告事後與呂東嘉另為約定,再三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東嘉而為前揭陳述,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係呂東嘉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購買。況且,呂東嘉曾向郭美惠傳送載有「妳說一間給我住。兩間的頭期款都是我繳的…」等語之訊息,如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呂東嘉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呂東嘉何有僅向郭美惠傳送「兩間的頭期款都是我繳的…」等語之訊息,而未向郭美惠傳送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意旨之訊息之可能。益徵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前揭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各1份 ,即認呂東嘉借名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⑦證人呂東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由伊與建築公司洽談價格,係伊與建築公司之總經理劉士榮洽談,當時總價1,716萬元,係系爭不動 產與隔壁門牌號碼28號之不動產(下稱28號不動產);因建築公司總經理劉士榮之姊與伊母為同學,劉士榮始願與伊洽商價格,嗣洽商至1,600萬元,劉士榮 即不同意再減少價金;其後,申請辦理貸款時,伊因信用瑕疵,28號不動產登記於前岳父陳國文名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因工作繁忙,委由原告處理,故以原告之名義訂立契約,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伊未在場,因當時與原告為夫妻,故與建商洽談價格後,即全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70頁、第479頁、第475頁) 。惟查: 本件被告乃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係證人呂東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呂東嘉並曾於另案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證人呂東嘉就兩造間是否訂有系爭契約,顯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客觀公正。 以呂東嘉之經濟狀況觀之,購買系爭不動產,對於呂東嘉而言,應屬沈重之負擔,不論呂東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自住或投資,衡諸常情,理應均會慎重其事,親自與誠駿公司訂立契約;況且,呂東嘉並曾親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誠駿公司之總經理劉士榮議價,實難想見呂東嘉有何因工作繁忙,不能撥冗親自與誠駿公司訂立契約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是證人呂東嘉證稱:因工作繁忙,委由原告處理,故以原告之名義訂立契約等語,顯然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從而,證人呂東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難期其客觀公正;而其證述之內容,又顯然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採信。 ⑧證人劉士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為誠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銷售小姐向伊陳稱與伊同村里之人欲找伊議價;嗣呂東嘉向伊陳稱其母與伊姊為同班同學,嗣議價後即成交,伊並不知訂約時之買受人為何人;之後,即非伊之事情,亦未再與原告或呂東嘉接洽,當初1間為800餘萬,共1,600萬,係呂東嘉向伊 洽商購買,嗣後簽約則為銷售小姐之事;不記得議價時,原告是否在場,簽約時,伊不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4頁至第487頁),雖證述呂東嘉曾經出面與其議價等情。惟查,一般人於購買價格較高之不動產時,央請較有議價能力之親友協助議價者,所在多有;何況,呂東嘉與原告當時仍為夫妻;縱令原告因認為呂東嘉較有議價能力,或因知悉呂東嘉之母與誠駿公司總經理劉士榮之姊曾為同班同學,呂東嘉或因沾親帶故,可與誠駿公司總經理劉士榮議得較為優惠之價格而央請呂東嘉出面議價,均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呂東嘉曾就系爭不動產與證人劉士榮議價,即認呂東嘉乃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況且,證人劉士榮於本院質以如洽商之人與契約上記載之買受人不同時,建設公司係認定洽談之人或契約上之買受人購買時,證稱:一般前來購買房屋,均係父母或夫妻前來找伊,嗣後當然視簽約為何人所簽,何人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6頁),可知父母或夫妻協助買受 人議價者,並不少見,誠駿公司仍係視最後由何人簽約,何人付款,決定何人為不動產之買受人,益徵不能以呂東嘉曾經就系爭不動產與誠駿公司總經理劉士榮議價,遽認呂東嘉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⑨被告另雖抗辯:證人劉士榮證述僅認識呂東嘉,不認識原告,顯見系爭不動產為呂東嘉所購買,否則,證人劉士榮豈可能不認識原告;再呂東嘉於系爭不動產裝潢期間多有參與,就裝潢之內容亦會與原告討論;且如系爭不動產並非呂東嘉所購買,呂東嘉何須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及廚具費用?又原告曾向呂東嘉陳稱:「今天好今天你媽媽說這棟房子,好可以我會還給你,可是你該給露露的錢你也要一起給吧!」等語,足見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係呂東嘉所購買,並表達歸還之意;另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曾證述呂東嘉因信用瑕疵,找尋被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始即知原告無清償能力,因呂東嘉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被告始同意借名等語。惟查: 證人劉士榮本即未必均會認識與該公司訂立契約,向該公司購買房屋之人,此觀諸證人劉士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簽約為銷售小姐之事,一般前來購買房屋,均係父母或夫妻前來找伊,嗣後當然視簽約為何人所簽,何人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6頁),即可明瞭,自不能僅憑證人劉士榮是 否認識原告,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呂東嘉購買。原告與呂東嘉原係夫妻,呂東嘉於與原告離婚以前,理應預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則呂東嘉因預期將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共同生活而於系爭不動產裝潢期間多有參與,並就裝潢之內容與原告討論,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及廚具費用,均與常情無違。被告以呂東嘉於系爭不動產裝潢期間多有參與,就裝潢之內容亦會與原告討論;且如系爭不動產並非呂東嘉所購買,呂東嘉何須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及廚具費用?為由,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呂東嘉購買,自不足採。 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呂東嘉陳稱:「今天好今天你媽媽說這棟房子,好可以我會還給你,可是你該給露露的錢你也要一起給吧!」等語之事實,雖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惟按,現今 社會,一般人因缺乏法律知識,所有權之概念模糊,男女朋友或夫妻之一方將自己贈與他方之物,或他方以自己提供之金錢購買之物,稱為自己之物;嗣於雙方感情惡化,要求他方歸還自己贈與或他方以自己提供之金錢購買之物時,該他方因不願與對方再有糾葛而陳稱:「願意歸還」、「不會霸占」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原告曾向被告陳稱:「今天好今天你媽媽說這棟房子,好可以我會還給你,可是你該給露露的錢你也要一起給吧」等語,即謂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為呂東嘉所購買,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乃本件訴訟之被告,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在另案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涉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對其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對於被告而言,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是被告於另案所為之前揭證言,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⑩參以被告於系爭律師函(參見調卷第11頁),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為呂東嘉借用其名義購買,及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呂東嘉等情。衡諸常情,如被告所辯因與呂東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因而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屬實,被告豈有於系爭律師函中對於上情隻字不提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 ⑪被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 ,雖陳稱:伊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當年,一開始係呂東嘉找伊,陳稱其信用瑕疵,等1年後,其信用 卡遲繳之不良記錄消除後,再登記返還,當時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則未找伊陳述欲借用其名義登記一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惟查,被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 時,陳述之前揭內容,核與其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房屋買賣是誰出面簽約?答:)是被告(按:指本件原告)」、「(問:為何是他出面簽約?答:)因為當時我妹(按:指本件原告)買房子,我妹婿(按:指呂東嘉)跟我都直接拿錢給被告」、「……,我就跟我前妹婿( 按:指呂東嘉)講,被告(按:指本件原告)有提到借名登記,但借名後沒有人要負責貸款的事情,我擔心後續會有問題,……」等語,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⑫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前揭反對之主張,自難採信。 ⑻綜上所陳,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抗辯為不實並提出上開反 對之主張,惟被告就其所提反對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實 在。 3.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乃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如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卻須負擔債務,對於被告不利,原告應不可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乃借名登記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與委任關係類似,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如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已失,自不應強令系爭契約存在;參以民法就委任契約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亦僅課予終止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未限制終止權之行使,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於不利於被告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亦僅被告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頊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之問題,尚非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不動產之返還另有約定,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屬正當(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就借名登記契約,認 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就借名登記部分,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3.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處理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務,向西港區農會借貸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代為償還;未至清償期者,亦得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誠駿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女子;被告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文,用以證明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曾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呂東嘉,及被告所提出郭美惠與被告間、郭美惠與呂東嘉間、郭美惠與被告及呂東嘉間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暨證人郭美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言之真偽。惟查,原告並未提供其聲請訊問證人之姓名、住所,以供本院通知,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其次,本院前通知證人陳國文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證人陳國文已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在11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其為兩造之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拒絕證言,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73頁),本院認為已無再次通知證人陳國文到場作證之必要,亦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六十四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百五十二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一十六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原告提出之證據(按: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影本,為求判決之簡潔起算,如僅為影本1份,以下均省略影本1份之文字) 本院得據以認定之事實 證據出處 1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有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自呂東嘉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呂東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3頁 2 支票號碼J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付款憑證 呂劉芬菊於107年6月30日簽發以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107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及有人於107年6月30日交付左列支票予誠駿公司,用以給付簽約金80萬元予誠駿公司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3 訴外人佳泉食品廠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佳泉食品廠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第2頁 有人於108年2月1日自佳泉食品廠帳戶提領60萬元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9頁 4 佳泉食品廠帳戶存摺第3頁 有人於108年4月1日自佳泉食品廠帳戶提領50萬元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1頁 5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曾記載「108年4月30日」、「陳怡蓁」、「90000」、購屋款第3期4月份;嗣「陳怡蓁」之記載,被人劃線刪除,另於下方記載「呂東嘉」,以及原告於108年5月6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元,並於玉山銀行為防止客戶被詐騙而央請客戶填載之臨櫃客戶關懷作業提問(下稱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家用+改車費」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 6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8年5月31日」、「呂東嘉」、「90000」、「房屋預付款第4期5月」,以及原告於108年6月6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8萬6,000元,並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家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 7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8年6月30日」、「呂東嘉」、「90000」、「購屋預付款第5期」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7頁 8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8年9月10日」、「嘉(西港宅)預備款」、「90000」、「第6期」,以及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並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家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 9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8年10月10日」、「嘉(西港宅)預備款」、「90000」、「第7期」,以及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未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任何文字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 10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8年11月10日」、「嘉(西港宅)預備款」、「90000」、「第8期」,以及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幫夫提款」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3頁 11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8年12月10日」、「嘉宅(西港)預備款」、「90000」、「第9期」,以及有人於108年12月25日,自呂東嘉帳戶轉帳5萬至原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萬元至原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 12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9年2月25日」、「誠銳」、「嘉西港宅」、「90000」、「第10期」,以及有人於109年2月27日,自呂東嘉帳戶轉帳8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7頁 13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9年3月20日」、「誠銳」、「90000」、「第11期」,以及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家用(夫妻)」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9頁 14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9年4月20日」、「誠銳」、「90000」、「第12期」,以及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家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1頁 15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影本2份、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1份記載「109年5月20日」、「誠銳」、「90000」、「第13期」;另1份記載「109年5月25日」、「誠銳」、「240000」、「尾款①」,以及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生活用(夫妻)」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3頁 16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9年6月20日」、「誠銳」、「90000」、「第14期」,以及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家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 17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9年6月25日」、「誠銳」、「240000」、「尾款②」,以及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25萬,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家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9頁 18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09年7月20日」、「誠銳」、「90000」、「第15期」,以及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於提問中之「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處記載「家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37頁 19 佳泉食品廠帳戶存摺第6頁 有人於109年8月25日自佳泉食品廠帳戶提領85萬元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1頁 20 佳泉食品廠帳戶存摺第6頁 有人於109年12月16日自佳泉食品廠帳戶提領25萬元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3頁 21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呂劉芬菊之支票簿支票存根記載「110年1月31日」、「冷氣行」、「130000」、「冷氣(嘉西港宅)訂金」,以及原告於110年2月2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9萬,於提問中之「存戶領現的目的為何?目的:」處記載「家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5頁 22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 原告於110年2月15日自呂東嘉帳戶提領36萬元,於提問中記載「繳費」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