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蘇振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逕自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南園區 內「專29」東北側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欠繳租金而遭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占有期間為105年9月至108年10 月),嗣經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債務,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交其收執;茲因被告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發函催繳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因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利而受損害部分,可以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因為該利益已經不能返還,所以被告應該償還其價額4,474,487元。另原告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時,始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核與銷售不同,本院無法率認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而致原告受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額部分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如附表所示,應堪認定。由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價額,即請求被告給付4,474,487元部分,核與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⒊原告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始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核與銷售不同,自難率認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而致原告受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額,即請求被告給付223,720元部分,核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符,尚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占有期間首日)前即經原告通知終止上述租約,當可知悉其早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故應併予償還其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之利息。由於此利息未經約定且無其他法律可據,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4,487 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占有土地面積 占有期間 估算單價 所受利益價額 營業稅 小計 16,558.46㎡ 108.11.1~ 108.11.30 29.91元/㎡ 495,264元 24,763元 520,027元 16,558.46㎡ 108.12.1~ 108.12.31 29.91元/㎡ 495,264元 24,763元 520,027元 16,558.46㎡ 109.1.1~ 109.1.31 31.18元/㎡ 516,293元 25,815元 542,108元 11,708.46㎡ 109.2.1~ 109.2.29 31.18元/㎡ 365,070元 18,253元 383,323元 11,708.46㎡ 109.3.1~ 109.3.31 31.18元/㎡ 365,070元 18,253元 383,323元 11,708.46㎡ 109.4.1~ 109.4.30 31.18元/㎡ 365,070元 18,253元 383,323元 11,708.46㎡ 109.5.1~ 109.5.31 31.18元/㎡ 365,070元 18,253元 383,323元 11,708.46㎡ 109.6.1~ 109.6.30 31.18元/㎡ 365,070元 18,253元 383,323元 11,708.46㎡ 109.7.1~ 109.7.31 31.18元/㎡ 365,070元 18,253元 383,323元 11,708.46㎡ 109.8.1~ 109.8.31 31.18元/㎡ 365,070元 18,253元 383,323元 11,708.46㎡ 109.9.1~ 109.9.30 31.18元/㎡ 365,070元 18,253元 383,323元 11,708.46㎡ 109.10.1~109.10.4 31.18元/㎡ 47,106元 2,355元 49,461元 合計 4,474,487元 223,720元 4,698,207元 說明: 1.占有土地面積×月數(如未足月則依比例計算)×估算單價=所受利益價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所受利益價額+營業稅=小計(金額)。 3.營業稅核與被告所受利益價額無關,非原告所得請求給付金額(詳如上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