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潘清景
- 被告
- 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貴琴
周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7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宏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黃貴琴、周宏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99萬元,約定於113年2月27日償還,利息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百分之1.88計付,但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2.8,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大佳公司自110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108年1月25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大佳公司、黃貴琴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周宏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收入傳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復為大佳公司、黃貴琴所不爭執;周宏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