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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陳尹捷

  • 當事人
    劉汝美鋒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劉汝美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鋒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娘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並未出資予被告,其與被告間應無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遭其以「原告曾投資被告,其出資額依規定計入動產,經審查所得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且於民國110年1月間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足見該出資額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未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不曾與被告有任何僱傭或合作關係,亦未簽署出資額或股東同意書,也未提供資金給被告,兩造間並無出資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之現任股東名冊中並未登載原告姓名,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可能是因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之後9碼阿拉伯數 字,與被告股東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建男之身分證字號後9 碼阿拉伯數字相同,左營區公所可能將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該出資額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目前股東為陳吳娘、陳三元、陳 建宏、陳建男、楊珮晏、劉淑華,出資額分別為197萬、200萬、50萬、50萬、1萬、2萬元,原告從未擔任過被告之股東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被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補字卷第43-60頁、本院卷第25頁)。再 查,被告自107年起至109年止之財產資料,亦無對被告之投資額存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基上,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即對被告並無任何出資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另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閱原告之108年度財產資料,固顯示原 告對被告之投資額為50萬元,有該所110年7月20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110年度(低收入戶)社 會福利津貼總清查(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 頁)。惟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陳建男之身分證字號僅英文字母相異,其餘9位數字均相同乙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被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佐(補字卷第46、48、50、52、56、60頁、本院卷第13頁)。是左營區公所清查原告財產之系統,確有誤植財產資料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告有投資被告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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