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 原告
- 裕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榮源
- 訴訟代理人
- 王奐淳律師
- 被告
- 銳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康泰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司之負責人約定互相投資,並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相互投資比例,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將出資新臺幣(下同)2,370,000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但被告公司卻未出資予原告公司,嗣兩造公司之負責人達成協議,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公司先前之出資額2,370,000元,另被告公司有一筆貨款590,743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原告,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公司2,960,743元,然被告公司卻以原告公司亦應退還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康泰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款1,264,000元為由,逕扣除該1,264,000元後,僅給付原告公司1,696,743元(包括系爭貨款590,743元及出資額1,106,000元),惟李康泰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並未另給付股款1,264,000元予原告公司,且李康泰於109年7月15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無條件拋棄原告公司之股權,李康泰復於109年8月31日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莊榮源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李康泰將原告公司普通股790股(占原告公司全部股份15.8%)贈與莊榮源,原告公司根本無須退還李康泰股款1,264,000元。被告公司保有1,264,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264,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是莊榮源與李康泰互為對造公司股東,股權比例均各為15.8%,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匯款2,370,000元予被告公司,作為莊榮源入股被告公司款項,李康泰本為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15.8%,故當時並未另外匯款1,264,000元,嗣莊榮源與李康泰協議,莊榮源由被告公司退股,股款2,370,000元退予原告公司,李康泰亦自原告公司退股,股金折計1,264,000元,因此被告公司僅須退還莊榮源股款1,106,000元(計算式:2,370,000-1,264,000=1,106,000),加計系爭貨款,被告公司與李康泰已於109年10月20日將1,696,743元(計算式:1,106,000+590,743=1,696,743)由被告公司帳戶匯到原告公司帳戶,是雙方乃依協商條件履行完竣,而兩無相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莊榮源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康泰約定相互投資,並於109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條「乙方負責人(指李康泰)仍維持原先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5.8%,...」、第3條「乙方成立公司(即成立被告公司)目標資本額15,000,000元。新加入股東股份比例為乙方負責人(即李康泰):甲方負責人(即莊榮源):丙方=74.2%:15.8%:10%,新股東成員加入須以現金加入,乙方必須每月提供公司財務損益報表給相關股東。甲方公司總投資金額8,000,000元,原告公司原始股東成員將更改,乙方及丙方投資(不含裕發固定資產及裕發長期投資資產),股份配比改成甲方負責人:乙方負責人:丙方=74.2%:15.8%:10%,新股東成員加入相同以現金加入,同時甲方必須每月提供財務損益報表給相關股東參閲。
甲、乙、丙三方的合作協議内容不得對第四方透露,有特公司也須遵守此協議原則。」。李康泰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並未另給付股款1,264,000元予原告公司。
(二)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匯款2,370,000元予被告公司,做為莊榮源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入股被告公司之款項(15,000,000元×15.8%)。109年10月間莊榮源與李康泰成立協議,約定莊榮源自被告公司退股,被告公司同意退還股款2,370,000元予原告公司。
(三)原告公司讓與「助劑」一批予被告公司,價格590,743元(即系爭貨款)。被告公司已給付系爭貨款完畢。
(四)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1,696,743元予原告公司,其中1,106,000元是要給付莊榮源的退股款。
(五)兩造協議後,同意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為本件之原告及被告,並同意如本院認定莊榮源與李康泰有協議,莊榮源自被告公司退股,被告公司同意退還股款2,370,000元,同時李康泰亦自原告公司退股,且原告公司同意退還股款1,264,000元予李康泰,並以該1,264,000元之退股款抵銷上開2,370,000元之的退股款,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如本院認定沒有上開退還1,264,000元及抵銷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64,000元為有理由。
(六)李康泰於109年7月15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記載:1、本人(指李康泰)無條件拋棄下列(第四項)所有公司股權(15.8%)、出資額、職務。...。4、本人擁有有特股份有限公司、..、裕發興公司上述4間公司股權及出資額全部拋棄。系爭聲明書之簽收人欄係空白。
(七)莊榮源與李康泰於109年8月31日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記載:李康泰將原告公司普通股790股(占原告公司全部股份15.8%)贈與莊榮源。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17日辦理上開股份移轉完畢。
(八)被告提出本院卷155頁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記載:237萬-(800萬×15.8%)=110.6萬。庫存退還562,612元。共匯1,668,612元。華南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裕發興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109年10月間兩造公司及兩造公司負責人莊榮源與李康泰有無成立系爭協議?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109年10月間兩造公司及兩造公司負責人莊榮源與李康泰有成立系爭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主張109年10月間兩造公司及兩造公司負責人莊榮源與李康泰有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紙條及被證三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1)原告已否認系爭紙條係莊榮源所書寫,該紙條又無莊榮源之簽名,自難僅憑該紙條即認該紙條係莊榮源所書寫,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紙條係莊榮源所書寫,被告主張系爭紙條係莊榮源所書寫云云,自不足採。系爭紙條既非莊榮源所書寫,則被告主張系爭紙條係莊榮源所書寫,並以系爭紙條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自不足採。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已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有系爭對話紀錄,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退步言之,縱確有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係李康泰與其友人「Baron」之對話紀錄,從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亦無法認定莊榮源有授權「Baron」與李康泰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則被告主張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係因系爭合約書而匯款2,370,000元予被告公司,109年10月間莊榮源與李康泰成立協議,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莊榮源自被告公司退股,被告公司應退還股款2,370,000元予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收受該2,370,000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而系爭協議又不存在,被告公司自應將該2,370,000元返還原告公司,扣除被告公司已退還1,106,000元,被告公司尚應返還原告公司1,26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3,573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