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 原告
- 方靈裕
- 原告
- 簡麗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耿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傅敏臻律師
- 被告
-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下稱「迦南美地」)原始股東為原告方靈裕、原告簡麗娟、被告王建智、訴外人李亨義等人, 嗣因經營理念不同,於民國109年4月6日,被告王建智及訴外人林宜樺將二人持有32.5%股份轉賣給原告簡麗娟、原告方靈裕及訴外人賴美伶,並簽署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股權股份及經營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約定「14.甲乙方雙方合約簽訂後,雙方不得有攻擊個人及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機構名譽之情事,若有任一方取得其對外散佈謾罵另一方之事實,或因此迦南美地護理之家經營招致損失並經司法機關認定毁損名譽行為或罪責確認者,毀損確認方須賠償另一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及「15.上開各條款之違約金數額,均係經契約當事人自由意願審慎審酌後公平簽訂,日後如有違反均不得再以違約金過高等理由提出抗辯,否則有悖契約自由及衡平、誠信原則」。
(二)詎被告王建智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7月5日間,先向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靠北護理師」粉絲專頁投稿,再由「靠北護理師」 之小編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靠北護理師」粉絲專頁上,分別張貼編號「靠北護理師#28511」、「靠北護理師#28512」、「靠北護理師#28513」三則文字及圖片(下稱系爭文章),散佈下列内容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方靈裕及簡麗娟名譽權之行為:
1、詆毀方靈裕部分:
(1)臉書發文内容提及:「A老闆:除了是護家股東之一,另一 個身分是在外從事保險事業,所以從沒認真管理護家的事,只有發錢送禮尾牙等節目才會出現!」、「A老闆開始一一慫恿員工(護理人員)離職,由於某員工正義感噴發,知道此行為沒有道義而制止這位A老闆,並將實情讓B老闆知道」、「股東們一一給了道歉,但A老闆依然依樣沒履行承諾, 還要爭奪公司將B搞下台」、「員工付出與得到的報酬,都只是你這位老闆為了將來討拍?討人情?如果每件事都有目的,誰會想在你身邊做事?誰想收那些禮?」,並張貼原告「方靈裕」全名於粉絲專頁。
(2)發文内容A老闆所指為原告方靈裕,而發文内容空言指摘原告方靈裕未盡執行長責任,對於「迦南美地」事務未盡心盡力,僅在節慶日出席發紅包,使他人誤會原告方靈裕為尸位素餐之人,意圖扭曲事實。甚至,稱原告方靈裕搞小動作慫恿員工離職,破壞「迦南美地」經營之和諧,且有爭奪公司逼迫其他股東離開之舉動,並稱方靈裕做事情都有目的,使他人認為方靈裕為人充滿算計與鬥爭,毁損原告方靈裕之人格。
2、詆毀簡麗娟部分:
(1)臉書發文内容提及:「護理長:股份小的股東之一,兼護家負責人,管理工作人員,從某年也加入錠嵂保險員一員, 有時候也到外面做保險」、「1月護理長提出離職,並表示與老闆理念不合,所以也卸下負責人一職」、「護理長寄出存證信函給股東們,說如果沒有在幾月幾日完成變更負責 人,就要採取法律途徑」、「這位護理長雖然離職了但也是股東之一,不知道是不是也有寄給自己呢?」、「護理長從離職寄存證信函到被道歉到復職…???」,並且將簡麗娟發給股東之存證信函、簡麗娟私人的LINE對話紀錄發布於「靠北護理師」。
(2)發文内容散佈原告簡麗娟職涯規劃,甚至以嘲諷口吻描述原告簡麗娟寄發存證信函給各股東之行為,最後還以問句之方式描述原告簡麗娟先提離、寄存證信、被道歉、最後到復職,讓不特定人產生這一連串的行為皆是原告簡麗娟的計晝,影射原告簡麗娟操弄「迦南美地」之經營,毁損原告簡麗娟名譽。
(三)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又兩造原先約定違約金金額雖為1千萬元,惟本件原告2人僅各自向被告一部請求給付各50萬元之違約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方靈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麗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自己或授意他人在臉書上張貼上開文章,原告等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已經承辦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18號為不起訴處分。況上開臉書文章內容,並無任何背離事實、杜撰或捏造或有何以不堪言語文字侮辱污衊詆毀原告二人名譽之事,縱有部分批評指為不當等之相關文字敘述,然不論實係何人所為,誠應均屬其人「言論自由」之範疇。又如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違約金,依本件情節,原告2人請求各50萬元之違約金,明顯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二)系爭文章所提及事件均為109年2月之前發生,伊在109年3月即已離職,兩造從109年2月底之前已經開了很多次會,吵了很多次,開會時公司員工都有聽到在吵什麼,都很大聲,有時候也會在公司大廳吵,私底下大家也在傳,大家在罵來罵去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到底是誰說出去誰能證明?原告說原告沒有說出去,伊說伊沒有說出去,誰能證明誰沒有說出去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合約簽訂後,雙方不得有攻擊個人及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機構名譽之情事,若有任一方取得其對外散佈謾罵另一方之事實,或因此使迦南美地護理之家經營招致損失並經司法機關認定毀損名譽行為或罪責確認者,毀損確認方須賠償另一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授意他人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損害原告等名譽之文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文章為被告或其授意他人所張貼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文章為被告向臉書「靠北護理師」粉絲專頁投稿,再由「靠北護理師」小編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乙情,所執理由無非為:1、原告方靈裕、簡麗娟與被告間糾紛,僅「迦南美地」內部股東知悉,且內部股東僅有被告與原告有糾紛,被告有動機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2、系爭文章內所附存證信函為原告簡麗娟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且存證信函中提及內容,與被告先前傳送LINE訊息近似;3、系爭文章中提及:「B老闆:股份跟A老闆一樣大,協助公司維修、業務」、「並將實情讓B老闆知道」、「B老闆將實情告知A老闆太太」,其中「B老闆」即為被告王建智、「A老闆」即為原告方靈裕、「A老闆太太」即為證人賴美伶,此部分情節僅被告王建智及原告方靈裕之太太賴美伶知悉兩人間曾有對話;4、「迦南美地」於被告離開後,陸續接到衛生局及勞工局通知遭人檢舉云云。
(四)然:
1、原告先前即曾以被告王建智及先前曾任職於「迦南美地」之護理人員邱盈甄、張惠卿涉嫌張貼系爭文章而毀損原告2人名譽為由,向臺南地檢提出誹謗等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不能證明系爭文章為被告王建智等3人所張貼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2021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乙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案卷)。而邱盈甄於該案中陳稱:伊曾經前往勞工局申訴原告等語(系爭刑事案卷他字卷第43頁背面),而原告方靈裕亦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曾與邱盈甄前往勞工局協商,因為系爭文章提到的都是公司及股東間的事,也有護士領薪水的事,所以伊認為系爭文章與邱盈甄有關等語(系爭刑事案卷他字卷第50頁背面)。是原告與「迦南美地」內部員工亦有嫌隙,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認為訴外人即邱盈甄、張惠卿亦有可能為向臉書「靠北護理師」粉絲專頁投稿之人,並非僅有被告有動機向臉書「靠北護理師」粉絲專頁投稿系爭文章。
2、原告簡麗娟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文章中所附存證信函照片,伊總共有發給8個人,包括被告等語(系爭刑事案卷他字卷第50頁背面),則系爭文章中所附存證信函照片,當不只有被告能夠提出而附於系爭文章。至於原告指訴系爭文章中提及「這位護理長雖然離職了但也是股東之一,不知道是不是也有寄給自己呢?」與被告先前曾傳送LINE訊息向訴外人賴美伶表示:「我可能要問問簡麗娟有沒有收到自己寄的存證信函,因為她可能忘記自己也是股東」等文字口吻相同,可證系爭文章為被告所張貼云云(訴字卷第63頁)。惟相同想法不見得只有被告1人會有,況被告辯稱兩造於109年2月底曾多次嚴重爭吵,「迦南美地」內部不僅股東、員工均有多人,人多嘴雜,口耳相傳,原告自認與被告之外並未與他人有糾紛,未必無其他人對原告有怨而為原告所不知,尚難僅憑系爭文章內文字與被告先前曾傳送訊息近似遽認系爭文章即為被告向「靠北護理師」臉書粉絲專頁投稿。
3、再參酌系爭文章中提及「A老闆提出要求,其他股東需與A老闆、護理長、A的太太道歉,在全院員工前……B老闆顧全大局所以答應要求…道歉大會如期進行,股東們一一給了道歉」(補字卷第33頁)。證人賴美伶亦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在公開場合向各個股東道歉等語(訴字卷第74至75頁)。系爭文章與證人賴美伶所陳稱可能為不同事件,但亦可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其過程並非私密,其他股東均知情,又參酌事業單位內部環境封閉,人員特定且往來互動密切頻繁,兩造先前糾紛,可能知情之人為數甚眾。又證人賴美伶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先前對話伊只有告訴伊先生即原告方靈裕,其他人都沒有告知云云(訴字卷第75頁),惟證人賴美伶為原告方靈裕之配偶,其證詞憑信性本有疑義,況原告方靈裕、賴美伶、被告互動過程間,未必全程保持私密,亦有可能為他人側面得知而自行臆測勾勒事實經過而傳出,尚難僅憑證人賴美伶證稱其未告知其他人其與被告間互動經過云云,遽認系爭文章即為被告所投稿至「靠北護理師」臉書粉絲專頁。
4、又如前所述,與原告有隙者不只被告1人,「迦南美地」之前員工或其他第三人均有可能向勞工局、衛生局檢舉「迦南美地」,亦難僅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而結束合作關係後,「迦南美地」屢遭檢舉乙節,遽認系爭文章即為被告所發表。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文章為被告投稿至「靠北護理師」臉書粉絲專頁而發表,渠等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賠償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2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方靈裕、簡麗娟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