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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王鍾湄

  • 當事人
    周秀樺吳嘉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周秀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吳嘉惠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邱瀚文律師 簡麒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聖達為原告配偶,詎被告明知方聖達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與方聖達發生3次性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原告與方聖達於99年10月12日結婚。 ㈡被告曾於108年4月16日以登記在其父即訴外人吳明輝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3度撥打至原告持用之電話號碼, 並傳送「你是甲○○吧」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㈢被告曾於109年12月23日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 送「他一直背叛你到現在,連最害怕的事都發生了,小孩發燒了他還在別的地方照顧他的小孩,即使知道了也還是必須靠他才能生活,那就彼此假面的過下去吧」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㈣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明知方聖達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上開期間與方聖達發生3次性行為。 ㈤原告年約44歲,美和技術學院二專畢業,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護理師,107、108、109年申報 所得各為918,006元、755,856元、829,041元,名下有汽車1輛。 ㈥被告年約34歲,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各為354,686元、402,892元、396,127元,名下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方聖達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揭時間與方聖達發生3次性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經查,原告年約44歲,美和技術學院二專畢業,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護理師,107、108、109年申報所得各為918,006元、755,856元、829,041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年約34歲,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108、109年申報所得 各為354,686元、402,892元、396,12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45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方聖達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曾與方聖達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對於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與方聖達發生3次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 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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