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國興、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人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3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