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勇興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名稱為「白河水庫集水區環境現況調查與水質改善評估規劃設計計畫」(下稱系爭契約書,詳如原證1)。有關系爭契約書之履行及嗣後終止等情形,謹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價金 給付條件,即規劃調查階段費用,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並且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環水字第1070136272A號函業已審查同意(原證2-1);因此,原告業已履行完畢,且雙方 並無爭議。 ⒉惟有關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即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之工作,原告履約情形如下: ⑴原告依據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於 108年1月10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原證2-2),被 告於108年1月18日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原告於108年2月1日提送補正資料(原證2-3);被告於108年3月8日辦理 審查會議,依據審查結果,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原證2-5)。 ⑵被告於108年5月6日辦理審查會議,被告卻於此次會議推 翻原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要求原告另以方案2重新辦理基本設計(原證3-1)。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原證3-2,即污水收集方式採截流當地下水道系統末端污水進行處理,以下稱第2方案或方案2),被告於108年7月4日 審查,依據審查結果,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送修正稿(原證3-4),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審查,其結論為請原 告提送此方案之效益資料;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送效益資料(原證3-6)。 ⑶其後,被告延宕將近1年,迄至109年7月16日,始發函暫 緩系爭計畫之執行,並於109年7月16日終止系爭計畫案契約,同時請原告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 修正資料(原證4-1);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送(原證4-2),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審查通過(原證4-3)。 ⒊綜上,針對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之工作,亦即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部分,蓋因原告依原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提出基本設計第1方案(按污 水收集方式採用用戶接管方式進行,下稱第1方案或方案1);然而,其後被告卻推翻其業已審查通過之原規劃調查成果報告内容,命原告再提出基本設計第2方案;迨原告 提出基本設計第2方案後,被告遲延將近1年之時間,始於109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書。惟,就第三期款部分,僅給付第2方案之服務費金額新台幣(下同)361,340元,對於第1方案之服務費,遲遲未給付,且被告遲延審查及終 止契約,亦增加原告之履約費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 第1方案之服務費,金額1,315,029元: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規定:「五、履約期間有 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㈡甲方(即被告,下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 不同條件要求乙方(即原告,下同)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亦訂有明文。 ⒉經查,針對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之工作,原告依原 規 劃調查成果報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提出基本設計第1方案;然而,其後被告卻推翻其業已審查通過之原規劃 調查成果報告内容,乃屬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規定: 「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另命原告再提出基本設計第2方案,是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洵有理由。 ⒊次查,原告之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於107年12月20日經被告審 查通過,迄至108年6月21日,被告命原告另提出第2方案 為止,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為1,315,029元 ,詳如原證5。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及協辦 招標決標階段費用」第1方案之服務費,金額1,315,029元,洵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審查所增加費用」517,556元 : 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訂有明文。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方應依工 作預定進度表所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後_日内(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20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 ;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内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訂有明文。甲方即被告應於原告提送書面資料後20日内完成審查。惟查,針對基本設計第2方案,原告係於108年8月20日提送背景資 料完畢。因此,被告應於20日内即108年9月9日進行審查 ,惟,被告既未進行審查,卻遲至109年7月16日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書。因此,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7月16日 止,此一期間内,乃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其審查義務。 ⒊再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履約期間,除備具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計畫經理、專案工程師(辦公室),尚需派 專案工程師駐局,並提供租賃汽車乙部及提供油資等其他直接費用,依被告之指示辦理系爭契約書之工作内容。此等費用,皆因被告遲延審查義務,致原告之費用增加。 ⒋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規定,統計被告遲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如原證6,增加金額 為517,556元,各項金額及依據,說明如下: ⑴直接薪資部分: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 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 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①實際薪資:有關計畫主持人陳立儒、協同主持人田锶穎、計畫經理溫嘉琪、李佳純、專案工程師張振禎、莊智堯等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每月之薪資統計如原證7之直接薪資統計表,及每位之薪資單、 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詳如原證7-1)為佐證。 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比例:有關計畫主持人陳立儒、協同主持人田偲穎、計畫經理溫嘉琪、李佳純、專案工程師張振禎、莊智堯等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比 例,統計表如原證7-2,以上限16%為計算。 ⑵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倶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内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百。檢呈原告之管理費用計算佐證文件(詳如原證7-3),即自本件參與人 員人數,每月佔原告之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之比例、金額。 ⑶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腦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蓋因,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止,依被告要求租賃車輛供被 告人員使用,且因被告遲延審查致生租賃費用、油資等,檢呈油資發票、租賃契約、租賃廠商請款發票等詳如原證7-4。 ⑷檢呈原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7月間呈報之每月工作月報表(詳如原證7-5),以佐證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予本件案 件之每月人數,並作為計算前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之基礎。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規定應給付原告「 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第1方案服務費1,315,029元,及依民法第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遲延審查所增加費用」517,556元,以上共1,832,585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5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7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價金給付條件,即 規劃調查階段費用,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原告於107 年11月9日提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並且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環水字第1070136272A號函業已審查同意(原證2-1);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60萬元。 (二)關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即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之工作,其過程下: ⒈原告依據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所選定場址與工程内容,於108 年1月10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原證2-2),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原告於108年2月1日提送 補正資料(原證2-3);被告於108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審查會議,依據審查結果,要求原告於30日内依委員意見回覆並修正報告書。(被證1) ⒉被告於108年5月6日辦理第二次審查會議,經審議討論結果 ,結論為「㈠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方案2設計 。㈡請於108年6月21日前,依委員意見回覆並修各15份送本局再召開審查會。」(如被證2,按方案1、2均係原告 所提成果報告書之内容,但於第一次審查時並未作成任何通過或擇案之決定,並無原告所稱在推翻第一次會議之選定場址及工程内容之決定)。 ⒊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被告於108年7月4日第三次審查,審查結果結論為「請艾奕 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前,針對場址A 依委員意見修正或回覆說明,並確定另一處場址,完成基本設計工項後函送相關報告書及圖說予本局,再行召開審查會」。 ⒋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提送修正稿,被告於108年8月14日第四次審查,其結論為「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前提出本案場址設計之相關效益,評估對水庫優養化之改善程度,再行辦理後續作業」。 ⒌原告於108年8月20日依審查會結論,提出背景資料,但因評估其效益無法有效改善水庫優養化,經被告内部討論認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於108年10月5日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被證3),擬暫緩執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6月4日函覆,以「有關『白河水 庫集水區環境現況調查與水質改善評估規劃設計計畫』,考量評估規晝及基本設計後,總磷削減效益僅達總污染量3%及經濟部水利署正執行白河水庫後續更新改善第一及第二階段工程,預計清淤500萬立方公尺於積土方,致無法 確認工程執行效益,原則同意貴府函請暫緩執行本計畫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约(執行至基本設計階段)。」, 同意依契約與廠商終止契約(被證4) ⒍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函知原告原告暫緩執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同時請原告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經書面審查應補正之資料,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 送(原證4-2),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審查通過(原證4-3)。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函文檢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2 版)定稿本。 (三)按本件審查會及被告從未審議通過原告所稱之第1方案, 本案於完成之第一階段規劃調查報告階段所規劃發包工程費約6,107萬元,但原告於108年1月8日所送基本設計報告卻變成1.14億元,經被告要求,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再送補充資料即修正為5,921萬元。原告提出之方案不同,將 直接影響其後續契約報酬,方案1工程經費與前規劃調查 成果報告書差異甚大,且專家學者意見也認為工程經費過於高估,且與鏡面水庫計畫合計已超出預算金額,故此一方案始終未獲得審查會及被告通過。另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基本設計報告補充資料中也已將設計方案1至方案3均列入報告中供被告選擇執行工法,因方案1收集家戶污水, 且位於水庫集水區接管不易落實,故採用收集系統較為單純的收集方案2,截流當地下水道系統末端污水進行處理 ,且收集方案2處理對象有生活污水、事業廢水、及泡湯 廢水,明顯比方案1多,故於108年5月6日審查會中決議同意採方案2設計,在此之前根本無通過採用方案1之決議,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得請第1方案之報 酬。惟被告從未曾審查同意原告所稱之第1方案,原告依 上開契約付款條件,其請求給付此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第1方案之服務費,金額1,315,029元,顯無理由,其計算之金額亦無所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審查所增加費用」517,556元 ,亦無理由: ⒈如上述,本件採購認有暫緩執行之必要,於108年10月5日以府環水字第1081138171號函,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暫緩執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原告對此亦知悉。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内容計畫書,原承諾在計畫執行期間應至少有一人駐局,以協助相關資料、圖表彙整及諮詢等作業,但因本件採購擬終止契約,故此一人力已無必要,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以函文通知被告,表示「考慮本 案於108年8月14日審查、並依今議紀錄於108年8月20日前檢送本案背景資料後,至今尚無後續設計需求,考慮暫無需駐局人員協助相關資料、圖表彙整及諮詢等作業,故人員派駐結束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考慮本案已無 查核需求,故查核車輛結束日期為108年12月5日(該期車輛租賃截止日)。」、「有關派駐人員使用之物品於108 年12月31日前全數搬離。」(被證5),被告接獲函文後,即以108年11月28日環水字第1080129297函同意「考量旨 揭計畫目前尚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示相關事項,本局原則同意貴公司自108年11月26日起可結束申請之派駐人員 、車輛及相關物品」(被證6)。故事實上,本件採購案於108年10月以後,即已屬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原告稱因此 案有繼續支付費用。得向被告給付難認係事實,其主張之金額亦無理由。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 審查遲延款項。但本件採購之計價並非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而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價金之給付條件一、2.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第三期款:即⑴即「乙方完成本計贪工作内容計畫書及契約中基本設計工項(含枯水期之生態調查及期間補充之相關調查測量、試驗或勘測作業成果)部分,設計成果報告書予甲方,經審查通過後,甲方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此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361,34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108年10月之後,此一採購即已實質停止, 原告並撤回相關之駐局人力及物力,卻主張有較原已取得之契約價款更大之遲延審查損害顯不合理,亦與經驗常理有違,另原告本即係繼續經營之公司,本有相關例行之營運成本,原告卻將此例行之經營成本要求被告負擔,亦顯無損害之因果關係之正當性,片面之計算亦不足採。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二)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提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環水字第1070136272A 號函業已審查同意(原證2-1)。 (三)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800621-01號函 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即第2方案),又於108年7月26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80726-02號提送修正稿(原證3-4),被告審查後,以108年8月20日環水字第1080089767號函請原告提送此方案之效益資料(原證3-5),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艾奕康北水字第10800820-01號提送效益 資料(原證3-6)。 (四)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同時請原告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修正資料(原證4-1);原告於109年7月24日以艾奕康北水字第1090724-02號提送(原證4-2),被告於109年8月17日環水字第1090085555號函審查通過(原證4-3)。 (五)被告因採用第2方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2目規定之價金給付條件,即規劃調查階段費用, 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給付原告36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2款第1目規定,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第三期 款361,36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另執行第1方案,所提之規劃調查成果報 告乃於107年12月20日經被告審查通過(原證2-1),迄至108年6月21日,被告命原告另提出第2方案為止,依據系 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2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即1,315,029元(計算方式如原證五),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於第5條第1項,採用總包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第1款規劃 調查階段費用及第2款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給 付之條件及款項如下表: 階段 給付條件 備註 ⒈規劃調查階 段費用 ⑴第一期款:乙方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經甲方審查通過後,甲方給付規劃調查階段服務費用之20%。 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方案規劃調查階段費用360萬元 ⑵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計畫工作内容計畫書及契約中規劃調查工項(枯水期之生態調查除外)部分,提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予甲方,經審查通過後,甲方給付規劃調查階段服務費用80%。 2.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費用 ⑴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計畫工作內容計畫書及契約中基本設計工項(含枯水期之生態調査及期間補充之相關調査測量、試驗或勘測作業成果)部分,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予甲方,經審查通過後,甲方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 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方案費用361,360元 ⑵第四期款:乙方完成本計畫工作内容計畫書及契約中細部設計工項(含期間補充之相關調查測量、試驗或勘測作業成果)部分,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予甲方,經審査通過後,甲方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40%。 因系爭契約終止,本階段未執行 ⑶第五期款:下略。 同上 ⒉查原告於107年12月間提出「白河水庫集水區環境現況調查 與水質改善評估規劃設計計畫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修正本)」,此有原告提出該報告書可按(見原證8-1)。 被告則以107年12月20日環水字第1070136272A號函原告稱:「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白河水庫集水區環境現況調查與水質改善評估規劃設計計畫』,函送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修正稿)一案,…經書面審查部分通過,惟請參照報告書(修正稿)或水質採樣計畫書之内容補充後續相關採樣檢測作業,並依實際採樣檢測結果設計水質水量。、請於108年1月11日前完成基本設計工項,並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含枯水期生態調查成果)予機關審查。」此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46號卷第75頁,下稱補字卷)。 ⒊原告主張其提出經核定之原證8-1規劃報告(修正稿),處理工法建議僅「家戶接管」,後又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原證8-2),及基本設計成果報告補正資料(原證8-3)。被告在108年3月8日辦理審查會議即依建議「家戶接管」工 法,進行審查,後原告108年4月16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原證8-4),其中第五章基本設計成果,亦僅 有第1方案「家戶接管」設計成果,足證被告已採用第1方案;嗣被告於108年5月6日辦理審查會議,決議改採用第2方案,原告方於108年6月21日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稿2版(即原證8-5),顯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 要求原告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並提出原證8-1至8-5之報告書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原證8-1規劃報告建議處理工法為家 戶接管,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云云。惟上開原證8-1報告 書係整體之規劃調查報告,故就污水之收集方式包括用戶接管、截流收集之優缺點均加以說明及比較(見報告書4-14頁),非僅就家戶接管為規劃設計,故被告在107年12月20日函文意旨,僅是表示原告提出之規劃調查 成果報告書通過書面審查,對原告列舉之各方案並未決定採用何者。 ⑵原告又於108年1月、2月、4月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原 證8-2)、基本設計成果報告補正資料(原證8-3)、基本 設計成果報告書修正版(原證8-4)有各該報告書在卷 。雖原告之設計仍以第1方案為主,但原證8-2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仍比較用戶接管及截流收集方式之優缺點(見報告書2-28頁);另原告在原證8-3補充資料更設 計方案1至設計方案3,列入報告中供被告選擇執行工法(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另原告在原證8-4報告書 中亦並列第1方案及第2方案(見本院卷第117頁),顯 見本案迄108年4月間,被告並未決定採用第1方案。 ⑶被告108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審查會議,惟當日審查結 果係要求原告依各委員意見回復並修正報告書,並未審核通過原告第1方案之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此有當日會 議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47頁)。 ⑷被告於108年5月6日辦理第二次審查會議,經審議討論結 果,結論為「㈠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方案2 設計。㈡請於108年6月21日前,依委員意見回覆並修各1 5份送本局再召開審查會。」此有當日會議會議紀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49-52頁)。至此,被告方確定採用第2方案,原告亦據此於108年6月21日提出基本設計成果報告書(原證8-5)。 ⒋按「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 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畫或設計者。…」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原證8-1至8-5之報告書及被告之審查會議記錄,被告從未審查通過原告執行第1方案,原告謂被告原審查通過第1方案,至108年5月6日辦理第二次審查會議才變更為第2方案,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執行第1方案之設計及協 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即1,315,029元,為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8年8月20日提送基本設計第2方案 (原證3-6)背景資料完畢。因此,被告應於20日内即108年9月9日進行審查,惟未進行審查,於109年7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因此,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7月16日 止,此一期間内,乃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其審查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517,556元(計算方式如原證六),是 否有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乙方應依工作 預定進度表所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後_日内(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20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 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内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見補字卷第47頁)。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送基本設計第2方案(原證3-6)背景資料完畢,被告應於20日内即108年9月9日完成 審查,然迄被告109年7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為止,並未審查完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惟查,被告因評估系爭契約效益無法有效改善水庫優養化,認有暫緩執行之必要,乃於108年10月5日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被證3),擬暫緩執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9年6月4日函覆被告,同 意暫緩執行本計畫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约(執行至基本設計階段)。依契約與廠商終止契約(被證4),此有該 二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而原告在108年11月22日即以函文通知被告,表示「考慮本案於108年8月14日審查、並依今議紀錄於108年8月20日前檢送本案背景資料後,至今尚無後續設計需求,考慮暫無需駐局人員協助相關資料、圖表彙整及諮詢等作業,故人員派駐結束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被證5)、「考慮本案已無查核需求,故查核車輛結束日期為108年12月5日(該期車輛租賃截止日)。」、「有關派駐人員使用之物品於108年12 月31日前全數搬離。」,被告接獲函文後,即以108年11 月28日環水字第1080129297函同意「考量旨揭計畫目前尚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示相關事項,本局原則同意貴公司自108年11月26日起可結束申請之派駐人員、車輛及相關 物品」(被證6),此亦有該2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故依上開公文及兩造函文往來,本件勞務契約採購案於108年10月以後,即已屬於停止執行之狀態 。 ⒋再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以總包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即原告提供各階段之規劃調查設計等成果報告予被告後,被告給付價金,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此有系爭契約可按(參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見補字卷第39、40頁),故原告執行工作時所支出薪資、管理費用等,為其本身之成本,該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關,原告謂被告在遲延審查期間應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設計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計算原告之損失云云,與兩造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⒌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20日提送基本設計第2方案背 景資料完畢,依上開附表所示,屬於第三期款應完成之勞務,待被告驗收通過,可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而原告在108年11月22日函文中亦表示:「於108年8月20日前檢送本案背景資料後,至今尚無後續設計需求」,再由原告提出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工作月報告觀之,雖每月有工作人數5-6人,工作時數190小時至10小時之記載(見補字卷第259-290頁),然本案既無後續設 計履行,僅待被告驗收而已,原告是否有因執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已非無疑,況上開人員直接薪資之支出,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之支出,縱認屬實,惟難認與被告之遲延驗收審查有何關連,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難認與被告遲延審查第2方案有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固然應於108年9月9日前審查原告提送基本設計 第2方案,驗收是否符合給付第三期款之要件,惟原告在 此之後已無後續設計履行,而本件契約之價給付採總包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故原告之服務成本若干與本件契約之履行無涉,被告在無後續設計履行之情形,原本即無支付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等成本之必要,縱使支出亦與被告遲延審查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517,556元(計算方式如原證六),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審查通過原告執行第1方案,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階段服務費用30%即1,315,029元,及被告雖遲延審查原告提出之基本設計第2方案背景資料,惟系爭契約既約定以 總價法及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價金,原告之成本若干並非所問,且原告在被告遲延審查期間,已無後續設計,原告縱使支出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等成本,亦難認與被告遲延審查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失517,556元,以上共1,832,5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