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張玉萱
- 法定代理人吳鈺珠、胡俊程
- 原告李同松
- 被告雅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李同松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雅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珠 胡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1667 及同段967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91年度白地字第07814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26之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8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雅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民國100年12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9323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應為清算;而該公司 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02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新北地院110年4月14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00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20號卷(下稱營簡卷)第73至78、85頁】,是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為其股東吳鈺珠、胡俊程,原告列被告公司股東吳鈺珠、胡俊程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國忠於91年間因欲與訴外人程莉庭一同經營精油買賣生意,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精油予李國忠、程莉庭銷售,並由原告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1667、同段967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應有部分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91年度白地字第078140號收件,於91年11月28日設定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李國忠、程莉庭將來向被告進貨精油之貨款。惟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李國忠、程莉庭無法就精油之具體銷售模式與被告達成共識,遂擱置合作計畫,迄至96年11月24日止被告從未供貨予李國忠、程莉庭,李國忠、程莉庭自無對被告負有任何貨款債務。截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屆滿確定止,其所擔保之債務未曾發生,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營簡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登記後,如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或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人既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抵押人自得請求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已於96年11月24日屆滿,且現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即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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