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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登彥
被告
大通糧行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淑霞
被告
楊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通糧行有限公司、吳淑霞、楊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通糧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通糧行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4日邀同被告吳淑霞、楊晉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計算,並應按月繳息,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亦即年率2%固定計算利息,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中央銀行修正各銀行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9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自110年3月27日起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如債務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若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大通糧行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故依契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0年7月13日將之轉列催收款,惟被告大通糧行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又被告吳淑霞、楊晉維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中央銀行110年3月19日台央業字第1100012209號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結果、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00萬元 ⒈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⒉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⒈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之10%計付違約金。 ⒉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之10%計付違約金。 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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