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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施介元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丁來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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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鄭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8,21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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