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丁來、佳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謝佳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丁來 被 上訴人 佳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鄭雅淑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