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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施介元

上訴人
徐丁來
被上訴人
佳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鄭雅淑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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