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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告
楊英煇
被告
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
代表人
謝貳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英煇、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英煇、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連帶負擔百分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英煇、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4月30日,原告前往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簡稱永達醫院)進行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證物一),當天係由被告楊英煇負責判讀檢查報告,依胸部X光攝影,應可看出原告肺部有一圓形陰影的異狀,但被告楊英煇卻在檢查紀錄表『胸部X光攝影』棚位記載『無明顯異狀』,處理及注意事項欄位亦未記載『胸部有異狀應追蹤檢查』,疏未發現原告肺部已有病變的現像。惟當108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前往永達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時(證物二),經永達醫院謝貳上醫師檢查原告胸部X光攝影畫面(證物三),發現原告右下肺有一圓形陰影,謝貳上醫師驚覺有異後,便回頭檢視107年4月30日原告胸部X光攝影晝面,發現該次胸部X光攝影晝面,原告的肺部已有異狀,但被告楊英煇卻沒有發現,也沒有告知原告必須進一步追蹤檢查。原告知悉肺部有異狀後,就馬上前往成大醫院進行檢查,發現原告下葉之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必須終身持續治療(證物四),至此,始發現被告楊英煇確有醫療疏失之行為。被告楊英煇身為健檢專業醫師,本應就檢查報告詳細判讀,告知受檢人身體異狀之情形,惟被告楊英煇卻疏未發現原告肺部已有病變之徵兆,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就醫治療,造成病情惡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楊英煇醫療疏失之行為,須至醫療院所看診及檢查治療,截至目前為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有新臺幣(下同)15,991元(證物五)。原告因上開病症,必須終身持續治療,目前每個月固定門診一次,門診費用為150元,一年1,800元,依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現年62歲之平均餘命為22.84年,故原告暫先請求20年,合計共36,000元。原告擔任飯店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3,800元,因上開病症,無法負荷過重的工作,工作時數減半,每月減少11,900元的收入,自109年9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11月16日止,尚有39個月,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有464,100元。原告必須終身持續治療,每次往返醫院須乘坐計程車,單程交通費用為150元,往返則需300元,以每個月一次計算,一年需3,600元,原告暫先請求20年,合計共72,000元。原告因被告楊英煇之醫療疏失、導致病情惡化,只能依賴標靶藥物控制病情,幾乎康復的可能,心理上、精神上所承受的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再加上,原告每服用標靶藥物,就會造成身體紅腫、流鼻血、腹瀉、甲溝炎、頭部感染長出膿瘡、鼻腔感染長出膿瘡、口腔及身體皮膚會造成破皮現像、免疫力下降、體力流失、頭暈、嘔吐等現像,其所造成的痛苦與傷害,更非言語所能形容,為此,原告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英煇應賠償2,588,091元。被告楊英煇係永達醫院聘僱之醫師,其因醫療疏失致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永達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英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楊英煇於107年7月24日檢查紀錄表「胸部X光攝影」欄位記載「無明顯異狀」係符合醫學常規,蓋⑴右肺下葉往往肺部氣管紋比其他部位為多、⑵右下肺葉有多支肋骨重疊及肋骨端鈣化現象存在、⑶右下肺葉下方鄰近右側橫膈膜,鑑於以上幾點,容易造成右肺下葉早期病灶不易被發覺,故被告楊英煇於「胸部X光攝影」欄位記載「無明顯異狀」並無違反應學常規。被告楊英煇係屬專業醫師,至於判讀結果係屬醫師之專業範疇,由楊英煇醫師就其醫師專業領域之執行,被告永達醫院實屬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縱認被告楊英煇將原告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經判讀為「無明顯異常」不符合醫療常規,然鑑定結果無法判定與成大醫院診斷下葉之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之事實是否有關連,因果關係上無法證明,因此被告楊英煇應無賠償責任,被告永達醫院亦無庸負責。對於原告之損害,醫療費15,991元部分,形式上真正無意見,惟被告楊英煇之判讀並無違反醫學常規。持續治療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醫療收據,且被告楊英煇之判讀並無違反醫學常規。工作損失464,1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1/2,且惟被告楊英煇之判讀並無違反醫學常規。交通費72,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交通費收據,且被告楊英煇之判讀並無違反醫學常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而可適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反之,若醫師對於醫療診斷或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者,亦不失為認定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的過失要件的標準之一。

(二)查:

⒈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至被告永達醫院接受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當天由被告楊英煇醫師負責判讀檢查報告,依永達醫院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於注意事項欄記載原告三酸甘油脂、膽固醇及低密度膽固醇過高,請定期追蹤檢查外,其餘檢查(包括胸部X光攝影〈NO:149892〉)均記載為「無明顯異常」。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再次前往永達醫院接受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當天由訴外人謝貳上醫師負責判讀檢查報告,依永達醫院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於注意事項欄位記載原告三酸甘油脂、膽固醇及低密度膽固醇過高,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右下肺有一圓形陰影,請至大醫院追蹤檢查,胸部X光攝影(NO:149892)檢查欄記載為「右下肺有一圓形陰影」。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至台南新樓醫院接受胸腔電腦斷層掃描顯影(ChestCT)檢查,檢查報告為「An infiltrative nodular lesion at RLL with adjacent pleural retraction 3.1cm in estimated size」(右下肺葉3.1公分浸潤結節合併肋膜凹陷)。原告於108年8月12日持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沈伯全醫師所開立之轉診單(8月7日),轉至成大醫院胸腔科林建中醫師門診就診,並於8月13日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當日經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MRI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腦部轉移跡象);原告於8月16日出院。8月21日成大醫院病理切片報告證實原告有肺腺癌(adenocarcinoma),林建中醫師判定腫瘤期別為第四期(StageIV,T4N3Mla,IVA),進一步安排病人接受腫瘤基因檢驗,檢測報告證實有exon 21 L858 Rdeletion(外顯子21點突變L858R),8月28日原告開始使用「妥復克」(Afatinib)口服標靶藥物治療等情,有卷附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可參,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對於上情固不爭執,惟執前詞以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楊英煇對於前開胸部X片的判讀及未發現異常情形的診斷,與原告後經判定患有肺腺癌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就此,經本院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㈠經查閱107年4月30日病人於永達醫院拍攝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發現影像之右下肺野有一異常陰影,大小約為直徑3公分。㈡經查閱107年4月30日病人於永達醫院拍攝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發現影像之右下肺野有一異常陰影,雖然影像有部分與肋骨重疊,但究其外型及範圍,已超越正常肋骨該有之影像範圍,病灶與背景肺臟之透光度亦有顯著差異,可以排除係正常肋骨之影像,臨床上,應會進一步查證病人肺内該病灶之可能性。因此,4月30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經判讀為「無明顯異常」,不符合醫療常規。㈢肺癌分期,通常必須仰賴其他影像輔助判定分期,如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遠端轉移檢查影像,大多不能單以胸部X光攝影檢查即判定期別。因此,依107年4月30日胸部X光攝影檢查之影像,只能發現病人右下肺野有一異常陰影,但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肺葉病灶、淋巴、骨頭及其他遠處轉移,故無法單就該胸部x光攝影即能判讀為第幾期之腫瘤。㈣依107年4月30日永達醫院之X光影像與108年7月24日永達醫院之X光影像,於相同位置處均有一異常陰影,可推估為同一病灶處。因此,107年4月30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見之右下肺野陰影,應與108年8月14日電腦斷層掃描(CT)定位導引切片所診斷病人下葉之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屬同一病灶。㈤以107年4月30日與108年7月24日永達醫院胸部X光攝影檢查之影像進行比較,發現該陰影大小只有些許成長。雖107年4月30日該處陰影已存在,但因無病人於107年4月30日前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供比較,故無法判斷該陰影最早出現的時間,以及107年4月30日胸部X光影像出現陰影時,該病灶為良性病灶或惡性病灶,無法得知成大診斷之肺腺癌為從舊有良性病灶發生惡性腫瘤變化或正常組織直接出現惡性腫瘤。因此,即使107年4月30日病人該次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已被判定為異常,依卷附病歷資料,無法判定與病人於成大醫院診斷下葉之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之事實是否有關連。㈥肺癌之治療方法,主要是依臨床病理分期、病人體能量表及病人意願,單以107年4月30日與108年7月24日胸部X光攝影檢查影像,並無法確知臨床病理分期。臨床上,醫師如無法確診及進行臨床分期檢查以確知病理分期,即無法選擇治療方法,從而亦無從預測治癒復原之差異情形。』,有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11661822號書函附鑑定書1份可供參憑(醫字卷第279-285頁)。

⒊按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二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療技術與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六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足作為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參考。

⒋依上,被告楊英煇於107年4月30日負責判讀原告於該日之胸部X光片時,X光片的影像右下肺野已有一直徑約3公分的異常陰影,依前揭鑑定報告意見認為在此情形,臨床上會進一步查證原告肺内該病灶的可能性。因此,該日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判讀為「無明顯異常」,不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顯見在醫療告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而按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同此看法)。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

⒌承此,被告楊英煇係醫療機構即被告永達醫院的醫事人員,負責原告在該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後之檢查報告的判讀,乃為執行醫療職務的行為,因此,被告楊英煇、永達醫院於本案中應負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義務,洵屬明確。然被告楊英煇在判讀原告之檢查報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當時其右下肺野已存在一異常陰影,亦未將原告有異常之檢查報告提出與院內其他專科醫師共同研討,並通知原告以尋求進一步查證原告肺內病灶的可能性,導致原告錯失發現其肺內病灶的第一時間,被告楊英煇具有過失,應屬明確。進言之,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的肺部X光片檢查呈現之影像報告已出現右下肺野異常陰影,當時雖然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病灶、淋巴、骨頭及他處轉移,或判讀為第幾期腫瘤,但此與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在成大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定位導引切片所診斷出原告下葉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屬於同一病灶,業經上揭鑑定報告敘明甚詳,足認迄至108年8月21日病理切片證實為肺腺癌第四期,應屬同一病程發展所致。是以,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在被告永達醫院所施作之健康檢查結果顯示肺部已有直徑約3公分之異常陰影,若被告楊英煇告知原告檢查結果及應注意之事項,自然可向原告建議可施作進一步檢查處置之各種方式來作診斷與確認,抑或定期繼續門診追蹤;若原告知悉有上述之後續查證、診療方式,即會選擇於當時進行適當檢查,自有極大的可能性,在當時就發現罹患肺癌的機會。惟被告楊英煇未告知原告其肺內已存在前揭肺部的異常陰影,亦未建議可施作進一步檢查處置之方式,以致讓原告喪失及早發現肺癌之機會。故被告楊英煇未建議原告應於健康檢查發現異常後進行進一步查證確認,亦未建議施作進一步檢查處置方式,以致讓原告喪失及早發現肺癌之機會,與原告於108年8月日經成大醫院確診為肺腺癌第四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⒍被告雖引用前揭鑑定報告所稱「107年4月30日病人該次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已被判定為異常,依卷附病歷資料,無法判定與病人於成大醫院診斷下葉之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之事實是否有關連。」等語,認為被告未發現及告知異常情形,與原告經確診肺腺癌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細閱該鑑定報告之全文,此部分敘述乃是該鑑定報告闡述「...107年4月30日該處陰影巳存在,但因無病人於107年4月30日前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供比較,故無法判斷該陰影最早出現的時間,以及107年4月30日胸部X光影像出現陰影時,該病灶為良性病灶或惡性病灶,無法得知成大診斷之肺腺癌為從舊有良性病灶發生惡性腫瘤變化或正常組織直接出現惡性腫瘤。」所得的結論;思之該鑑定報告該段論述的全文意旨,是在表述該肺部陰影於107年4月30日之前,及經檢查出來發現之後的當時狀態,與原告在成大醫院確診為肺腺癌時,該部分異常情形的具體發展過程,因無107年4月30日之前的放射影像可供比較,也無法從107年4月30日的X光片影像判斷良性或惡性病灶等端,而得到無法判定關聯性的結論;但由此可知,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是一種後設的書寫,亦即是建立在肺腺癌確診結果後的回推視角所為的表述;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本質上乃是一種法律觀點對於事實歷程演進的可能性判斷,亦即透過法律角度,賦予行為與結果間之歷程發展可能性的規範評價性判斷,與醫學上的論點並非全然一致或相同,因此鑑定報告所記載的關聯性,不能與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要件等同視之。

⑵再者,前揭鑑定報告已明確認為『107年4月30日之胸部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見之右下肺野陰影,應與108年8月14日電腦斷層掃描(CT)定位導引切片所診斷病人下葉之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屬同一病灶』,且經再次囑請醫審會釋疑後,醫審會進一步稱:『本案之檢查影像,為胸腔影像判讀上所謂之孤立性肺結節或腫塊,臨床上肺内病灶直徑小於或等於3公分,稱為肺結節(nodule),超過3公分稱為肺腫塊(mass)。臨床上,3公分以上之腫塊,有一半以上機會為惡性腫瘤,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小於1公分之結節,惡性之概度比(likelihood ratio)為0.52;1.1至2.0公分之結節,惡性之概度比(likelihood ratio)為0.74;2.1至3.0公分之結節,惡性之概度比(likelihood ratio)為3.7;超過3.0公分以上之腫塊,惡性之概度比(likelihood ratio)為5.2。(參考資料1、2)而X光檢查影像通常無法發現早期肺腺癌,肺部腫瘤通常約需長至2公分直徑,始能確定從X光檢查影像判讀出異常影像。假設腫瘤尚未有轉移,2公分肺癌病灶臨床分期為T1b,TNM期可從IA2至ⅢB(第IA2期至第ⅢB期)(視淋巴結侵犯程度而異);3公分肺癌病灶臨床分期為T1c,TNM分期可從IA3至ⅢB(第IA3期至第ⅢB期)(視淋巴結侵犯程度而異)。惡性腫瘤中,各類腫瘤占比如下:肺腺癌47%,鱗狀上皮癌22%,其他非小細胞癌7%,小細胞癌4%,轉移性癌症8%。良性病灶中,非特異性肉芽腫占15〜25%,感染性肉芽腫占15%,過誤瘤15%。(參考資料3、4)良性病灶中,陳舊性肺結核纖維化或鈣化化病灶,此類屬良性腫塊之病灶,於日後出現惡性變化之風險約為正常肺組織之1.5至2倍,台灣本土報告為1.86倍(參考資料5);至其他良性病變,目前大型研究文獻較少。良性病灶,除判別為感染性肉芽腫中抗藥性結核病灶與抗藥性黴菌病灶外,其他病灶多數均可達到治癒可能。惡性腫瘤,除肺癌以外,占比最多為第四期轉移性癌症,就臨床期別定義,屬第IV期癌症,應無治癒可能。多數3公分之良性病灶,若未經治療,2年内自行消失之機會極低。...X光檢查影像通常無法發現早期肺腺癌,肺部腫瘤通常約需長至2公分直徑,始能確定從X光檢查影像判讀出異常影像。假設腫瘤尚未有轉移,2公分肺癌病灶臨床分期為Tlb(T分期lb),TNM分期可從IA2(第一期A2)至ⅢB(第三期B)(視淋巴結侵犯程度而異);3公分肺癌病灶臨床分期為Tlc(T分期1c),TNM分期可從ⅠA3(第一期A3)至ⅢB(第三期B)(視淋巴結侵犯程度而異)。若為ⅢB(第三期B)期別,在1年半內進展為第四期肺腺癌為臨床上常見情形。依耶魯大學於2008年發表之文獻研究統計(參考資料6),統計期間為自1960至2007年20個國際較大型研究,不治療之肺癌自診斷至病人死亡,平均存活期間,第Ⅰ、Ⅱ期為10個月,第Ⅲ期5個月,第Ⅳ期3個月。1年存活率分別為39%、17%、9%,5年存活率分別為2%、0%、0%。就腫瘤大小而言,肺癌於臨床上可經診斷發現時,如果依臨床症狀獲得診斷,通常腫瘤大小為33mm,如果依胸腔X光檢查影像獲得判斷,通常腫瘤大小為30mm,如果依電腦斷層掃描獲得診斷,通常腫瘤大小為16mm。(參考資料6)學理上,從出現腫瘤細胞(大小lOum)至長成1cm腫瘤,約需經過30次細胞複製(doubling);長至3cm,約需經過35次細胞複製;長至10公分腫瘤,約需經過40次細胞複製。亦即從X光檢查影像無法發現之1公分腫瘤,長至多數可以確診之腫瘤約需經過5次細胞複製,問題是個體腫瘤複製之快慢差異極大,從X光檢查影像獲得診斷之腫瘤,臨床上的volume double time(體積倍增時間)可以從39天至195天,5次細胞複製可以從195夭至975天(半年至2.7年)均有可能。』,有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901號書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醫字卷第345-355頁)。依此,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已出現肺部直徑約3公分陰影,不論在變為惡性腫瘤的機會或惡性概度比,均明顯超過小於此直徑的結節,且肺部腫瘤通常長至2公分即可確定從X光檢查影響判讀出異常,若未能判讀於此,對於後續惡性風險/概度比、治癒可能、移轉程度、細胞複製時程、存活率都影響甚鉅。

⑶因此,從前揭鑑定報告關於同一病灶的判斷,佐以惡性風險/概度比、治癒可能、移轉程度、細胞複製時程、存活率等文獻研究所得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對於原告之肺部明顯異常(直徑已達約3公分)未為告知及建議進一步處置,與原告於108年8月21確診為肺腺癌第四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合上以論,原告因被告(醫師)、被告永達醫院(醫療機構)未告知身體異常情形或病情,延誤查證、診斷或治療,致喪失先期確認病情以緩阻其惡化、治療或治癒機會,應認係屬人格權受侵害,亦得認係身體權、健康權受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其喪失緩阻病情惡化、治療或治癒機會之損害,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永達醫院並未舉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被告楊英煇、永達醫院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而須看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991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成大醫院繳費會總清算為證(調字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云云,然關於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受有前述身體、健康權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乙情,業經析述如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持續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病症,必須終身持續治療,目前每個月固定門診一次,門診費用為150元,一年1,800元,依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現年62歲之平均餘命為22.84年,故原告暫先請求20年,合計共36,000元;又每次往返醫院須乘坐計程車,單程交通費用為150元,往返則需300元,以每個月一次計算,一年需3,600元,原告暫先請求20年,合計共72,0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然關於被告爭執之關聯性問題,業經析述如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因確診患有肺腺癌而需有接受治療之必要,而其經成大醫院醫師判斷為肺腺癌第四期,參之前揭鑑定報告可知,其治癒可能性、存活率充滿不確定性,但需要持續接受治療,則屬填補其身體、健康損害之必要行為,在此前提下,其因此將來會持續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實屬必然。鑒於原告未來接受癌症治療之不確定性因素甚多,若要求其對於未來可能必要費用均必須確切舉證,顯屬苛求,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參其已提出之費用證明,認為原告請求持續醫療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2,000元,並無違背卷內事證,亦無悖於常情常理之處,且屬原告確實患有第四期肺腺癌而需要支出的治療及其他相關成本,其此部分請求共計108,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導致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擔任飯店服務人員,每月薪資23,800元,因上開病症,無法負荷過重的工作,工作時數減半,每月減少11,900元的收入,自109年9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11月16日止,尚有39個月,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有464,1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確實有在飯店工作乙節,雖有吉村大飯店11年6月3日回函可據(醫字卷第317-319頁),然原告對於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實際的薪資損害,並未提出證據實之,自難單以其主張而憑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其請求無法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情節、程度及手段、原告所受損害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醫字卷第431-432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991元、持續醫療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共計1,923,99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45、4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3,991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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