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金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謝金宗 鄭渝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 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市安南區科技五路之道路及其附屬之行道樹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被告於該路段上之安全島種植海檬果(下稱系爭公共設施),而有落果掉落地面,致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時,輾壓落果或閃避不及 ,因而滑倒,導致死亡,原告乙○○、甲○○二人為被害人之父 母(以下分別以姓名稱呼、合稱時記載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被告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函覆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兒即被害人丙○○個性較正直,從小到大 都是資優班,很有主見,曾在OOOO工作,並非騎車馬虎的人 。而被害人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點47分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台17線)右轉進入台南科技工業區(下稱台南科工區)之科技五路,欲至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OO公司)上班,在科技五路上摔倒並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被害人乃係因科技五路上安全島種植之海檬果植栽落果大量掉落於地面,造成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並輾壓落果重心不穩滑倒,被害人因而死亡。且從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看出落果已經乾枯,機車若輾壓到乾枯的落果並不會出汁,只會滑倒,所以現場才沒有落果汁液殘留的痕跡,又從落果已經乾枯,可證被告對於路面的清掃未盡該盡的義務,此外,科技五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縱使被害人行駛内側車道,因内側車道無禁行機車標示,被害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因認被告對於行道樹落果欠缺管理養護,為被害人發生事故之主要原因,遂於110年5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以系爭事故與行道樹落果欠缺因果關係為由,拒絕賠償。為此,乙○○依法得請求殯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404,4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3,870元、扶養費1,322,41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880,732 元;甲○○依法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3,870元、扶 養費1,478,15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632,021元 ,乙○○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622,412元,甲○○僅一部請求 被告賠償3,478,151元,逾前開金額部分,原告均不再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3,622,4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3,478,1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科技五路安全島上種植之海檬果植栽,並無落果大量掉落於地面,且無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並輾壓落果, 重心不穩滑倒之情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除編號2 、3號照片係海檬果果實之特寫照片外,其他照片亦有對於 科技五路路況之拍攝,惟照片中並無見到大量落果之情形。且上開照片中,均無被害人輾壓海檬果導致機車滑行,而留有刮地痕之情形。又本件事故地點周遭有8支監視器,其中 億進ch02、億進ch03、億進ch04之監視器皆有攝錄到事故機車,且欽揚ch04之監視器有攝錄到事故發生當時白色安全帽彈飛之畫面,惟距離較遠,不甚清晰。而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光碟影片結果,亦無從證明系爭事故與落果有 因果關係。且因台南科工區位於濱海之處,係海埔地,其土質多鹽分,故選擇海檬果為行道樹,並無不當。 ㈡被告對於工業區整體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工作內容包含:安全、損害及緊急事故巡檢(每日巡檢二次,每週至少二次夜間巡檢)、環境清潔維護、植栽路樹修整及砍草(每二個月至少一次)。且此項勞務工作,被告亦有發包予訴外人再興工程行履行;又當日天氣晴朗無風,樹木樹幹外觀正常,路面無果實及雜物等,此一路況亦可由系爭現場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事故之貨車司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電視新聞畫面可稽。另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30日辦理本件肇 事案件會勘紀錄結論第一項記載:「本案係機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事故路段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設施尚屬完善,本案肇因尚無涉交通工程設施」,可知被告於系爭公共設施並無欠缺管理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有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有下列疑義: ⒈殯葬費用404,45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單據 之真正固無爭執,惟費用金額是否逾合理範圍,仍應斟酌。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307,740元部分:此為被害人生 前之助學貸款餘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然被害人生前之助學貸款債務,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且非因身體不法侵害所生。因此,原告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未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之決議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之裁判意旨,乙○○ 、甲○○各主張扶養權利損失1,322,412元、1,478,151元, 均無理由。又原告雖以行政院主計處109年臺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載20,114元為計算基礎,惟消費支出項目廣泛,與扶養義務視個人應盡之義務有別,是不能僅以上開標準為計算之基礎,且每人扶養父母之能力不同,但通常之情況下,財政部所定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除額應為一般人均能達到之標準,基此,縱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亦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扣除額為計算標準為宜。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 意旨,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則原告主張其二人之慰撫金各為200萬元,顯然過高。 ㈢又雖當時被害人丙○○行駛的車道未區分快、慢車道,然被害 人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台17線)右轉進入科技五路,欲至位於工業二路OO號OO公司上班,於右轉進入科技 五路即行駛至內線車道欲直接左轉工業二路,豈料於科技五路接近OO公司附近撞上安全島及行道樹,發生交通事故,趴 臥安全島上,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於被害人過失比例範圍內酌減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南科工區服務中心是經濟部工業局在台南科工區内設置的管理機關,科工區服務中心是經濟部工業局下轄的内部單位,沒有獨立職權。 ㈡台南科工區内之科技五路的道路維護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其安全島上所種植之行道樹(含海檬果)亦是由經濟部工業局所種植。 ㈢原告之女丙○○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點47分騎乘機車自台17 線右轉進入台南科工區之科技五路,於科技五路接近工業二路口約50公尺處因機車摔倒致丙○○因而死亡,根據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丙○○之死亡原因為交通 事故(機車騎士)。 ㈣科技五路並無區分快慢車道,系爭事故當天天氣晴朗,路面乾燥。 ㈤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6月2 8日作成拒絕理賠之決定。 ㈥法院就下列證據勘驗後作成之勘驗筆錄記載如下: ⒈就被證3之勘驗結果:0006秒時機車左後側(内側車道)地 上有二個黑點,10秒時地上黑點位置有稍微變動;0007秒 時可見鏡頭前的樹葉有微微的飄動情形。 ⒉就被證4之勘驗結果:0005秒時(監視器畫面出現的是0000 -00-00 00:51:05)以慢速播放方式,可見地上有一個 黑點在内側車道上;0006秒時(監視器畫面出現的是0000-00-00 00:51:06)以慢速播放方式,可見地上有五、 六個黑點在内側車道上及二個黑點在外側車道上。 ⒊就檔案03(報案人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01:37-01:49,以慢速播放方式,可見地上有多個 黑點在内側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處,01:5030時,機車倒地停止處前方的内側車道有十幾個黑點,外側車道有六、七個黑點。 ⒋就檔案02B(細部西向東的檔案)勘驗結果:00:10-00:1 1,以慢速播放方式,被害人機車車頭略為偏向中間分隔 島後,機車就往左側倒,倒地之後機車往前滑行。 ⒌就被證6即檔案04(肇事前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 結果:13:47:47左轉進入科技五路,13:47:52安全島旁内側車道上沿途有白點;13:47:53地上有白點;13:47:56、13:47:58、13:47:59地上均有白點;13:48:01、13:48:02、13:48:03内側車道上有白點物體;13:48:04内側車道上有白點物體;13:48:05内側車道上亦有白點物體。 ㈦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巡護成果表中關於道路之檢查項目為柔性 舖面:路面鬆裂、皺摺、冒油、沉陷、剝落、隆起、扭曲、車轍、油滴侵蝕等;剛性舖面;1.路面破碎、唧水現象、沉陷、版塊翹曲,2.施工縫、收工缝填缝劑之損壞。 ㈧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勞務採購契約中之(二)、綠地草皮整理 及紅樹林渠道兩側步道區、綠帶公園區喬灌木修剪:其工作範圍為全園區道路分隔島、雨水道側溝、人行道(含其綠地)、公園、綠帶、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區、防洪站廠區等公共設施用地内之草皮。 ㈨原告提出之禮儀社費用單據為244,450元、塔位單據為16萬元 。 ㈩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往生時,尚積欠OO銀行助學貸款之餘額為3 07,740元,上開貸款原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科技五路及行道樹(含海檬果樹)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摔倒而導致死亡,係輾壓海檬果樹所掉落在科技五路路面上之落果或為閃避落果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附於本院卷第55頁,下同)中之現場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被證3)結果:⑴於00(分) :06(秒),機車左後側(內側車道)地上有二個黑點。於00:10,地上黑點位置有稍微變動。⑵於00:07,可見鏡頭前的樹葉有微微的飄動情形(本院卷第162頁)。原 告固主張:這兩個黑點應是落果,且於00:10,位置有移動,可能是因風吹或車輛經過而震動,可見該黑點是一個實體物,並非路面污漬等語。本院審酌該黑點雖有移動,然無法確定該黑點為落果,且縱為落果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光碟中發現事故之貨車司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證4)結果: ⑴於00:05(於畫面左上方顯示0000-00-00 00:51:05),以慢速播放方式,可見地 上有一個黑點在內側車道上。⑵於00:06(於畫面左上方顯示0000-00-00 00:51:06),以慢速播放方式,可見 地上有五、六個黑點在內側車道上,及二個黑點在外側車道上(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地上黑點 數量變化,可推知黑點是海檬果落果,且距被害人撞擊點尚有相當之距離,則該海檬果不可能是被害人撞擊後所掉落,又不論該海檬果是被害人出事前或出事後所掉落,均能證明科技五路路面上隨時有海檬果掉落等語。本院審酌此部分影像於00:05、00:06雖有較多黑點出現在車道上,然此部分影像是於系爭事故已經發生之後,即使該黑點為落果,因被害人乃係撞擊安全島上之樹木,則被告辯稱該落果可能是被害人撞擊樹木致落果掉落於車道上,亦非不合理,是尚難以此部分認定被害人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許多海檬果落果掉落在車道,並致使被害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⒊本院勘驗警察局提供之光碟(附於本院OOO年度聲字第OOO號卷宗,下稱聲字卷,第24頁,下同)中之03報案人事故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於01:37至01:49,以慢速播放方式,可見地上有多個黑點在內側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處;於01:50,機車倒地停止處前方的內側車道有十幾個黑點,外側車道有六、七個黑點(本院卷第162-163頁)。 原告固主張:上開地上黑點可徵機車倒地停止處前方的落果數量較多,雖有可能部分係機車滑倒後所造成之落果,然因沿途都有落果,故仍不能排除機車倒地停止處前方本即有落果,導致被害人機車因輾壓落果而滑倒等語。惟查,無法依勘驗結果確定該黑點為落果,且縱為落果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⒋本院勘驗警察局提供之光碟中之02b欽揚翻拍及細部檔案中 之欽揚細部西向東影像(即本件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結果:於00:10至00:11,以慢速播放方式,可見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略為偏向中間分隔島後,機車就往左側倒,倒地之後,機車往前滑行(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固 主張:於00:11至00:12,被害人之機車突然重心不穩而歪斜,之後才撞上安全島,可證被害人很有可能係輾壓或為閃避安全島上掉落之落果,始致重心不穩而摔車等語。惟經核對警察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安全(分隔)島有擦痕、受損之情形,且支撐海檬果樹之木頭有斷裂情形(本院卷第201-209頁),則無法排除落果可能是因外力 撞撃而掉落,是尚難以此部分認定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已有許多海檬果落果掉落在車道,並致使被害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⒌本院勘驗警察局提供之光碟中之04肇事前行經車輛行車紀錄檔案中之3分25秒處樹木影像(本院卷第119頁被證6之 影像紀錄)結果:⑴於13(時):47(分):47(秒),左轉進入科技五路。於13:47:52,安全島旁內側車道上沿途有白點。於13:47:53,地上有白點。於13:47:56、13:47:58、13:47:59,地上均有白點。⑵於13:48:01、13:48:02、13:48:03,內側車道上有白點物體。⑶於13:48:04,內側車道上有白點物體。⑷於13:48: 05,內側車道上亦有白點物體(本院卷第165、190頁;13:48:01至13:48:05之截圖5張附於本院卷第169-177頁)。原告固主張:海檬果的顏色很多,且上開情形可徵於事故時間點前,科技五路沿途有不少海檬果落果等語,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其中13:47:52至13:47:59之影像,距離肇事地點較遠,即使有落果,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13:48:01至13:48:05之影像,雖接近肇事地點,然無法依勘驗結果確定該白點與黑點為落果,且縱為落果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⒍因此,本院勘驗警察局及兩造提出之光碟影片,以及審酌現場照片之結果,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害人機車摔倒係因輾壓海檬果落果或為閃避落果所致。 ㈢再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海檬果資料顯示:海檬果常被植栽作為園景行道樹(補字卷第61頁),被告選擇栽種海檬果為行道樹,亦無不當,另審酌被告提出109年10月19日台南 科工區巡護成果表,顯示:巡查項目包含行道樹之枯株清除等(本院卷第47-49頁),109年12月23日台南科工區勞務採購契約,顯示:立約廠商工作內容包含全園區道路分隔島之環境清潔整理等(本院卷第51-53頁),亦難認被告有何管 理、維護系爭公共設施不當或缺失之情形。 ㈣依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系爭事故路段摔倒之原因,係海檬果樹之落果所致,亦不能證明被告負責設置、管理之系爭肇事路段之道路及安全(分隔)島上之行道樹即海檬果樹等公有公共設施,有不具通常應有安全狀態之設置、管理欠缺,因此,原告以被害人死亡與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有因果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道路及路樹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乙○○3,622,412元、甲○○3 ,478,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