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楊瑞蘭、虹宇軒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蘭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虹宇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湘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湘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14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602元,其中新臺幣6,152元由被告周湘宇負擔,新臺幣301,4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47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周湘宇如以新臺幣543,1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昭斌,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瑞蘭,楊瑞蘭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四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1 頁、第311至31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補字卷第15至16頁),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將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變更為「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暨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本院卷六第155至156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湘宇與三合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溢公司或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簽立經銷商合約書,由被告周湘宇於屏東地區銷售三合溢公司之水產飼料。被告虹宇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虹宇軒公司)於102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被告周湘宇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虹宇軒公司與三合溢公司於102年5月3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7月31日、105年3月1日陸續 簽訂居間介紹合約書。經濟部於108年10月29日核准三合溢 公司申請合併解散,由原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依法承受三合溢公司之全部權利與義務(因原告已承受權利義務,以下三合溢公司亦可能以原告稱之)。 二、自簽訂居間介紹合約書後,原告將飼料出售予被告虹宇軒公司仲介之客戶(客戶指透過被告虹宇軒公司向原告訂購飼料之養殖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養殖客戶端,送貨方式是原告將飼料依被告通知送至客戶指定處。依居間介紹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虹宇軒公司有義務協助原告收取客戶之帳款,並將帳款交付原告,多年來客戶以匯款、現金、開票之方式將貨款交付被告,沒有客戶將貨款直接給付原告,居間介紹合約書為居間、委任之混合契約。於居間期間被告虹宇軒公司若介紹成交並收回貨款,原告依居間介紹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虹宇軒公司佣金,原告自102至108年間給付佣金合計26,340,260元。另被告周湘宇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飼料,此部分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周湘宇間(詳下四)。 三、原告於辦理帳務沖銷時,於清查應收帳款與被告虹宇軒公司實際繳給原告之貨款時發現兩者有嚴重出入,被告虹宇軒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交付原告65,283,752元貨款, 原告將款項沖銷客戶之應收帳款(含被告周湘宇個人之應收帳款),在被告虹宇軒公司居間介紹之客戶部分,無法沖銷之應收帳款為27,673,555元,經原告訪查客戶,客戶均表明已將貨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全數將貨款轉交原告。被告周湘宇是實際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人,收取貨款屬其為被告虹宇軒公司執行之業務,其未全數依居間介紹合約書之約定交付原告,被告周湘宇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涉及侵占、背信罪嫌,被告二人應就27,673,55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二人無受領客戶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四、被告周湘宇購買飼料無法沖銷之應收帳款為5,272,084元, 若被告周湘宇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舉證。被告虹宇軒公司為被告周湘宇全額出資之有限公司,被告虹宇軒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飼料批發、零售,足認被告周湘宇購買飼料,係為被告虹宇軒公司營業所用,被告周湘宇將飼料藉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轉買予第三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在收取被告交付之貨款後,上述三、四無法沖銷之總應收帳款為32,945,639元,因被告將貨款交付原告時,未特別區分是客戶貨款或被告周湘宇個人貨款,原告將款項逐一沖銷,始認定客戶端未能沖銷之貨款金額為27,673,555元、被告周湘宇部分為5,272,084元,原告沖銷債務之方式符合民 法第321、322條。 六、至被告所辯: ㈠、被告虹宇軒公司辯稱與原告間為經銷關係,惟102年間原告希 望被告周湘宇成立公司轉型,不再以個人名義作為經銷商,而係成立公司作為居間角色仲介買賣飼料,被告虹宇軒公司無庸依買賣關係繳納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被告周湘宇亦知悉如其將飼料賣給養殖戶,須開立統一發票,並向國稅局繳納所得及相關稅賦,如以居間方式,僅需繳納收取佣金之營所稅及營業稅,所以原告才改與被告虹宇軒公司簽立居間介紹合約書。現被告辯稱簽立居間介紹合約書後,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仍為經銷關係云云,惟:①如非有變更合作模式之合意,豈會將經銷變更為居間暨委任關係;②為何被告虹宇軒公司未開立發票給客戶,反而是原告就個別客戶開立發票;③若是經銷,為何被告虹宇軒公司可向原告請領佣金;④ 被告稱退貨多為被告周湘宇簽名,實則均經客戶用印,而非由被告虹宇軒公司用印。倘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間為經銷關係,被告虹宇軒公司收受佣金即非有據,應將佣金26,340,260元返還原告(原告備位聲明)。 ㈡、至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呆帳要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負責一節,乃因102、104年之居間介紹合約書第6條「被告虹宇軒公 司於約定收款期間內負責收回所屬直營客戶帳款,並全數繳至原告」,及105年之居間介紹合約書第8條「被告虹宇軒公司有義務協助原告收取客戶之帳款,並將帳款交付原告」之約定。但被告虹宇軒公司未告知原告有哪些客戶積欠貨款,被告將款項交付原告時,亦未特定該款項清償哪一客戶、哪一月份之款項,被告虹宇軒公司應就其未能向哪些客戶取回貨款及未交付之貨款金額,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虹宇軒公司受有居間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無法向客戶收取貨款,應向原告報告,惟被告虹宇軒公司從未向原告報告客戶欠款情形。 ㈢、被告辯稱現金及即期票價給予折扣後與定價之價差,致應收帳金額與沖銷金額產生差異一節。惟證人林正添證述其在職期間被告貨款清償之時間約為3個月,林正添離職後,被告 即有拖延付款,此後自不得以現金、即期票價計算折扣,則被告虹宇軒公司主張應以現金、即期票價給予折扣計算貨款,委無足採。況此部分1包之價差僅20元(非被告辯稱之30 元),原告自106年9月至108年5月出貨總包數為213,111包 ,若全部給予折扣,應可折4,262,220元(包數×20元),扣除部分已給予現折金額300,050元,差額為3,962,170元,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總額為32,945,639元,金額差距甚大,故被告主張應收款項差異來自上開因素,與事實不符。㈣、被告辯稱客戶呆帳未將貨款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7,557,620元,但被告提出之證據不乏自行書寫各客戶積欠之貨款、清償金額,且客戶之支票退票不見得未以現金交付被告,亦有支票被告未提出退票證明,另客戶簽本票給被告不代表是貨款也有可能有其他債務糾紛。又被告提出金融機構明細,但客戶給付款項之方式是否均匯入特定帳戶亦有疑義。況被告紀錄之客戶呆帳時間有部分在102年以前經銷期間,該部分金 額至少有3,189,060元,該金額是被告周湘宇無法向「其」 客戶收取之貨款,而非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後無法收取之貨款。退步言,縱加計上開客戶欠款17,557,620元,亦未達32,945,639元。 ㈤、三合溢公司與被告周湘宇曾於105年12月9日就被告周湘宇所有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稱系爭抵押權範圍僅有「貨款、買賣、經銷」,據以辯稱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居間,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原告及被告虹宇軒公司間契約的法律性質無關,是因為被告虹宇軒公司代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未全數轉交原告,且貨款積欠甚鉅,被告周湘宇才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 ㈥、被告辯稱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原告公司總經理及業務人員曾於108年6月12日與被告開會商談應收帳款未清償之處理方式(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等對帳、收帳階段完成,再就周湘宇財務缺口(公司債權)做討論處理」,則已中斷時效,「上述四、5,272,084元」貨款請求權時效應於 「對帳、收帳」完成後起算2年,被告周湘宇在108年6月28 日後未給付貨款予原告且拒絕聯繫,時效應自108年6月29日重新起算,本件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法院,請求權未罹於2 年時效。另「上述三、27,673,555元」乃基於委任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縱為經銷關係,同上所述,已中斷時效後重新起算,未罹於2年時效。又居間 介紹合約書亦兼具經銷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若為混合契約,消滅時效為15年。 ㈦、被告虹宇軒公司辯稱以佣金抵銷原告請求一節,因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未獲清償,未符合居間介紹合約書給付佣金之條件,自無從抵銷。 七、請求權基礎:關於客戶應收帳款部分,原告依居間介紹合約書第8條(105年版)、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返還責任。關於 被告周湘宇應收帳款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備位聲明部分係客戶應收帳款部分,若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為經銷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虹宇軒公司返還佣金。並聲 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虹宇軒公司、被告周湘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7,673,55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虹宇軒公司、被告周湘宇應連帶給付原告5,272,08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就先位聲明⒈部分): ⒈被告虹宇軒公司應給付原告26,340,2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以: 一、就先位聲明⒈部分,應為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間經銷契約衍生貨款,並非居間、委任關係: ㈠、被告周湘宇與三合溢公司於97年簽立經銷商合約書,由被告周湘宇買斷三合溢公司之飼料後出售予客戶。出貨方式是被告周湘宇以電話向三合溢公司訂貨,三合溢公司送貨至被告周湘宇指定之客戶處,多年來皆依上開模式進行交易,未因102年起改簽立居間介紹合約書而有不同。簽立居間介紹合 約書是依原告建議被告周湘宇成立公司販賣飼料,才能處理好稅務問題,但兩造仍依循以往經銷模式:如①三合溢公司出貨予客戶之出貨單買方名稱均為被告虹宇軒公司,而非養殖戶;②出貨單、退貨單絕大部分為被告周湘宇或其配偶關虹簽收;③付款方式均以被告虹宇軒公司之名義轉帳、開立支票,或將客戶所交付之支票(俗稱客票)交付原告;④原告收款明細單上客戶名稱記載被告虹宇軒公司、客戶簽名也是被告周湘宇;⑤佣金發票明細也載「買方編號、經銷商:虹宇軒有限公司」;⑥104至106年間原告有開立發票給被告周湘宇個人,若是居間應該給客戶;⑦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第一階段完成現有子客戶對帳」,可見被告是主客戶,養殖戶是被告虹宇軒公司的客戶,及系爭會議紀錄載「即日起虹宇軒現有子客戶轉直營。」,倘為居間,原告與養殖戶本即「直營」關係,何來「轉直營」;⑧被告周湘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務範圍未見居間關係衍生之債務。足見被告虹宇軒公司以自己名義清償貨款,簽立居間介紹合約書及佣金發票並非當事人真意,應認飼料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之間,原告主張其無法沖銷之貨款均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則27,673,555元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時效而免除義務係在使受益人保有其財產上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㈡、若先位聲明⒈部分屬於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 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被告未代收之貨款,應由原告自行向客戶追討。另居間介紹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僅有義務協助。縱被告受託代 收客戶之貨款(被告否認),客戶端的各筆貨款清償情形如何,應由原告逐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如何證明被告有代收款項卻未交付原告。客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虹宇軒公司將款項轉帳、開立支票,或將客票交付原告,並未侵占入己,會有差額產生是因為客戶呆帳未將貨款交付及「折扣價」(詳下述)所致。又被告虹宇軒公司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往前沖前帳,原告未提出自始與客戶端交易之出貨資料,僅提出10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資料,如何計算出差額為27,673,555元。又原告提出原證3之確認書,由客戶自填原告作好的表格,表示已將貨款交給被告,但客戶才是買受人,豈可憑確認書即將債務推給被告虹宇軒公司。另被告二人在法律上屬不同主體,居間介紹合約書之立約人為被告虹宇軒公司,不能泛稱被告周湘宇為實際收款之人,即應就無法沖銷之帳款27,673,555元與被告虹宇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就先位聲明⒉部分: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周湘宇間有飼料買賣關係。原告主張尚有貨款未獲清償,應由原告舉證,且被告周湘宇清償之貨款,原告往前沖前帳,原告未提出自始交易之出貨資料,僅提出10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資料,如何計 算出被告周湘宇積欠金額為5,272,084元。另原告出售與被 告周湘宇之飼料,最後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3至4月,迄至 起訴已逾2年時效,原告價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 部分買賣關係與被告虹宇軒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虹宇軒公司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先位聲明⒈⒉都是經銷、買賣關係,被告以被告虹宇 軒公司之名義轉帳、開立支票、交付客票,以清償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貨款,並無積欠貨款。至為何有原告主張之差額存在,原因有二: ㈠、飼料定價與現金價、即期票價不同,若客戶以現金購買或支票票期3個月內可兌現,原告給予1包飼料折扣30元,被告也是這樣和客戶說,所以客戶當月給現金或3個月內即期票, 被告向客戶收的錢每包折30元。在三合溢公司業務主管是林正添時,均有給予被告及所屬客戶折扣,其於106年7月離開三合溢公司後,接手之業務張烽毅、黃哲霖,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4月止,未就出貨包數予以折扣,方導致會計以定價開立發票並列帳,未折扣之包數經法院履勘確認為218,488 包,每包折扣30元,此部分與原告帳列之應收帳款,已可減去6,554,640元(包數×30元)。 ㈡、被告虹宇軒公司之客戶未將貨款交足被告虹宇軒公司,致被告虹宇軒公司未完全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被告主張為經銷關係),此部分客戶對被告虹宇軒公司之呆帳金額達17,557,620元。 四、先位聲明⒈(經銷)、聲明⒉(買賣)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共識已中斷請求權時效,惟系爭會議中被告「未承認」債務,因原告未提出任何憑證即泛稱有高額貨款積欠,原告亦未「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並於6個月內起 訴,時效均未中斷。若原告有對被告虹宇軒公司得以請求之款項,被告虹宇軒公司以原告尚未給付之佣金5,888,000元 主張抵銷。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開立佣金發票,係取代被告虹宇軒公司應交付客戶之發票,使之合法化,被告收取26,340,260元不成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湘宇與三合溢公司於97年3月1日簽立經銷商合約書,未載合約到期日,約定被告周湘宇於屏東地區銷售三合溢公司之水產飼料。被告周湘宇在經銷期間將水產飼料販售予客戶,僅在跨區銷售時約定不得低於標準售價,其餘被告周湘宇可自行決定售價(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二、被告虹宇軒公司102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被告周湘宇為被告虹宇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虹宇軒公司與三合溢公司於102年5月3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7月31日、105年3月1日均簽訂居間介紹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 三、簽訂居間介紹合約書後,被告虹宇軒公司與三合溢公司仍維持被告周湘宇與三合溢公司前開送貨至客戶指定處,但由被告周湘宇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虹宇軒公司受原告委任而向客戶收取貨款;被告辯稱虹宇軒公司向原告購買,虹宇軒公司再賣給客戶,所以虹宇軒公司拿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清償自己對原告之貨款)。另依居間介紹合約書,原告自102至108年間,均有給付款項予被告虹宇軒公司,款項合計26,340,260元。原證32佣金發票自102年3月至104年12月,原證20佣金發票明細表自105年1月至108年5月 間(原證20見本院卷三第48至112頁、原證32見本院卷六第21至91頁)。 四、林正添曾任職三合溢公司、原告公司屏南地區業務主管,原告公司由其與被告接洽合作,合作期間為97年至106年5月,林正添於106年7月底自三合溢公司離職。此後與被告接洽之業務依序為張烽毅、黃哲霖、劉查佑。柯吉益曾任三合溢公司董事長,期間自88年至108年8月底。 五、經濟部於108年10月29日核准三合溢公司申請合併解散,由 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依法承受三合溢公司之全部權利與義務(見補字卷第47頁)。 六、被告虹宇軒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陸續交付原告65,283,752元貨款(原證26),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款項,以原 證28之方式,逐一往前沖銷客戶(含被告周湘宇個人)積欠之貨款,依原告主張其應收帳之記載,客戶沖不掉的貨款合計27,673,555元,原告提出原證13即33、14即34送貨單、原證21統一發票,並整理如原證24所示(各客戶出貨日期、數量、金額整理表)。另原告主張被告周湘宇購買而沖不掉的貨款合計5,272,084元,原告提出原證11送貨單、原證5統一發票,並整理如原證25所示(周湘宇出貨日期、數量、金額整理表)。另108年5月改採先付款後出貨,與本案無關(原證26見本院卷五第77至83頁、原證28見本院卷五第99至145 頁、原證13即33見證據卷一、原證14即34見證據卷二、原證21見本院卷三第113至487頁、原證24見本院卷四第395至529頁、原證11見本院卷二第43至137頁、原證5見補字卷第81至126頁、原證25見本院卷四第531至543頁)。 七、原告公司飼料之定價與現金、即期票價有差額(但每包折扣為30元或20元有爭執)。若客戶貨款是現金購買或支票票期3個月兌現,原告給予折扣價。106年9月至108年4月客戶購 買之飼料,依應收帳款明細所示現折包數及現折金額均為0 ,顯示原告未予折扣。 八、被告抗辯林正添後之業務張烽毅、黃哲霖,均未就出貨包數合計218,488包予以折扣(該包數為履勘時計算之包數,與 本院卷三第75至115頁相符,但原告嗣後主張包數應為213,111包),倘被告抗辯有理由時(原告不同意以折扣價計算),對於貨款應予折扣。 九、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人員曾於108年6月12日至被告虹宇軒公司與被告周湘宇商談積欠貨款等事宜(即系爭會議),兩造並作成會議紀錄,第3點記載「第一階段完成現有子客 戶對帳」,第4點記載「即日起虹宇軒現有子客戶轉直營」 ,第5點記載:「周湘宇提供呆帳明細一份給公司參考。陳 煌偉、周湘宇簽收,各執一份。等對帳、收帳階段完成,再就周湘宇財務缺口(公司債權)做討論處理」。該呆帳明細表所載金額為15,916,350元(但原告不認同其內容真實性)(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 十、三合溢公司於104至106年間有開立被證4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周湘宇(見本院卷一第187至442頁)。 十一、三合溢公司與被告周湘宇曾於105年12月9日就被告周湘宇所有屏東縣○○鄉○○段0地號及其上同段217建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見本院卷五第363至366頁)。 十二、原告以被告周湘宇未將代收之款項如數交付原告為由,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告訴,目前偵查中。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7,673,555元,有無理由? ㈠、契約定性為何(經銷契約,或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或其他)? ㈡、若為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或其他混合契約: ⒈養殖戶之帳款是否應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負責收回? ⒉養殖戶沖不掉的貨款27,673,555元,其中是否應有折扣價而應收帳款未予扣除折扣部分?若有,應收帳款為何? ⒊未向養殖戶收回之呆帳金額為何(另舉證責任在何方)?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應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負責清償? ⒋已向養殖戶收回之金額為何(另舉證責任在何方)?被告虹宇軒公司有無交付原告? ㈢、若為經銷契約,被告虹宇軒公司與原告是否已結清款項? ㈣、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272,084元,有無理 由? ㈠、被告周湘宇積欠原告是否為5,272,084元?被告周湘宇是否已 結清款項? ㈡、被告虹宇軒公司是否須與被告周湘宇同負給付貨款之責任?㈢、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尚未給付之佣金)?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虹宇軒公司返還26,340,260元佣金,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部分,系爭居間合約書之契約定性為何?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先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申言之,契約解釋之前提係指契約文字存有意思表示不明確,依契約解釋,使之明確,如契約文字並無不明確之處,即無捨棄契約文字,反求文字以外意思表示之理。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被告周湘宇原與三合溢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書,三合溢公司於102年5月30日改與被告虹宇軒公司簽立居間介紹合約書,嗣居間介紹期滿,陸續於104 年1月20日、104年7月31日、105年3月1日再簽訂居間介紹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則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102至105年簽訂之契約已明確載明「居間介紹」,況契約內容與經銷商合約書有下列之不同:①經銷商合約書當事人為三合溢公司與被告周湘宇(公司與個人),居間介紹合約書為三合溢公司與被告虹宇軒公司(公司與公司);②經銷是被告周湘宇向三合溢公司購買並自行銷售飼料,有每月最低銷售量之要求,僅在跨區銷售時約定不得低於標準售價,其餘被告周湘宇可自行決定售價;居間介紹商是委由被告虹宇軒公司居間介紹飼料買賣,被告虹宇軒公司不得擅自增減價格,而三合溢公司於介紹成交並於貨款兌現後給付被告虹宇軒公司佣金。準此,上開兩種契約之文字用語不同,成立飼料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亦不同,難認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102至105年簽立之居間介紹合約書仍為經銷契約。 ㈡、證人即三合溢公司法定代理人(88年至108年)柯吉益證稱:我 97年認識周湘宇,當時他作區經銷,銷售魚飼料,後來公司要輔導周湘宇成立公司做買賣,因為要合法繳稅,所以由經銷商合約書改為居間介紹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0至271頁)。證人即三合溢公司業務人員林正添證稱:97年時周湘宇跟三合溢公司接洽時,公司將他定位為經銷商,由我為他做銷售服務,在101年時因為公司跟周湘宇越做越大,三 合溢公司希望周湘宇開個公司,以居間介紹的模式來運作,以經銷商運作會發生三合溢公司有開發票給周湘宇,但周湘宇屬於個人,無法開發票給下游客戶,等於周湘宇沒有報稅,當時客戶已經將近1 、2百人了,三合溢公司想要長久跟 周湘宇做生意,希望由經銷商轉為公司,以居間仲介來對接合法的動作,而且虹宇軒公司每包抽佣20元累積起來有繳稅,三合溢公司也有開發票,雙方都有繳稅,比較符合稅法機制。所以之後周湘宇的子客戶全部以居間介紹的方式納為三合溢公司的子客戶,周湘宇成立虹宇軒公司,以居間介紹來抽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頁、第244至245頁)。就 證人柯吉益、林正添上開證言兩造均無意見,證詞當可採信。準此,依被告周湘宇102年成立被告虹宇軒公司及報稅合 法化的因素,佐以①原告就個別客戶開立發票並報稅(發票即原證21,見本院卷三第113至487頁),反觀被告虹宇軒公司辯稱買斷飼料後,自行販售給養殖戶卻未開立發票;②依被告提出與三合溢公司業務林正添、張烽毅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周湘宇欲確認公司飼料售價,並確認月結金額要算多少,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75至381頁),若為經銷,被告可自行決定售價,若為居間仲介,被告虹宇軒公司不得擅自增減價格,由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間之契約為居間仲介關係;③於系爭會議時被告周湘宇提出客戶呆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0頁),如為經銷,則不論客戶是否將貨款給付被告,被告均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拒絕給付貨款,由被告開會時提出客戶呆帳明細以觀,可推認被告亦認為係居間契約;④被告虹宇軒公司自102 年3月至108年5月,均有自原告公司受領佣金,金額合計26,340,260元,有被告虹宇軒公司開立之佣金發票、原告公司 付款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8至112頁、本院卷六第21至91頁),更可證明原告因被告虹宇軒公司居間仲介飼料 買賣並取得貨款後依約給付佣金。綜上,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於102年後簽訂之居間介紹合約書,依其文義、立約真 意、實際運作,均指「居間仲介飼料買賣」之法律關係。 ㈢、最新之居間介紹合約書(105年3月1日)第8條約定「因銷售所發生之應收帳款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收取,甲方(即被告虹宇軒公司)應履行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內容,於約定收款期間內【有義務協助乙方收回所屬仲介客戶之帳款】」(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另102至104年之居間介紹合約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虹宇軒公司)應履行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內容,於約定收款期間內【負責收回所屬直營客戶帳款】,並全數繳至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9、147、155頁)。準此可見,原告委由被告虹宇軒公司向客戶收 取帳款,故居間介紹合約書之契約定性應為居間及委任收取貨款之混合契約。 ㈣、至被告辯稱三合溢公司出貨予客戶之出貨單買方名稱為被告虹宇軒公司云云,惟出貨單另記載收貨人之姓名及客戶編號,有出貨單在卷可按(見證據卷一、卷二),若買方為被告虹宇軒公司,實毋庸記載其餘客戶編號,堪認僅是「經銷改為居間」,原告之出貨單未予調整而已。至被告辯稱出貨單、退貨單大部分為被告周湘宇或其配偶關虹簽收云云,惟證人即原告業務張烽毅證稱:因為魚塭作業時間的關係,送貨司機將飼料送到的時候,客戶有時不在魚塭,因而客戶無法確認出貨單內容,所以出貨單才拿給被告周湘宇簽名,目的是確認飼料有到客戶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且被告虹宇軒公司既有義務協助原告收回貨款,由被告周湘宇確認出貨單內容而簽名,亦與常情相符。又飼料退貨部分,經客戶即買受人實際用印,有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85至393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退貨經客戶林泉炎、賴振添、李茂發、林世民、楊義賢用印,倘被告虹宇軒公司將飼料買斷,何以需養殖戶之用印向原告申請退貨。至被告辯稱付款方式均以被告虹宇軒公司之名義轉帳、開立支票、交付客票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委任被告收取貨款,故貨款或客票由被告虹宇軒公司交付原告公司,自屬當然。至被告辯稱原告收款明細單上客戶名稱記載被告虹宇軒公司、客戶簽名也是被告周湘宇、佣金發票明細也載「買方編號、經銷商:虹宇軒有限公司」云云,實則101年以前之經銷關係,原告本會向被告周湘 宇收款,當時亦應有收款明細單,102年以後改為居間及委 任關係,但原告委任被告虹宇軒公司向客戶收款,故原告收回貨款之方式,就是直接找受託人被告虹宇軒公司(此部分可詳下證人證述內容),因而原告沿用經銷關係下之收款明細單,僅在證明向被告虹宇軒公司收回多少貨款,並非證明被告虹宇軒公司為經銷商。至佣金發票記載客戶為被告虹宇軒公司或記載經銷等文字乙節,然原告於介紹客戶成交並於貨款兌現後給付被告虹宇軒公司佣金,經銷關係不會給佣金,業如前述。至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完成子客戶對帳」、「現有子客戶轉直營」等文字云云,惟原告認為委任被告虹宇軒公司收款,應收帳款卻如雪球般越滾越大,故原告於系爭會議中在意的是如何收回貨款,所以這裡的子客戶對帳、轉直營之意思,係指此後「不再透過被告虹宇軒公司」,由原告直接接觸客戶、自己收款之意,並非否認過去原告與養殖客戶是直接買賣關係。至被告辯稱104至106年間原告有開立發票給被告周湘宇個人,若是居間應該給客戶;被告周湘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務範圍未見居間關係衍生之債務,足見契約關係仍為經銷關係云云,惟原告在與被告虹宇軒公司之居間合約期間,原告亦有銷售飼料予被告周湘宇個人,為被告周湘宇所不爭執,是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周湘宇,及被告周湘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貨款債務,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間屬於居間、委任混合契約之認定。綜此,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虹宇軒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為經銷契約,並不可採。 二、就「爭點一」部分,原告先位聲明⒈依據居間介紹合約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7,673,555元,有無理由?爭點包含:養殖戶之帳款是否應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負責收回?養殖戶之呆帳金額為何(應收帳款是否應扣除折扣價),是否應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負責清償?是否有養殖戶已交付被告虹宇軒公司之金額,被告虹宇軒公司未交付原告?被告周湘宇是否連帶負責?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依居間介紹合約書(105年3月1日)第8條、102至104年之居間介紹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養殖戶之帳款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負責收回」,105年1月1日以後由 虹宇軒公司「義務協助收回」,文字用語雖略有修正,然均應指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負責向養殖戶收回貨款甚明。 ㈡、被告虹宇軒公司交付原告之款項(以匯款、支票、交客票),原告以原證28之方式,不分客戶是誰,逐一往前沖銷客戶(含被告周湘宇個人)積欠之貨款,以歷來出貨單、發票統計,依原告列帳資料,養殖戶端沖不掉的貨款合計27,673,555元,被告周湘宇購買而沖不掉的貨款合計5,272,084元( 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就貨款差額之產生,及為何委由被告收貨款而非原告自行收取,及沖銷應收帳款之方式,分別經下列證人證述,另被告傳喚養殖戶陳增華作證,及本院至原告公司學甲廠勘驗確認沖帳情形,內容兩造均未爭執,如下所示: ⒈證人即公司財務主任郭真育證稱:我於105年8月任職於財務部,隔年轉財務部沖款工作。被告虹宇軒公司將貨款給原告之方式有二,一個是把貨款直接匯到公司帳戶,另一收票部分是由公司業務人員直接與被告周湘宇親收,會寫收款明細並請其親簽,由業務拿回來財務部。原證6會計專業術語叫 「暫領表」,記錄所有客人每個月的出貨,我拉出資料去計算客人該月的應收貨款,出貨後抵減收到的貨款等於剩餘未收貨款的金額,就是應收帳款未收的總金額。我們拿到被告匯入款及票款兌現,就去沖抵前帳,但【被告沒有向業務表示款項要沖哪位客戶的貨款】,所以我們拿款項去沖客戶的前帳,也包含被告周湘宇本人的帳,每個客戶都有自己的代號,從最一開始客戶的代號一直沖。譬如貨款拿進來後沖107年5月份的客戶貨款,沖完後再繼續往107年6月的貨款繼續沖,全部掛0後,再繼續沖107年7月的貨款,但因為慢慢收 ,導致貨款積欠的越來越多,才會走到這一步(見本院卷五第45至51頁、第55頁)。沖銷被告周湘宇本人應收帳款的方式是一樣的,必須要把3個月份的所有客人貨款清掉後,才 能沖下一次的貨款。(法官問:等於客戶端的實際欠款情形原告不知道,原告只是拿虹宇軒給的錢依照時間序來沖帳,所以有可能沖到實際未給付貨款的客戶(如陳增華,詳下述),另也可能導致有實際給付貨款的客戶應收帳款沒有被沖掉,另也有可能導致周湘宇實際沒付錢但拿客戶交付的錢反而沖掉了對周湘宇的應收帳?是。);(法官問:有可能發 生周湘宇個人支付的貨款,但卻拿去沖銷其他客戶端的應收帳款情形嗎?是否可以區分那些款項入帳是周湘宇「為了自己而清償」?是,我們所有收的貨款並沒有告訴我們款項的來源,在我們的收款明細單裡,周湘宇完全沒有指明這筆款項、這筆支票、這筆匯款是要沖哪一個客戶。);(法官問:等於是沒有辦法區分哪些入帳是周湘宇為了自己而清償?是。)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0至111頁)。此與原告自陳收款只對被告,可能會沖掉一些是呆帳的客戶,沖掉了一些不應該沖的人,因為分不清哪一筆錢是哪一個客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52頁)。 ⒉證人即業務林正添證稱:97到101年被告周湘宇是經銷商,公 司有規定何時收回貨款,基本上都由我去跟被告周湘宇收款,大部分子客戶的錢交給被告周湘宇,到後來成立被告虹宇軒公司轉成居間介紹,因為被告周湘宇比較熟悉客戶的作息跟運作,當初條款是說被告虹宇軒公司幫忙公司去收款。原則上被告會以現金匯入公司,或收到客票、現金票,所以公司很難做到一對一沖帳,例如有1000萬元的現金,那我就抓1000萬的客戶來沖銷,比較難做到一對一指名說這些錢是哪些客戶的。因為掛被告周湘宇對市場負責,被告虹宇軒公司跟客戶也較熟,所以呆帳還是叫被告認帳,拿到退票的客票,原則上也算被告虹宇軒公司的,畢竟由他協助收款,有一點點延用經銷商沖款的動作跟角色,基本上在收款跟沖款上,延續到經銷商這個區塊。我每個月如期的跟他收款回公司沖銷每月貨款,我最後服務周湘宇是106年5、6月,在我任 職期間,從97至106年的收款非常整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8頁、第240至244頁、第248頁)。 ⒊證人即業務張烽毅證稱:我接手林正添的工作,負責到108年 1月之前,我負責把每月應收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會匯現金 給公司或拿客票給我,我把客票收完繳回公司。我不會針對被告的客戶(即養殖戶)做服務,我只負責把款項收回,每月帳單確認後給被告簽名,帳款收回後交給公司的財務沖帳單位。我接手業務時,款項一直有不足額,公司認為要再多收,但錢一直沒有多,所以才會一直累積。至於為何改居間後仍請被告收款,因為被告當經銷做得越來越好,所以由被告負責市場面。照理說,居間商沒有負責收款,但被告模式不同,且因為雙方關係從經銷轉成居間,另被告的量比較大,所以還是提到要負責幫我們收款。收到被告給的款項後,公司財務會往前帳沖款,是【先沖舊帳,但我們不會知道是誰,不會有特定的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至29頁、第34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 ⒋證人即業務黃哲霖證稱:我的前手是張烽毅,被告周湘宇跟公司訂貨,訂完貨之後,我拿每月帳單跟被告周湘宇對帳,包含拿單月跟之前未收的都會拿過去,應收帳資料是列出被告之前累積到前一個月呆帳、應收款還有多少,不是列出每個養殖客戶還積欠多少錢、累積出多少錢,都是記在被告周湘宇那邊。我跟被告周湘宇拿支票回公司,現金是匯入公司。被告給的貨款幾乎不會足額,拿到帳款之後就直接去看剩下的金額往前沖。我服務周湘宇半年左右。我當時覺得被告每月給的應收帳款有不夠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4至255頁、第260、262頁)。 ⒌證人即業務劉查佑證稱:108年6月12日進行系爭會議,周湘宇說會擬一份子客戶後續可以收款的名單,就是本院卷三第19頁,系爭會議後有執行這個收款,我後期協助處理收款的事,有處理2、3個月。我的工作是周湘宇可以收支票,我就會來周湘宇住家收款,公司有收款明細單,我會簽名,周湘宇也會簽名,然後我再將款項給公司,我當時是業務,公司已經沒有出貨給被告或養殖戶,公司指派我來做收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4至267頁)。 ⒍證人即三合溢公司法定代理人(88年至108年)柯吉益證稱:我 當董事長期間,被告周湘宇或客戶積欠的貨款沒有清償完畢,金額越來越大。改簽居間合約後,實際作業還是類似經銷,他收現金就匯入公司,拿票就交給業務拿回公司。應收帳越來越大,因為票期越來越長,總部會要求做額度管控,也會申請各種保證、本票或是抵押設定,或是額度申請。我的權限是1,000萬元,但因為都超過,所以總部嚴格管控,林 正添在職時就有短收,林正添會來申請額度調整,林正添表示應收帳沒問題是因為總經理、董事長幫忙背書才沒有問題,但還是要收,當時額度管控還在範圍內,他調走之後,第一次接手的是張烽毅,張烽毅接手的第一個月就短收1、2百萬,林正添離開之後年輕人接手逐步惡化下去。我們的額度是很大,總部一直管控我們額度,叫我們收回來。兩造想法有很大的落差,一開始講的條件,這都是被告周湘宇居間引薦過來的,都是他同意,我們才出貨。當然壞的客戶一定會有,不會說都沒有,口頭講就是被告要概括承受,公司當然希望越多人叫料越好,但是叫料一定要收錢。在我的認定債權就是被告要負責,一定要抵押,我東西出去一定要有保障。我的認知是被告要承受,因為被告不是我們成員,他不用跟我們報告,被告要負責把帳收回來。放帳不能亂放,他要保證,而且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他帳放長,人家拿了貨,講明了票期放長,他等於沒有錢給我們,所以他不應該亂放帳,他要承受帳款。我當然會懷疑為何不給公司?是不是收了,他放進口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至278頁)。 ⒎證人即養殖戶陳增華證稱:本院卷五第441頁的字據內容是被 告周湘宇寫的,我在立據人處簽名。在111年8月他有帶資料來找我,說4,123,000元我還沒付,我核對了一下,曾在我 給他的票退票時給他現金20萬,加上有一期60萬重複計,應該只有330至350萬元沒付,所以字據最下面有寫貨款金額如有出入雙方可以再議。積欠這些款項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累積300多萬的欠款大概是3、4個月,當時一、二張票沒有兌 領就沒有出貨給我了。這部分積欠的貨款到現在為止還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⒏原告公司如何沖帳經本院會同兩造至原告公司履勘,原告公司財務主任郭真育亦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7日庭期攜帶 載有沖帳明細之電腦資料到庭操作。被告就無法收足之應收帳款累積下來是32,945,639元(即原告先位聲明⒈⒉合計)表 示「應該是沒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9頁)。 ㈢、那麼迄今原告公司就養殖戶端應收帳目之混亂,如原告對證人陳增華應有貨款債權300餘萬元,帳上卻已清償,是否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利益,或由被告負責。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 、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諸上開判例,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故原告先位聲明⒈請求之飼料貨款27,673,555元,依原告主張均係因原告與養殖戶之買賣契約所生,原告依約只能向債務人即養殖戶請求給付,不能向被告虹宇軒公司請求給付。又被告虹宇軒公司基於委任關係而負責向養殖戶收回貨款,不代表無法收回之貨款被告虹宇軒公司要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且就居間介紹合約書之內容,被告虹宇軒公司沒有與養殖戶就貨款清償負連帶保證之責,況依居間介紹合約書(105年3月1日)第5條第2項 約定「居間介紹之帳款成為異常帳款時,甲方(即被告虹宇軒公司)不得收取該客戶之佣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及102至104年之居間介紹合約書第3條約定「……於介紹成交 並於貨款兌現後……酬金給付予甲方(即被告虹宇軒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139、147、155頁),佐以證人郭真育證稱 :有付款才會給佣金,沒結清的貨款沒有給付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頁),堪認被告虹宇軒公司取得佣金之原因是「居間飼料買賣成功」及「結清貨款」,委任被告虹宇軒公司收取貨款本身未定有報酬,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35條 ,僅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居間介紹合約書中僅約定養殖戶之帳款「負責收回」、「義務協助收回」,但無法收回時應如何處理(如誰來催收、是否作保等),及款項收回後應如何向委託人即原告公司報告,付之闕如,固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受託人負有報告義務,但應報告到如何詳 細之程度,原告公司未與被告虹宇軒公司約定,是被告虹宇軒公司之義務僅係將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原告,並報告收了多少貨款,故被告虹宇軒公司若「確實」無法收回部分養殖戶之貨款,就該部分貨款自毋庸代償、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僅是無法取得佣金而已。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報告義務、未將繳付之款項說明應沖銷哪位客戶的應收帳款云云,惟會造成這個現象是因為原告公司由經銷轉為居間仲介後,對外僅列被告虹宇軒公司為應收對象,但內部作帳上已列個別客戶之應收帳款,原告與被告合作模式之改變,原告本應適時調整、追蹤個別客戶之應收帳款,此方符合「債之相對性」,況提議兩造合作關係改為居間的是原告,但如證人所述,延續經銷方式沖帳的也是原告,縱被告將客戶貨款交回公司是以總額匯款、不特定之方式繳付客票,模糊了養殖客戶端的個別性,但原告公司內之沖帳人員、業務應知悉兩造合作模式已有變更,應逐筆核對確認個別客戶之具體繳款情形,無法核對時,應主動與被告詢問要沖銷之款項是哪位客戶、多少金額,以避免上述情形發生,甚應於契約中明定被告之報告義務應區分不同養殖戶之貨款收回情形。申言之,原告公司並非很難做到客戶一對一沖帳,而是原告公司於經銷轉居間的時候就沒有這麼做、契約沒有寫、也沒有跟被告周湘宇講清楚。如證人黃哲霖證述每月帳單是列出被告之前累積到前一個月呆帳、應收款還有多少,不是列出每個養殖戶還欠多少錢、累積出多少錢,都是記在被告周湘宇那邊等語,堪認原告根本不管養殖戶之應收、不管養殖戶是否已將貨款交付被告,反正應收帳全記在被告名下(此為經銷方式的沖銷方式)。準此,絕非如上開證人證稱客戶是周湘宇帶進來、他跟客戶比較熟、他代訂的量比較大、他面對市場面,呆帳就要叫他認、退票也要算他的云云,此與居間介紹合約書之約定顯不相符。原告公司應就個別客戶應收帳款一對一沖帳,方不會產生如對養殖戶陳增華仍有300餘萬元之應收帳卻 已沖銷之處境。準此,除非原告能夠舉證「個別養殖戶已實際交付貨款予被告,但被告未能將之交付原告」(此部分詳見下㈤),否則被告虹宇軒公司即毋庸就先位聲明⒈養殖戶端 之應收帳款27,673,555元負清償之責。 ㈣、至原告主張其沖銷債務,因被告繳付貨款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原告抵充方式符合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情形云云。惟清償抵充之前提係「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但本件是「個別養殖戶」及「被告周湘宇」基於債之相對性,分別對原告負擔債務,是被告將貨款交付原告時,沖帳上自應區分是哪位養殖戶或被告周湘宇個人之貨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且此部分如證人郭真育證述:有可能周湘宇實際沒付錢但拿客戶交付的錢反而沖掉了對周湘宇的應收帳,也有可能發生周湘宇個人支付的貨款但卻拿去沖銷其他客戶端的應收帳款等語,此將導致被告周湘宇積欠原告之貨款是否為5,272,084元?及個別養殖戶 積欠之貨款合計是否27,673,555元?其中如何區隔,均僅憑原告不符合債之相對性之沖帳操作(總應收貨款是對的,但如何區分是錯的),致個別客戶之應收帳記載已有違誤。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承上㈢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個別養殖戶已實際交付貨款予被告,但被告卻未能將之交付原告」,始得依民法第541條、居間 介紹合約書(105年3月1日)第8條、102至104年之居間介紹合約書第6條請求被告虹宇軒公司給付,就此: ⒈原告提出客戶確認書(見補字卷第49至78頁)、未出具確認書之客戶積欠金額表(見補字卷第79頁),上開證據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暫且不論,惟養殖戶為債務人,倘其簽立確認書而未附上任何憑證以茲核對(如匯款紀錄、交付現金時間、開票、給予客票之金額、時間),其僅單純簽立確認書即可將債務丟給被告虹宇軒公司負責,亦未與被告虹宇軒公司三方核對,養殖戶難免推諉卸責而願意承認是自己欠款,是上開證據難認「個別養殖戶均已將貨款交付被告」。況原告與每位養殖戶核對之貨款產生時間是在「10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貨款,此可見原告所提原證6自明(見補字卷第127 頁),然被告虹宇軒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付款給原 告之金額達65,283,7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則此段時間是否仍存有養殖戶交付貨款給被告,被告未將收取之金額交付原告,已有可疑。再者,如證人即養殖戶陳增華證稱:伊尚有330至350萬元之貨款未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6頁),而證人郭真育證稱:陳增華是客戶,最後 出貨給他是105年11月,而他的應收帳款在106年2月份沖銷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至102頁),則原告公司所列之應收帳,目前已無陳增華,但陳增華自陳積欠貨款、未將貨款交付被告,更足認客戶確認書、未出具確認書之客戶積欠金額表之內容,確有不實之部分而難以採信。 ⒉除上開⒈之證據外,原告皆以演繹、推理之方式論述未能收回 之應收帳款32,945,639元,被告虹宇軒公司必然有收回但未繳回原告公司,諸如:①倘依被告所辯,林正添調職後,原告就出貨包數均予以折扣價,每包也算30元,此部分應收帳款6,554,640元予以刪減,被告稱客戶呆帳17,557,620元, 將被告質疑之款項均扣除,仍低於原告總應收帳款(即6,554,640元+17,557,620元﹤32,945,639元),被告無法自圓其 說。況出貨包數原告主張不可折價,縱有折價每包也是20元,6,554,640元金額有誤,被告提出之證據也難以證明養殖 戶無法收回17,557,620元;②被告就原告客戶確認書、未出具確認書之客戶名單,無法提出黃明益、洪子晴、林明宗、蔡秉宇、蔡景峰、許淑雲、蔡承翰之資料(即渠7人是否有 交付貨款給被告之資料),應認定其7人之貨款應有交付被 告,否則被告為何於訴訟中不提出;③如果有養殖戶已積欠貨款,被告虹宇軒公司就不應該繼續代訂飼料並叫原告公司出貨,可推認養殖戶未欠款所以繼續出貨,是養殖戶交給被告的款項被告未交給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資料,如帳冊及原告業務人員簽收單據、呆帳明細(即被證6,見本院卷四第65至362頁,被證13,見本院卷六第171至243頁),固有原告主張之疵累,亦未見部分養殖客戶之資料留存,然此仍無法使本院得到「個別養殖戶均已實際交付貨款予被告」之心證,諸如證人陳增華部分就是一例。又被告周湘宇個人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原告公司亦繼續出貨給被告周湘宇,故積欠貨款與是否後續再銷售出貨給客戶,係屬二事。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要掌握養殖戶是否積欠貨款而決定是否再銷售、出貨的應是原告,而非被告。 ⒊被告虹宇軒公司僅受委任收款,居間介紹合約書中未約定其負責清償核對,原告公司應自行掌握各客戶之清償狀況,而非將被告當財務、會計使用,被告應僅負責「收款」,至於「哪位客戶收款已足、哪位客戶沖帳後收款不足」,應由原告公司列計,並請被告依個別客戶原告列計情形再為催收,而非認為被告答辯交代不清、被告記帳不清、被告講出能扣的都扣了怎麼還未達應收帳總額,即可改變依債之相對性應由養殖客戶負責清償之事轉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負責清償或損害賠償。是原告以推演之方式,仍不足證明「個別養殖戶均已實際交付貨款予被告,但被告卻未能將之交付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先位聲明⒈依系爭居間合約書第8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73,555元,即無理由。 ㈥、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周湘宇侵占養殖戶交付伊之貨款、被告虹宇軒公司受有養殖戶交付貨款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理由。 ㈦、林正添離職後,原告公司出貨包數是否應予折扣,或部分應予折扣,基於債之相對性,應視養殖戶端給款方式是否達到折扣條件,但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是被告二人,此爭點即與本案無關。另基於委任契約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金錢,其時效為15年,但與原告得否請求27,673,555元之結論無影響,一併敘明。 三、就「爭點三」部分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虹宇軒公司返還26,340,260元佣金一節(原告主張是針對先位聲明⒈無理由時之備位聲明)。被告虹宇軒公司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即歷年居間介紹合約書,其受領之佣金依原告已受清償之貨款依包數計算,至原告無法收回之貨款,被告虹宇軒公司未領得佣金,亦據證人郭真育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虹宇軒公司返還佣金,為無理由。 四、就「爭點二」部分,原告先位聲明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 ,272,084元,有無理由?被告周湘宇是否積欠原告貨款5,272,084元?被告是否已結清款項?及被告虹宇軒公司是否須 與被告周湘宇同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另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暨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原告公司就客戶端應收帳目之混亂,亦包含客戶即被告周湘宇,亦即原告只能以送貨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3至137頁、補字卷第81至126頁),去計算對被告周湘宇應收帳款,但對於被告周湘宇是否已經清償,因原告抵充貨款之方式不符合債之相對性(可能拿周湘宇付的錢沖其他客戶的帳,也可能拿其他客戶的錢沖周湘宇的帳),導致被告周湘宇尚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何,已難認定。 ㈡、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商人、製造人,其製造供給之商品為飼料(動產),是其飼料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 補字卷第15頁),是不論「被告周湘宇於108年4月11日以前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何」,該部分貨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周湘宇辯稱就108年4月11日以前,縱有積欠原告貨款,亦以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並抗辯拒絕給付,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108年6月12日系爭會議之結論是「等對帳、收帳階段完成,再就周湘宇財務缺口(公司債權)做討論處理」,已中斷時效云云,惟系爭會議紀錄未記載原告向被告周湘宇「請求」清償其積欠之貨款5,272,084元,難 認原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再者,原告 亦無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又系爭會議目的在於釐清應收 帳款及合作模式(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且被告周湘宇提出客戶呆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益證該日開會是在討論養殖戶端之貨款無法收足之問題,如證人張烽毅證稱:當天大家有金額上認知的差距,應該是價格認知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所以當日應是原告對於應收帳款要找被告對帳,但被告與原告有認知上的落差,所以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周湘宇僅表示會擬客戶應收帳款名單,會同前述證人劉查佑去收款,所以會議中討論的都是向子客戶(即養殖戶)應收帳款的事情(即原告先位聲明⒈),且兩造無共識可言,自無就「被告周湘宇積欠之貨款」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時效中斷,並不可採。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依原告主張被告周湘宇於108年4月12日以後購買飼料之貨款合計543,140元,有送貨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補字卷第123至125頁),並經原告整理如「周湘宇出貨日期、數量、金額整理表」(見本院卷四第541至5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的清償方式是和養殖戶的貨款混在一起清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1頁),惟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逐筆貨款表示何年何月何日、以何種方式清償,其所稱「混在一起清償」已無法區分有無實際來自被告周湘宇個人之款項,亦無法區分原告沖帳時是否已先清償被告周湘宇108年4月11日以前已積欠原告之貨款。準此,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應認上開貨款543,140元被告周湘宇 尚未給付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周湘宇給付貨款543,140元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湘宇購買飼料係為被告虹宇軒公司營業所用,被告周湘宇將飼料藉由被告虹宇軒公司轉買予第三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然積欠貨款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背於善良風俗,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㈤、至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佣金抵銷云云。惟有佣金請求權之主體是「被告虹宇軒公司」,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主體是「被告周湘宇」,被告周湘宇自不得主張抵銷。況原告係就居間介紹成交且貨款清償之部分才給予被告虹宇軒公司佣金,被告虹宇軒公司未證明原告尚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佣金,一併敘明。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周湘宇給付543,14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拾、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參酌兩造勝敗情形,本案訴訟費用307,602元(一審裁判費301,960元+證人日旅費5,642元),應由被告周湘宇負擔6,152元,由原告負擔301,450元。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拾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