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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桂美

上訴人
創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達
被上訴人
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源
被上訴人
許志成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178地號、179地號、180地號、195地號、196地號、197地號、198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面積150坪(約495.87平方公尺)於110年5月1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萬7,630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495.87㎡=24,297,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8,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33萬8,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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