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易來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丁發、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泰羽、黃昭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易來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丁發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羽 被 告 黃昭一 鄭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廠房之用,並邀同被告黃昭一、鄭英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民 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於每年11月1日開立12張支票繳納租金, 且於每月1日兌現支票用以付清每月租金,兩造並簽立廠房 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經公證。嗣被告鑫曜公司於109年11月1日未能兌現支票後,其於110年2月間簽立承諾保證書,保證其若未於同年3月1日起如期繳納租金,並於同年3月30日清償其所積欠之4個月租金,願無條件清空廠房、搬離。詎被告鑫曜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押金120萬元抵充租金後,迄至同年4月30日止,被告鑫曜公司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總額,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同年5月2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鑫曜公司、黃昭一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鑫曜公司應自110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被告黃昭一、鄭英俊應自110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鑫曜公司、黃昭一及鄭英俊連帶給付租金280萬元。 ㈡基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價額為8171萬3,5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再參以系爭房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35萬1,900元、90萬4,800元,合計225萬6,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7萬0,270元。又原告請 求被告鑫曜公司、黃昭一及鄭英俊連帶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伴隨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7萬0,270元(計算式:8397 萬0,270元+280萬元=8677萬0,2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7萬5,6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7萬3,200元,尚應補繳2,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 範圍 土地價值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2,191 10,700元 全部 23,443,700元 2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2,493 10,700元 全部 26,675,100元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 1,000 11,178 全部 11,178,000元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 1,845 11,066 全部 20,416,770元 共81,713,570元 編號 建 號 門 牌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1 臺南市○○區○○段 0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 全部 1,351,900元 904,800元 2 臺南市○○區○○段 0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 全部 共2,25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