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余玟慧
  •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蔡美惠

  • 原告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慕華黃美惠李陽文李陽照李陽世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慕華 黃美惠 李陽文 李陽照 李陽世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 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基此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城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均予塗銷,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慕華、黃美惠、李陽文、李陽照、李陽世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按與被上訴人竑城公 司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其上開請求屬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所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75至291頁 ),並參酌上訴人以上開買賣契約計算之結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6,656,889元【33,400,000元+50,028, 989元+13,227,900元=96,656,889元】(見本院卷第422頁),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56,889元,此亦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60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93,91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3,584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9,024元、第二審裁判費1,293,912元,共計1,592,93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于子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