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利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裕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許裕評 莊黃麗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被 告 高啟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裕評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貳拾萬元,原告莊黃麗香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裕評、莊黃麗香分別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萬元、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貳拾萬元、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萬元分別為原告許裕評、莊黃麗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等人為順利推動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案(下稱海前重劃案)之重劃業務及工程,邀原告許裕評出資合作參與海前重劃案,許裕評與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於民國97年3月26 日就合作事宜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海前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許裕評與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及吳武龍復於97年3月31日簽署修改 條款,約定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為信託銀行,並以許裕評名義於該分行開立信託專戶,由吳武龍擔任信託監察人,另針對資金到位日期,約定前期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於信託專戶設立後24 小時内到位,許裕評於97年4月7日會同吳武雄與彰化銀行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許裕評之出資額為1億元,許裕評已依約將該款項分次存入信託專戶 ,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8個月即98年9月27日連帶給付許裕評1億8千萬元,惟被告迄未依 約給付前開款項。因許裕評所存入之前開款項中,其中2,600萬元係由莊黃麗香所出資,許裕評已將前開被告應給付之 債權,其中4,680萬元(包含2,600萬元本金及利潤)讓與莊黃麗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許裕評1億3,320萬元、莊黃麗香4,68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 裕評1億3,320萬元、莊黃麗香4,680萬元,及均自98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海前重劃會、吳武龍部分: 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重劃業務並不熟悉,高啟恩向地主表示台灣先進公司有辦理重劃業務之經驗,亦願協助籌措重劃所需資金等情,爭取地主同意由台灣先進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本件重劃自爭取區內地主同意、發起籌備會等均由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代為辦理。原告已將款項交付作為重劃區重劃經費使用,而台灣先進公司於97年4 月8日亦已將委託辦理費用1,300萬元請領完畢,卻遲未投入重劃所需資金,致重劃區在97年10月6日開工後,未能 順利在98年2月間完成重劃,又於98年7月9日申報停工。 因重劃會的資產能力來自於重劃完成後抵費地處分才能去清償債務,目前因重劃業務尚未完成,重劃會無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再者,本件主債務人應為台灣先進公司及高啟恩,又清償責任與重劃會之本質不同,因此,原告所為之請求應由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負清償給付之責。另關於利息部分,被告主張5年時效抗辯。 ⒉台灣先進公司及高啟恩固於訴訟中表示要讓其等取回重劃主導權後,才處理本件欠款;惟本件重劃工程停工後,係吳武龍一再催促台灣先進公司盡速投入資金繼續重劃工程,台灣先進公司始於104年6月16日申報復工,因台灣先進公司一直未有進度,臺南市政府甚至分別於104年12月16 日、105年1月30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8日向重 劃會發出4次廢弛重劃業務之警告,多名地主向吳武龍表 達不滿,吳武龍乃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第22次理事會, 該次會議經出席理事決議將重劃業務代辦公司更換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後,重劃工程始再開始陸續進行,未料高啟恩見重劃工程接近完工階段,又開始阻撓,重啟工程又因而停滯一年,地主無法忍受黃筱婷、高啟恩夫婦一再阻撓重劃,地主因此連署並經台南市政府許可後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決議解任黃筱婷理事之職。台灣先進公司一再宣稱投入海前重劃區2億多元款項 ,但迄今未見其提出任何投入資金之證明,且海前重劃區之重劃工程,因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未能籌得資金投入之故,至今未能完成,地主應不會再同意將重劃業務交由台灣先進公司及高啟恩主導。 ⒊吳武龍雖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署擔任保證人,惟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保證人依法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吳武龍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⒋至高啟恩辯稱吳武龍有怠忽職務部分,因96年成立重劃會後,預定重劃工程應在98年1至2月間就要完成並解散重劃會,但當時之代辦公司及資金籌措人台灣先進公司並未在約定時間內籌措資金及重劃完成,此非吳武龍之怠惰所致;高啟恩另稱八八風災造成市政府要求其要補提排水計畫始致工程延宕部分,縱有關聯,然八八風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已在98年1、2月的預定完成時間之後,此亦非高啟恩得延遲完成重劃之合法事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部分: ⒈原告與台灣先進公司已合意將清償期限延長至重劃完成:⑴海前重劃會於97年1月2日與台灣先進公司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約定由台灣先進公司代辦海前重劃會之重劃業務,並於協調後,重劃案所有資金由台灣先進公司代為籌措。海前重劃案本如期進行,嗣重劃進度因相關規定改變,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排水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上物查估補償提出異議,使重劃進度無法如期完成,被告因而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於98年9月26日前給付原告共1億8千萬元。就返還 期限而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可知重劃 投資款必於重劃完成後,始得出售或分配抵費地,兩造對此均知之甚稔,因此,原告於原訂18個月後,對本件債權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而係請陳玉賢追蹤進度,再佐以證人陳玉賢、吳宏明之證述,即可知台灣先進公司與原告將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18個月」之清償期限,延長至重劃完成,目前重劃案尚未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⑵105年時,許裕評急於將投資款取回,乃聯合北揚公司 、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公司與吳武龍達成協議,以台灣先進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等情為藉口,說服其他理事,於海前重劃會105年11月25日第22次理事會,表決將重劃業務代辦公司變更為北揚公司 ,再於106年5月5日第23次理事會會議中,以公共工程 前於97年10月6日開工後,歷經98年7月9日申報停工、104年5月28日海前重劃會第19次理事會決議復工,原施 工完成設備多有損壞,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亦表明無法再進場施作,而日揚公司願意接續未完成之公共工程為由,將營造公司變更為日揚公司。台灣先進公司知悉上情後追問原告,始知原告明知台灣先進公司已出資2億多元之情況下,意欲取得重劃進度 之掌控權,待重劃完成,扣除1億8千萬元後,再將餘款給台灣先進公司,當時整體重劃進度已完成約80%,相 關重劃業務已進行至土地分配協調、異議調處階段,重劃會擅自變更代辦公司與營造公司,顯然有礙於重劃業務完成,台灣先進公司遂多次與原告、北揚公司協調,三方最終取得共識,同意將代辦公司改回由台灣先進公司擔任、營造公司改回由華豐公司擔任,吳武龍卻消極處理,並拒絕就上開案由召開理事會,至此,台灣先進公司對於所投入資金及重劃進度已無掌控權。 ⑶另一方面,海前重劃會、吳武龍違法增加其他出資者,否認或稀釋台灣先進公司之投資利潤,更主張台灣先進公司應償還本件債權,卻否認有延長清償期限之約定,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⒉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清償期限已非98年9月27日: ⑴重劃工程衡情通常在重劃會成立後約1年半左右的時間即 可完成,因此當初系爭合約書才會約定以18個月做為清償期,但簽約後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市政府要求要先將安南區整個排水計畫做完後,才能進行重劃工作,台灣先進公司與市政府協調,協調結果為製作排水計畫書讓市政府審核通過後,就可以繼續重劃工作。排水計畫書審查約1至2年,重劃工程開始推動時,土地所有權人多有異議,工程進度受到阻撓,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理事長應出來負責協調,本件因為理事長以前沒有經驗,台灣先進公司也有督促理事長如何去做協調,後續 會產生諸多糾紛,應是理事長本身怠惰所致,市政府所發出之廢弛警告,乃係通知重劃會,並非給台灣先進公司,也不是發給出資者,吳武龍身為海前重劃會理事長,應有責任。許裕評、吳武龍現在卻將工程拖延的時 間都推到被告頭上,如此對被告並不公平。 ⑵海前重劃案無法在當初預計的一年半時間內完成,是因為發生契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形,情事已有變更所致,所以不應再以98年9月27日作為原告得請求清償之始日 ,清償期應以海前重劃案完成日作為認定時點。 ⒊另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若法院認為本件清償期已屆至 ,原告以98年9月27日作為利息請求起算日,亦有罹於時 效的情形,利息應自起訴前五年即105年5月26日開始起算,但重劃會代辦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第22次理事會後變 更為北揚公司,此時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已無法再主導重劃業務,縱有延遲情況,應認台灣先進公司及高啟恩自105年11月22日起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請求。 ⒋就有關本件重劃會之案件,原告或其餘被告均曾經或現在委任被告代理人莊律師處理,原告、海前重劃會、吳武龍在利害關係上有一定的聯絡或共識,尤其吳武龍在重劃即將完成之際,違法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違法解任黃筱婷等三名理事,並召開第35次理事會,做成由吳武龍籌措資金之違法決議,可見除吳武龍心態可議外,臺灣先進公司無論在訴訟上或重劃上均遭受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打壓,甚至主管機關亦僅消極處理,而未積極監督。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海前重劃區於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 ,成立海前重劃會,該重劃會經臺南市政府於96年12月3日 以南市地劃字第09614524790號函准予核定,並於96年11月6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推選出吳武龍為理事長。 ㈡許裕評與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公司及高啟恩於97年3月26日 就海前重劃區案之重劃業務及工程推動事宜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由吳武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許裕評與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及吳武龍於97年3月31日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信託專戶及資金到位日期 簽署合約書修改條款。 ㈣許裕評及吳武龍於97年4月7日與彰化銀行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並由吳武龍擔任信託監察人。 ㈤許裕評嗣依系爭合約書及97年3月26日合約書修改條款之約定 ,將合計1億30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前項設於彰化銀行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作為重劃經費使用;該款項嗣經陸續提領 完畢,並於98年10月7日結清帳戶。 ㈥海前重劃會於105年11月25日第22次理事會決議變更由北揚公 司擔任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106年5月5日第23次理事會決 議由日揚公司承攬施作重劃區工程業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等人為順利推動海前重劃案之重劃業務及工程,邀許裕評出資合作參與海前重劃案,許裕評與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於97年3月26日就合作事宜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由重劃會理事 長吳武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許裕評嗣依兩造約定將合計1億30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作為重劃 經費使用;該款項嗣經陸續提領完畢,並於98年10月7日結 清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合約修改條款、金錢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專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8個月即98年9月27日前連帶給付本件投資款1億元暨利潤8,0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並未達成延長清償期至重劃完成之合意,本件契約清償日仍應為98年9月27日: ⑴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許裕評)出資參與本重劃案,乙(即海前重劃會)、丙方(即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應善盡業務執行及工程控管責任,負責如期達成本重劃案目的。今乙、丙方承諾,就甲方出資額給付八千萬利潤,且保證自簽約日起18個月内,需足額連帶給付甲方本利共壹億捌仟萬元。乙、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給付期限」,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4頁),因此,依照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公司及高啟恩應於簽約日起18個月即98年9月27日前連帶給付本件投資款及利潤合計共1億8千萬元予許裕評,堪可認定。 ⑵至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抗辯雙方曾合意將系爭合約書載明之清償期「18個月」,變更為至重劃完成時止等語;查證人陳玉賢到庭證稱:伊於97年3月時在日揚公司 擔任負責人,現為日揚公司副總經理,在日揚公司任職約31年,日揚公司與北揚公司的負責人不同,但股東成員及公司地址相同;日揚公司曾承攬許裕評經營的醫院的工程,莊黃麗香的配偶莊文章為日揚公司股東,故伊認識原告二人;許裕評說吳武龍、高啟恩找他借錢做重劃,之後透過許裕評引薦,伊才認識吳武龍、高啟恩;一開始伊未參加海前重劃會的相關理事會議,是後來才參加,至於從何時開始參加,因已十幾年不復記憶;當時許裕評借錢出資給台灣先進公司,許裕評亦有邀莊文章一起出資,許裕評要知道重劃會的進度,所以要開會時,叫伊代理他們二人去參與理事會,理事會開會地點換來換去,曾在育賢街、新光大樓,還有在吳武龍的補習班開過,理事會並沒有在北揚公司開會過,但曾經在北揚公司協調過;重劃會於第22次、第23次理事會議將營造公司換成日揚公司,重劃業務公司換成北揚公司,係因重劃會的進度一直在延宕,吳武龍在理事會提案說不然換代辦公司,有這個提案後,伊有去跟許裕評、莊文章報告,他們說好,可以把工程承接下來,希望可以讓工程趕快進行完成,把錢拿回來;之後就開理事會把代辦公司換成北揚公司,是開完會北揚公司才知道自己即將成為理事會決定的代辦公司,至於何人說要更換、何人去說服理事、說服理由是什麼,伊均不知悉,開完會後,伊向北揚公司負責人洪德勝報告,洪德勝答應要成為重劃會的代辦公司,日揚公司的部分,因當時伊為日揚公司之負責人,所以伊在理事會當場有答應,開會時,可能有幾個理事不知道伊就是日揚公司的負責人;關於系爭合約書的借款,當初是吳宏明及住在新市的前台南縣議員吳春成先去找許裕評借錢,告訴許裕評此重劃案,嗣許裕評邀北揚公司股東莊文章一起借錢給他們,北揚或日揚公司並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借貸,許裕評跟莊文章出資1億元,伊已忘記莊文章出資多少,當初 是說許裕評他們出資1億元,18個月後,會拿回1億8,000萬元,後續因為重劃工程一直沒有做好,許裕評為了 要能趕快拿回這1億8,000萬元,後來還有再出資一筆錢,但伊不知道金額若干,也不知道這筆再拿出去的錢利潤是多少;高啟恩等人尚未按約定給付許裕評應得之利潤,伊不知原因為何,在伊有參與的協調會議中,並沒有協議要變更清償期限;許裕評、高啟恩、吳武龍、吳宏明、吳春成及伊曾在北揚公司開過三、四次協調會,有的協調會是在第22、23次理事會前,有的是在之後,伊已經忘記歷次的協調會時間,不過第一次召開協調會確定是在18個月到期之後,最後一次協調時有講到說要去蔡文斌律師事務所那邊寫協議書,那次除了吳春成之外,其他的人都有到,高啟恩說要跟力漢建設公司借錢來還,但那天因為力漢建設公司的人沒有來,所以在律師事務所就沒有寫成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58-264頁 )。另證人吳宏明到庭證稱:伊於97年3月間為漢宇資 管公司(下稱漢宇公司)董事長,漢宇公司已解散4、5年了;伊透過漢宇公司股東吳春成的介紹,認識許裕評,也透過吳武龍的介紹,知道台灣先進公司,因為漢宇公司介紹台灣先進公司跟許裕評借錢,兩邊都要付漢宇公司處理費及仲介費,吳武龍是漢宇公司的股東,也是重劃會理事長,漢宇公司沒有借錢給重劃會或台灣先進公司,但因為重劃會後續還有一些事情需要漢宇公司幫忙處理,所以漢宇公司都有參加重劃會的理事會,關於重劃會的事情,也從頭到尾都知道;伊不清楚北揚公司與許裕評之間的關係,只知道北揚公司是從許裕評那邊找來的,不是吳武龍找的;吳武龍、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都有要跟許裕評簽系爭合約書,許裕評投資海前重劃會1億元,約定18個月後拿回1億8,000萬元,伊不知 道系爭合約書是誰做的,簽約時伊也不在場,伊是到後來吳武龍把合約書拿回公司時才看到的;兩造曾因系爭合約書在北揚公司開過會,因為工程延宕,所以開了很多次會討論如何復工,還有之後怎麼還款,開會時間、地點已不記得,伊有時有參加、有時沒有,開會並未作成會議紀錄,只有口頭講而已,討論完後就走了,是工程延宕後,才到北揚公司開會;雙方亦就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的1億8,000萬元討論很多次,只是工程延宕無法完成,討論都沒有結果,高啟恩等人尚未按照約定給付許裕評應得之利潤;雙方就原告應得利潤的清償問題曾於北揚公司進行多次協調,時間已不記得,伊參與許多次,參與協調的人有北揚公司洪德勝董事長、陳玉賢副總、許裕評、吳春成、吳武龍、高啟恩及伊;雙方最後一次協調時,高啟恩曾表示已向他人籌借款項,並邀約雙方欲至律師事務所簽寫文件,但因為說要拿錢出來的人後來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沒有簽成,這一次也說如果工程完成,要還2億5,000萬元給許裕評,因為中間許裕評有再拿工程款出來,但伊不知悉許裕評再拿多少錢出來,不過此部分並未達成共識;伊不知道後來重劃會有把營造公司改成日揚公司,把代辦公司改成北揚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65-270頁)。依照上開二位證人之證 言,就本件債務協調經過之陳述並無相互歧異,可認兩造雖曾就被告應如何給付原告投資款及利潤進行多次協調,惟就應如何清償、何時清償等具體事項內容,未有協調出確切結果,甚且最後一次,高啟恩表示已向他人籌借款項要給付原告,兩造及相關人等並已約定共同至律師事務所擬簽署相關文件,惟該次因原計畫提供款項予台灣先進公司及高啟恩之第三人未到場參與而作罷,顯見兩造並未就被告應給付許裕評上開1億8,000萬元款項之清償期,達成延長至重劃完成後始為給付之合意。⑶本院另審酌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因就信託銀行之名義及前期費用到位日期有所更動,隨即在97年3月3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修改條款(本院卷第29頁),而清償期日事涉履行契約之重要事項,倘兩造就清償期日若有達成延長至重劃完成始須清償之共識,參照上開情形及作法,兩造應亦會以書面方式記載延長系爭合約清償期之方式為之。然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延長清償期之合意,則其等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至陳玉賢實際究係任職於北揚公司或日揚公司,核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延長清償期之合意無涉,尚不能僅以陳玉賢究竟有無任職北揚公司之陳述是否有不一致之情形,遽謂可逕認兩造有達成延長清償期之合意,併予敘明。 ⑷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 ,辯稱兩造均知重劃投資款必於重劃完成後,始得由 出售或分配抵費地之方式得之,是本件投資利潤清償期應為重劃完成時等語;然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重劃會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事項怠於執行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執行之。」,均未規定必於重劃完成後,始得出售或分配抵費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採取。又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為前揭條款之約定。況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投資利潤之來源必須為出售或分配抵費地之所得,因此,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此部分之抗辯,為無所據。 ⑸依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延長清償期至重劃完成,本件契約清償日仍為98年9月27日。 ⒉本件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辯稱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因獎勵重劃辦法修正,須提出排水計畫書讓市政府審核,市政府審查了1至2年才通過,情事已有變更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7年3月26日,系爭合約書簽訂後獎 勵重劃辦法係於101年2月4日始有修正部分條文,獎勵 重劃辦法修正時已逾系爭合約書簽立後18個月,難認於系爭合約書簽立18個月內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吳武龍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檢索抗辯權: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上列載吳武龍為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之連帶保證人,堪認吳武龍並非系爭合約書之一般保證人,吳武龍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吳武龍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 。原告於本件請求吳武龍與海前重劃會、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延長清償期,且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吳武龍亦不得主張檢索抗辯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8個月即98年9月27日前連帶給付本件投資 款暨利潤合計1億8,000萬元部分,應為可採。 ㈢關於被告抗辯逾起訴前五年之利息已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審理中業已 就逾5年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且依前揭意旨,遲延利息 亦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係 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訴(補字卷第15頁),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外,於105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至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另辯稱海前重劃案的代辦公司已於105年11月22日第22次理事 會後變更為北揚公司,因其等無法再主導重劃業務,縱此後有延遲情況,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應令其等負擔105年11月22日以後之遲延利息等語;惟台灣先進公司、高 啟恩係依系爭合約書而應對原告負給付責任,本件清償期既已屆至,業如前述,台灣先進公司、高啟恩逾期迄未給付,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核與其等有無重劃會之主導權無涉,是其等此部分之抗辯,應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許裕評1億3,320萬元、莊黃麗香4,680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萬8,000元,本院雖就原告為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核其內容,原告僅係就請求逾5年部分之利息受敗訴判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 未逾5年部分之利息,仍受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婷